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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载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提示说明”的声明中签章是否即应认定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日期:2023-08-10 来源:| 作者:| 阅读: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投保人在载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提示说明”的声明中签章是否即应认定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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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也即其已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且投保人对此完全理解,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应原则上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永益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青岛永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向华海公司寄送投保单及交纳保费是履行或完善保险合同、诚信履约的表现,原判决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永益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一)本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的“保险条款”不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等特别约定,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视为”华海公司就该特别约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尽管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但华海公司工作人员也即案涉保险业务经办人王文民的出庭证言已证明华海公司未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说明。(二)永益公司向华海公司寄送盖章的投保单以及交纳保险费系其诚信履约行为,原判决将永益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同意及追认限额赔偿条款错误。二、永益公司与华海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华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等免责条款向永益公司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原判决认定华海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保险单“免赔约定”及“特别约定”内容字体与保险单上其他内容字体完全一致,王文民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其只做了验标及提交材料的工作,因此,保险单内容及王文民的到庭证言能够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三、投保单系永益公司为配合华海公司补充完善投保手续而出具,永益公司未注意也不可能同意限额赔偿等免责条款,其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证明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投保单系格式版本,在前一年度保险合同即将到期的时间压力下,永益公司只是匆忙按照王文民的要求在指定处加盖公章,且本案保险单早于投保单的形成时间,不符通常的投保承保流程,投保单中限额赔偿内容不是永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永益公司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投保单中没有限额赔偿条款,证明其不可能接受限额赔偿等免责条款,该条款更不可能为双方协商确定。华海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特别约定”条款非责任免除条款,说明其不可能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四、原判决以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交纳保费并视为“追认”,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一)《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积极主动向投保人作出实质性解释说明,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上述义务以签字盖章的方式确认其行为。(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原判决以所谓“追认”的方式认定违背了立法本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有“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的内容,该约定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均为加黑字体,华海公司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的方式进行显著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永益公司主张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与保险单其他内容字体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前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其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为加黑字体)”,投保单末尾用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也即案涉投保单已明确载明永华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且永益公司对此完全理解,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对此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对于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原则上认定华海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永益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永益公司主张,保险单的签单时间早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说明华海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或者成立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的落款时间早于保险单的签单时间虽然不符合通常的投保承保流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更不能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因为有关免责条款已经加黑提示。永益公司还主张,根据华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民的一审出庭证词,证明王文民仅做了验标以及提交材料的工作,并未提及或说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元等免责条款。本院认为,王文民在一审的证词虽提起验标以及提交材料事宜,但也称“验完标后,我向公司的业务管理部提交了照片以及相关资料,业务管理部逐级向上级公司申报,其后的工作按公司内部流程进行,我就不清楚了。投保单的样本是如何发送给永益公司的我记不清了。”从该证词内容来看,王文民对后续有关工作流程并不清楚,故其证词并不足以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永益公司还主张,投保人声明处的保险条款内容仅指财产综合险条款,不包括非限额赔偿等特别约定条款,据此认为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不能视为华海公司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当然为保险条款,该主张系其理解错误。

用益公司主张投保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其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认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永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为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认定700万元限额赔偿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有效,据此判令华海公司赔付永益公司保险赔偿金7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永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永益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日

法 官 助 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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