法规释义
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这样限制性的条件,曾有过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关于民办教育地方管理体制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地方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的分工,与其中央部门的职责分工基本相同,但侧重于具体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关于全国民办教育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为了明确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职责,国务院以“三定方案”的形式,即定机构、定人员和定职责,对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职责作了划分。这里的 “规定的职责范围”就是国务院各部门“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责权限范围。
关于鼓励和奖励办学的规定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关于民办学校活动原则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关于民办教育事业的性质、方针和发展规划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担负着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任,在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执行。
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目的和制定根据的规定立法目的是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和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目的既是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立法的落脚点。法律经过实施,能否实现立法目的,是检验立法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思想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对确定立法思路、法律条文的拟定、重要不同意见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影响和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