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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否应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日期:2023-03-29 来源:| 作者:|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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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否应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生效,故当事人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自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襄阳市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062号】‍

争议焦点

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否应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向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时代百货公司、中城投公司、置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3月5日、3月8日签收。(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我院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已在另查明事实中认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时代百货公司指定人员母永杰交付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以及庄加兴、张文学、韩同庆、叶穗波私章各一枚。时代百货公司亦认可2014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以及张文学的印章均由其控制,并主张其使用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印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与时代百货公司对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公司、置华公司或张文学名义进行竞拍项目的后期运作,相关运作事宜及其余资金问题全部由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负责,与时代百货公司无关。张文学在该协议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印章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张文学具有代表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运作涉案合作项目的资格。2014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印章虽然均处于时代百货公司控制中,但张文学亦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协议”字样,应视为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认可。最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系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城建公司(后变更为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将其持有的置华公司股权变更至母永杰、屠寒名下,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时代百货公司归还1.4亿元投资款,中城建公司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相吻合,证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另,直至二审开庭前母永杰、屠寒仍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中城投公司亦未向母永杰、屠寒予以催告,不符合商事活动常理。

综上,《补充协议》系时代百货公司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代百货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偿还所欠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时代百货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1.4亿元、利润900万元、违约金3900万元及借款2000万元共计2.08亿元,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款1亿元,余款1.08亿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时代百货公司对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包括案涉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0月3日届满,时代百货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自愿归还了时代百货公司1.4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1.4亿投资款与案涉2000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是否作出同意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驳回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关于20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当。

不同意见

在《边炳利、郭翠梅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34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判决送达申诉人即对其生效,其可依法申请再审。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案件必须在原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才视为生效,亦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不服的,需待另一方当事人收到原判决后才能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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