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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抗诉求判死刑,最高法驳回维持死缓

日期:2023-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经典案例:最高检抗诉求判死刑,最高法驳回维持死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运猛,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运猛及同案被告人谢炳发、刘智华、文志平、肖泽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以(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运猛及谢炳发、刘智华、文志平、肖泽汉犯抢劫罪,判处周运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谢炳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周运猛及谢炳发、刘智华、文志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日以(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周运猛、谢炳发、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的定罪部分以及对谢炳发、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的量刑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周运猛的量刑部分,以周运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4日以高检刑抗(2012)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周运猛伙同谢炳发、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主任”、“阿涛”等人,于2007年12月5日18时许经商议后分乘奇瑞、捷达两台小汽车到东莞市大朗镇聚豪川菜馆,将正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钟某某、潘某某、廖某某劫持上车。“主任”、“阿涛”等人在捷达车上抢走潘某某、廖某某的财物后将二人释放,周运猛与谢炳发、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五人在奇瑞车上搜得钟某某的银行卡后,为逼问银行卡密码,对钟某某反复进行殴打,并用汽车防盗锁击打钟某某头、胸等部位,用老虎钳夹钟某某手指,用打火机烧钟某某身体,后用胶带将钟某某的手捆绑,至大岭山镇新塘村一路边抛弃。钟某某被发现时已死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运猛及谢炳发、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严惩。其中,周运猛事前有纠集同伙的行为,积极诱骗被害人上车,对被害人使用车锁进行殴打,并在抢劫过程中与另一辆车的同伙进行联系,掌控抢劫的过程,罪行最为严重,谢炳发、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均积极参与,并均分别用车锁等对钟某某进行殴打、折磨,亦均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周运猛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谢炳发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认为,鉴于本案尚有多名同伙尚未归案,各作案人对殴打被害人的供述及指证并不完全一致,罪责较为分散,对周运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被告人周运猛等人实施的抢劫犯罪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应予严惩;本案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周运猛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其主犯地位明显,作用突出,罪责最重;二审该判周运猛死缓理由不充足。对周运猛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周运猛辩称,其给谢炳发、文志平打电话只是约他们到桌球城玩,并无纠集他们实施抢劫之意,在桌球城聚集后是谢炳发提出去碰瓷抢劫,于是大家一起到了大朗镇的那家饭店,刘智华先发现三被害人像有钱人,这样便劫持了这三人实施抢劫,其不是本案的纠集者;作案过程中,打被害人的车锁是谢炳发递过来的,除了其在奇瑞车上打过“阿涛”电话外,其他人也与那边车上的人通过电话,其不是作案过程的掌控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以来,其努力改造,并希望未来以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弥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运猛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周运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及抗诉书将周运猛认定为主犯不能成立,一审判处周运猛死刑量刑过重,其判决的依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的二审期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为死刑案件办理确立了最严格的证据规则和最高的证明标准。该规定在再审阶段应当成为裁判依据;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东莞地区“两抢”案件多发不能成为决定被告人是否应当判死刑的依据;周运猛认罪悔罪态度好,服刑期间认真接受改造并已被减刑,说明其主观上有重新做人的愿望。希望对周运猛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周运猛与同案被告人谢炳发、刘智华、文志平、肖泽汉及同案人“主任”、“阿涛”、“阿文”、“阿达”(后四人身份不明,均在逃)等人在东莞市石碣镇聚集后,预谋实施抢劫。九人分乘奇瑞、捷达两台小汽车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聚豪川菜馆门口。谢炳发、“主任”在各自驾驶的车上守候,周运猛与刘智华、肖泽汉、文志平等走进饭店,以有人打伤他们的兄弟,要去医院辨认为由,强行将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钟某某、廖某某、潘某某带出餐馆,并抢去钟某某的手机。然后,劫持钟某某、廖某某、潘某某被分别上到奇瑞、捷达车上。

在谢炳发所驾驶的奇瑞车上,原审被告人周运猛坐副驾驶座,后排从左到右依次为文志平、刘智华、钟某某、肖泽汉。行车途中,周运猛与谢炳发、刘智华、文志平、肖泽汉抢走被害人钟某某随身所带的银行卡等财物。为逼问钟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周运猛用脚踢钟某某的胸部,用汽车防盗锁打钟某某的头部、胸部,与刘智华、肖泽汉用老虎钳夹钟某某的手指,与刘智华用打火机、汽车点火器烧烫钟某某的眼睛、腹部、阴部等部位。刘智华、肖泽汉用拳头击打钟某某的胸部。文志平用匕首捅划钟某某的手臂、背部。谢炳发见钟某某仍不肯说出密码,便换文志平开车,自己坐到后排用汽车防盗锁猛击钟某某的胸部、腿部等处。周运猛还打电话了解另一辆车上的情况。之后,刘智华、肖泽汉用透明胶带将钟某某的双手捆绑,在车行至东莞市大岭山镇连马路新塘村路段时,肖泽汉、刘智华、文志平将钟某某抛弃在路旁空地。

在“主任”驾驶的捷达车上,“主任”和“阿涛”等人抢走被害人潘某某的摩托罗拉C289型手机一部,抢走廖某某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逼廖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持卡取款2700元,随后将廖某某、潘某某释放。

2007年12月6日9时左右,被害人钟某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于全身多处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二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奇瑞牌小汽车(牌赣A××××**)以及从车上提取的汽车防盗锁、老虎钳、透明胶带、点烟器等物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1、黄某喜、王某2、胡某远、林某云等的证言,被害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周运猛及同案被告人谢炳发、刘智华、文志平、肖泽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运猛伙同谢炳发、刘智华、文志平、肖泽汉等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周运猛等人在公共场所将三名被害人劫持上小汽车,长时间轮番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殴打、折磨,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威胁及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周运猛事先纠集二人,积极找借口并一同劫持三被害人上车,积极殴打并持械击打被害人钟某某,用点烟器烧烫被害人,手段凶狠,情节恶劣,并与另一车上的同伙保持电话联系,在到案的五名被告人所起作用最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尚有多名同伙未能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对殴打伤害被害人的供述及指证并不完全一致,致被害人死亡的罪责较为分散,周运猛在服刑期间表现尚好,故对周运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周运猛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刑抗(2012)1号刑事抗诉,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智勇

审 判 员  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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