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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应进行庭审程序的更新

日期:2023-05-22 来源:| 作者:|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应进行庭审程序的更新|审判研究

文源 张敏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期间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没有进行庭审程序更新,径直予以评议、裁判,既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也严重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的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言辞原则,影响了公正审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某国有公司员工。

辩护人:张某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第一次庭审,合议庭成员为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此次庭审进行了完整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诉讼程序;2022年5月12日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得出一致的评议结论;2022年5月30日因辩护人申请调取了新证据,组织了第二次庭审质证。庭审前,经控辩双方的同意,临时变更了合议庭两名人民陪审员。新任合议庭在第二次庭审休庭后,当即进行了评议、当庭宣判,判决结果同原合议庭评议结论保持一致。一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为新任合议庭成员。

抗诉机关认为:合议庭成员应当全程参与庭审,本案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重新开庭审理而直接进行案件评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撤回上诉。

辩护人张某提出:一审审理期间,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已经告知上诉人和辩护人。该变更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公正审判,请求驳回抗诉。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第二任合议庭成员中的两位人民陪审员只参加少部分庭审即直接参与评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评析

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第301条规定“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庭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那么,应当如何评判合议庭成员变更且未能重新开庭审理的程序违反对公正审判的影响,是否会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本案即是该问题的实践应对。

针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代表了司法实践中面对实体公正同程序公正存在冲突时不同的价值选择,进而决定了裁判的走向。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审理过程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公正审判,二审人民法院不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新任合议庭成员参与了部分庭审活动,也对全案进行了评议,评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均没有异议,也就没有影响裁判的公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审理过程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公正审判,由此作出的裁判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为,虽然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没有异议,但是新任合议庭成员只参加少部分庭审活动,无法掌握已经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也无法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在此不公正的审判过程基础上得出的审判结果,并不客观公正。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也严重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的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言辞原则,进而影响了公正审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集中审理原则的内涵和功能。所谓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为不间断审理原则,[1]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持续、集中地进行言词辩论,直至形成最后的裁判结论。[2]具体内容,一是要求审理主体的集中性,即要由同一审判主体参与审判的全过程,一般不得中途更换;二是要求审理时间的集中性,即法官不得拖延对案件的审理,案件一旦开始审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中断,休庭次数和休庭时间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三是要求审判方式的集中性,为保证庭审的公正进行,合议庭成员必须在庭审中始终在场,确保接触所有进入庭审中的证据,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对案件事实形成全面的认识。[3]

在集中审理原则下,合议庭集中询问证人、调查证据,由此形成对案件事实及时、新鲜的心证,避免了间隔审理所带来的各种弊端,提高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有利于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二,直接言辞原则的内涵和功能。直接言辞原则一是要求法官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二是要求法官对审判的指挥、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辩论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三是要求法庭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辞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4]

直接言辞原则下的审判方式既可以体现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自治性以及公开性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可以通过集中的、连续的、面对面的对质和论证促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从而做出正确的实体判断。

第三,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言辞原则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刑事诉讼程序是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的重要内容,公正性和合理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不依附于实体裁判而独立存在,承认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二者的目的就是在于独立性保障、发挥公正审判的功能。在集中审理和直接言辞的情况下,所有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集中在主要审判期日内以直接面对面方式完成,这为法官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同时,由于“人们只会对自己有权参与和有权发表意见、以及其意见被倾听、接受或认可的这样一种决策机制的公正性表示出信任,并在心理上准备服从和接受”,[5]如此也会在最大程度上消解控辩双方对合议庭裁断的怀疑和抵触。

回归到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应先对一审程序进行合法性判断,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和基础,程序违法会影响审判的公正。一审法院未贯彻集中审理和直接言辞原则,合议庭成员变更后,两名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完整的庭审过程,既反映出开庭审判流于形式,也反映出言辞审理的空洞化,新任合议庭成员和证据之间的联系被割断,从而不仅影响了新任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确认、发现真实,而且容易减弱一般人对司法权威的认可。

第四,司法解释要求践行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当下,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相对不足,集中表现为“案多人少”,直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和直接言辞原则的条件尚不成熟。因而,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第301条对践行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作了折中性的规定。

依据该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坚持集中审理原则,即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如有特殊情况方可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同时保证直接言辞原则,即变更合议庭成员后,要求进行庭审程序更新,即“重新开庭审理”。

回归到本案,合议庭中只有审判长从始至终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变更后的两名人民陪审员只是参加了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进行质证的第二次庭审,便径直参与评议、宣判,背离了庭审的亲历性和直接性要求,“陪而不审”现象突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五,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述程序制裁规定充分显示了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二者相互依存。但为防止矫枉过正的现象,需要围绕个案进行实质审查,一些不会影响到案件实体公正的程序问题, 也没有实质危及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不需要予以程序性制裁。与此同时,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时期,人案矛盾仍然存在,刑事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需要我们在司法公正之下兼顾司法效率,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直接进行重新开庭审理,甚至也没有采用其他间接补救方式达到重新开庭审理的效果(如新任合议庭成员可通过观看之前的庭审录像进行补充庭审审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明显受到限制。在此情形下,新任合议庭作出的评议结论并不客观、全面、独立,缺乏信服力,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结语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变更合议庭成员后进行庭审程序的更新,不但有力促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相互补充,而且极大增强人们对判决的信服,更是充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1](德)克劳思·罗科信 :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430 页。

[2]参见于增尊:“为刑事审限制度辩护—以集中审理原则之功能反思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3]参见范慧慧,何延鹏:“论刑事审判的集中审理”,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4]参见刘建华、任运通:“直接言辞原则与案卷中心主义-对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的理性思考”,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26卷第196期。

[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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