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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日期:2023-07-29 来源:| 作者:| 阅读: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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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鉴定/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鉴定/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将导致鉴定/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鉴定/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存在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该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情况下,法院采纳《鉴定/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种苗场(原名称乌鲁木齐县种苗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种苗场(以下简称种苗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周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种苗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当地政府因机场建设拆迁案涉土地及房产,属于情势变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原判决认定本案为不可抗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并未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种苗场没有因案涉合同获得利益,所获得的租金利益也小于通周建设公司的经营收益。原判决没有明确种苗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依据的《拟核实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新评报字[2012]第024号)(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专业人员签字,属于无效评估报告,且已经超过该报告所记载的有效期限。该评估报告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不确定、有疑问的因素,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资产评估报告》据以评估的唯一依据《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种苗场沙坑治理工程回填砂石料量计算成果报告》(2012立业测字[051]号)(以下简称《计算成果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如数据缺失、无第三人确认测绘数据和行为、数据不确定、公证人员不具备测绘专业技能、原始数据缺失等。3.原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或与客观证据相悖。通周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即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足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此时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解除。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种苗场废弃沙坑回填后的使用方案申请》所记载的数据是大概数据且没有附证据,未经确认的数据不具有真实性。(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种苗场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勘测设计院申请调取了2007年至2015年对案涉土地的航拍图,足以证明通周建设公司在接收土地后并未采取回填治理措施而是挖沙出售获取利益。种苗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通周建设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已产生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三)关于新的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问题。种苗场提供的航拍图并不能证明所拍摄地点是否为本案争议地块,亦不能证明当事人对争议地块采取何种行为以及沙坑面积发生变化。即便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通周建设公司有挖沙谋利行为,亦与原判决关于通周公司治理沙坑后用于经营而取得一定的收益系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方式的认定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种苗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种苗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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