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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只有一审法院受理错误这一情形

日期:2023-07-30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只有一审法院受理错误这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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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奥德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民监30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9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利群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利群公司将涉案在建项目整体转让给了泰盛恒公司,其本案的诉请是确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利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等。经泰盛恒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在一审判决支持了泰盛恒公司的诉求后,本案第三人奥德公司以《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上诉。故本案当事人对于《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存在明显争议,该《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事关协议双方巨大经济利益纠纷,具有诉的利益。虽然泰盛恒公司在诉讼期间以提供现金冻结的方式解除了对涉案土地和在建房产的查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等于泰盛恒公司与奥德公司对《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争议已经解决。二审法院依据“诉讼期间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另行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自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从而认定双方无诉的利益并裁定驳回泰盛恒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就《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二审裁定。

奥德公司辩称,《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是泰盛恒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泰盛恒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奥德公司对二审裁定不持异议。

利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泰盛恒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2017年3月1日归泰盛恒公司所有;2.判决利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3.判令利群公司赔偿因延期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泰盛恒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鲁13民初2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2017年9月30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奥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鲁1312执保775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案涉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2017年12月11日,奥德公司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及利群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奥德公司主张:依法确认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所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第三人奥德公司诉讼请求后,与本诉合并审理。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有效;2.限利群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泰盛恒公司交付“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在建工程,并按双方约定协助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登记手续;3.驳回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奥德公司一审的参诉请求,驳回泰盛恒公司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11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判决后,2018年5月28日,泰盛恒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以向保全法院提交32000万元现金保证的方式申请解除了对涉案土地和已建成、在建房产的查封,并同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保证,如果涉案终审判决或裁定确认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利群公司向泰盛恒公司交付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在建项目,并按《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协助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则泰盛恒公司不再向奥德公司承担解除上述查封的担保赔偿责任。土地解封后,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泰盛恒公司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泰盛恒公司根据其与利群公司订立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诉请确认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2017年3月1日归其所有、利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表明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之间就利群公司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的争议已经存在,泰盛恒公司具有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是该合同项下土地及项目所有人法律地位的诉讼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泰盛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同理,第三人奥德公司诉请确认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所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在奥德公司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效力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奥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泰盛恒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受理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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