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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刑事申诉检察职能,纠正冤假错案

日期:2023-05-04 来源:| 作者:|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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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世界上任何一种司法体制都可能存在刑事冤假错案。于是,有人说,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刑事冤假错案是不可避免,刑事冤假错案是小概率事件,不必大惊小怪。很明显,说这话的人绝不是刑事冤假错案的亲历者,作为冷眼的旁观者又有何发言权?如果你经历过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你就会知道要推翻一个刑事冤假错案,申诉人不但要经过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常年申诉,还要周旋在各大国家机关之间,其中的坎坷和痛苦只有当事人才明白。近年来,一个个刑事冤假错案相继翻案,这是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重大举措,也是司法公正的彰显。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作为打击冤假错案的重要一环,应积极发挥其检察职能,捍卫司法正义。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内涵

刑事冤假错案是个集合概念,是刑事“冤案”、“假案”、“错案”的统称。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赋予刑事冤假错案明确的法律内涵。一般来说,刑事冤假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脱离案件事实,偏离法律准绳,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侵害的案件。

笔者认为,要弄清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就必须分清刑事“冤案”、“假案”、“错案”等概念的含义以及这三者之间关系。所谓的“冤案”,简单的说,就是无罪者被判有罪,有罪者被判无罪,受害者含冤受屈且投诉无门的刑事案件。所谓“假案”,关键在于“假”字,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未曾发生,人为制造的刑事案件。而关于“错案”的定义,法学界众说纷纭,无统一的说法。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结合该规定对“错案”的定义,所谓的“错案”应当是指由于案件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以及程序违法导致处理错误的刑事案件。

从某种意义上说,“冤案”、“假案”、“错案”这三种类型的案件应当割裂开来看,毕竟是属于三个不同内涵的案件种类。事实上,单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错案”的外延远大于“冤案”和“假案”,“冤案”和“假案”应当分别属于“错案”的一种。诚然,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冤案”、“假案”、“错案”三者之间混为一谈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区别,亦不能无视它们之间的联系而完全独立地看待三者,应当辩证统一地看待“冤案”、“假案”、“错案”三个概念的内涵,才能准确把握和认清刑事冤假错案的实质意义。

二、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我国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显然,一审出现冤假错案,二审仍可纠正,公安机关制造冤假错案,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可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制造冤假错案,法院可予以纠正,法院制造冤假错案,人民检察院可予以监督或纠正,我国法律为消除冤假错案设计了明确的救济路径。因此,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律制度上看,如果公、检、法三家切实履行了自身的职责,那么出现刑事冤假错案的概率将微乎其微。但为何仍有冤假错案产生?有人认为,一个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通常始于众多因素的堆积。但笔者认为,冤假错案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两大因素:人为因素和客观因素。

第一、人为因素。办案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起到主导的作用。冤假错案的产生通常与其有直接的关系。办案人员的办案理念、法治意识及行为等均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人为因素。这些人为因素总的概括起来主要有四大类。(一)责任意识、法治意识淡薄。实践中,因办案人员不负责任、未依法办案导致冤假错案的事例比比皆是。(二)非法取证。其中,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从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冤案上看,导致这些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均是非法取证,通过刑讯逼供逼取口供,依据口供定案。例如,在赵作海案中,办案人员对赵作海的审讯长达33天,而在萧山5人劫杀案中,犯罪嫌疑人田伟冬因遭受刑讯逼供而咬掉自己的舌尖。事实证明,被讯问人通常因刑讯逼供导致肉体和心理遭受难以忍受的巨大痛苦而不得不满足办案人员的要求作虚假口供,而恰恰就是这些有罪供述成为冤假错案的“铁证”。此外,对书证、物证的非法取证也将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定案。(三)错误的办案理念。重口供、轻程序等错误的刑事办案理念亦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之一。事实上,口供具有不稳定性、反复性和虚假性。过分重视口供,忽视物证等其他证据,易导致错误的案件处理结果而出现冤假错案。众所周知,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势必导致冤假错案。(四)业务能力不佳。若办案人员专业素养低下,对法律法规不熟悉,对证据审查、案件定性等把握不牢,仅凭个人经验,往往增大冤假错案出现的概率。

第二、客观因素。(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制度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天然屏障。但目前我国仍未建立完善的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制度,例如未设立杜绝刑讯逼供的配套制度,缺乏侦押分立的法律制度,未成立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此外,律师作用缺位、未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规则等也是冤假错案得不到有效抑制的原因之一。(二)刑侦技术落后。刑侦技术对刑事案件的侦破至关重要,同时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力武器。例如,震惊全国的白银杀人案,高承勇从1988年第一次作案开始,就在案发现场留下大量的证据,其中包括其DNA,但由于落后的刑侦技术,该案曾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均徒劳无功,直至2016年公安部通过男性Y染色体特征抓获高承勇,历时27年,期间高承勇更多次犯案。该案形象地诠释了刑侦技术的重要性。(三)外界压力。我们在呼吁司法独立的同时,又曾想司法遭受多少的外界压力?而这些外界压力正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屡见不鲜的上级指导、政法委协调、媒体炒作、公众热议、舆论绑架等外界压力,均对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影响,若不能正确对待这些压力,冤假错案将频发。

三、刑事冤假错案的危害

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个或者几个家庭,而且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冤假错案给个人、司法乃至整个社会均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首先,严重侵害人权,与法治理念背道而驰。实现法治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公民的人权。什么是人权?人生而为人,应当拥有的权利。冤假错案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严重背离法治理念。以冤案为例,若无辜者蒙冤入狱,而真正有罪之人逍遥法外,又谈何人权,谈何法治?其次,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一个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从一审、二审到再审,这中间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若发生冤假错案,那么案件从一开始就是错的,必须重审,这意味着一个冤假错案将耗费至少普通刑案两倍以上的司法资源,而其中一波三折的案件处理,司法效率又从何说起。最后,破坏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稳定。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其行为一旦出现偏差,将对公众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冤假错案的产生将严重降低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司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若得不到公众的信任,整个社会将陷入可怕的信任危机,社会秩序混乱不堪。

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对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意义

冤假错案的发现是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来源。目前,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现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司法机关主动发现的冤假错案少之又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寻求刑事申诉是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因此,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对纠正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作为检察机关业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其对刑事案件开展全面审查,无论是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案件量刑均是审查范围,其对刑事案件开展全方位的复查,一旦发现存在违法犯罪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此过程得到有效发挥,而冤假错案也得到有力地打击和纠正。

(二)提升司法公信力。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即可向法院申诉也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若向法院提起申诉,有些申诉人更容易对法院申诉结果不满,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相反的,这些申诉人却更信服检察机关的申诉结果,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受外界干扰,与法院相比,对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客观。因此,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开展将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对纠正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发挥刑事申诉检察职能,纠正刑事冤假错案

为切实发挥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职能,依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应从多方面全面提升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水平。

(一)坚持阳光司法,加强检务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阳光司法,加强检务公开,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才能使刑事申诉检察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上发挥应有的效用。首先,加大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力度。第一、扩大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及时落实到位,做到只要能公开就必须公开。第二、灵活运用公开听证、公开示证等公开审查方式,加大案件的办理的透明度,切实提高公开效果。第三、加强公开答复,及时、规范地答复申诉人的疑问,增强司法公信力。其次,落实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工作。冤假错案一般均是重大疑难案件,办案人员要使申诉人信服办案结果,就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地审查程序对案件进行办理,而将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就是作为公开审查案件的重要内容和必经程序。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及时、准确、规范地在网上公开法律文书,保证公开的法律文书格式规范、表述准确、说理透彻,使申诉人信服检察机关的决定,进一步促进文明司法。最后,强化监督。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有条件的,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等,旁听、观摩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活动,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集思广益,使冤假错案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为受害人沉冤昭雪,凸显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坚持息诉息访办案理念。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中,应将息诉息访的理念贯穿于案件办理的始终,树立息诉息访才是案件办结的意识。首先,应合理区分申诉人的诉求。对于申诉人的理性诉求,办案人员应该认真听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大的支持,可以解决的,就地解决,不能解决的,耐心释法说理。对于申诉人的非理性诉求,应先安抚申诉人的情绪,多从申诉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耐心听取申诉人的意见,找准问题的关键,有针对性地对申诉人进行释法说理,引导申诉人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其次,建立信访风险预警制度。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应时时掌握申诉案件的信访发展动态,一旦发现申诉人可能会赴省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办案人员应及时予以劝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申诉人在案件办理期间主动放弃上访。若无法劝阻或将发生重大信访风险,办案人员应及时启动信访风险应急预案,有效控制信访风险。最后,做好答复环节的息诉息访工作。在答复工作中,不只是简单地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还应将息诉息访工作作为重点工作,以便使申诉人进一步信服处理决定并息诉罢访,完美发挥刑事申诉检察职能,即在解决矛盾纠纷的同时又进一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加强证据审查。所谓的全面审查原则是指对申诉材料和原案的全部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在全面审查的原则下,办案人员应分别从法律程序、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等多方面对原案进行地毯式地审查,力求及时发现原案存在错误或处理不当的问题,并依法予以纠正,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对证据的审查是重点,应结合申诉人提出的质疑并按照证据的类别进行全面审查,分析研究存在疑点的证据,分析原案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也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需要补充证据或重新调查取证的,有条件的,应当给予调取证据。

(四)坚持反向审视办案原则,推行异地审查机制。反向审视原则注重源头治理,是指对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反思、总结。对于冤假错案,反向审视办案原则更应贯彻始终,坚持把反向审视工作做到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并进一步完善分析报告制度,将定期分析、专项分析和个案分析相结合,对冤假错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有效的改进措施,完善法律制度,打造典型案例,警惕同类型冤假错案的产生,进一步增强纠正冤假错案的社会效果。而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机制的设立将有利于冤假错案更加公正、客观地处理,进一步保证司法公正。通过异地审查机制,冤假错案的办理将脱离原案错综复杂的处理以及各种利益关系,检察机关更能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公正地处理案件。

(五)坚持强化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同时也彰显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检察机关在办理冤假错案过程中,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为申诉人提供司法救助,缓解申诉人的经济压力,使申诉人深切地感受到司法关怀,纾解因冤假错案所引发的社会矛盾,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

(六)坚持刑事申诉检察队伍建设。办案人员的素质往往决定冤假错案办理的质量,应当切实加强刑事申诉检察队伍建设。在思想上,办案人员应树立执法为民的办案理念,坚持正确的政治观、人生观、世界观、道德观,严守法律和党的纪律,廉洁自律,拒绝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公正、客观地处理案件,使冤假错案得到及时纠正。在业务上,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增加办案人员参与业务培训的机会。通过丰富多彩的业务培训,切实增强办案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释法说理水平、群众工作能力、突发事件应对能力、舆情应对能力,锻炼和培养办案骨干和复合型办案精英,进一步促进刑事申诉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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