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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场外配资”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日期:2023-08-22 来源:| 作者:| 阅读: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认定“场外配资”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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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2.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依据《证券法》(2014修正)第142条等规定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金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祥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吓娟。

再审申请人林金森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中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张祥晖、倪吓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金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金森的诉讼请求;2.退还一、二审各收诉讼费329499元,共658998元;3.依法进行再审,判决支持林金森提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按照无效合同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林金森在诉讼中发现被申请人涉嫌犯罪,要求法院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无需交纳诉讼费用,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退还。若按起诉金额,诉讼费应收285495.92元,一、二审各收诉讼费329499元,违反收费标准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即便被认定无效,法院也应当就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作出判决,而不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审驳回诉请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机械适用。另外,林金森已经提出了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主张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含有由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意思。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未开庭审理或组织双方进行庭询,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林金森进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四、原审在认定合同性质属场外配资且合同无效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程序法规定。即便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为场外配资属无效合同,本案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并退还林金森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等费用,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林金森围绕一审、二审收取诉讼费用所提出的各项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该异议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至于林金森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不应收取诉讼费用等理由,因本案并不属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对于林金森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是否剥夺林金森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借款合同还是场外配资合同以及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但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案涉合同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在全面实质审查后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并无不当。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林金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释明。而林金森经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尽管林金森上诉表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判决返还款项”,但始终未就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变更予以明确。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林金森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林金森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金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黄 鹏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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