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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提出本金债权而未提出利息主张的,是否可认定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日期:2023-09-29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提出本金债权而未提出利息主张的,是否可认定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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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2.在原告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庞国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1.庞国新没有代表茂建深圳分公司收款的书面授权,黄金台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其有收款的授权。庞国新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为了便于洽谈业务,茂建深圳分公司才授权其参加签订合同,期限只有一个月,不能理解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可以代为收款。2.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款往来、开工到竣工验收均由庞国新以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履行,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近四年时间里明知庞国新的上述代理行为,但从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庞国新签收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是偏袒黄金台公司的主观认定。案涉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以来,除了合同的签订庞国新有代理及水电工程由庞国新施工管理外,其他案涉工程的开工、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款往来及竣工验收均由茂建深圳分公司委派专人负责。第一,黄金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材料采购合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申请报告》及《雅然居二区(2A-2B)轴地下室顶板裂缝漏水处理方案》,都是庞国新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公章,与案涉工程无关。部分合同虽然有茂建深圳分公司盖章,也是事后为迎合本案串通庞国新补签名所致。第二,黄金台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可以证明其串通庞国新在该报告上补签名,伪造庞国新签名同意支付的假象。第三,《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是关于水电工程的签证单,庞国新正是水电工程的分包人,而案涉工程不是水电工程,全部签证单、联系单没有庞国新签名字样,不能证明其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3.原判决基于对庞国新表见代理的分析,认定其作为茂建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40427642元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第一,黄金台公司举证证明其付款40427642元的依据,均为手写的收款收据及现金收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合法入账单据。该付款行为属于黄金台公司违反财务记账制度、规避税收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证明40427642元的款项为合法支付。第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形式,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不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且茂建深圳分公司还多次通过函件形式提醒黄金台公司,黄金台公司清楚知道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后果,本案不存在庞国新表见代理收取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从黄金台公司提交的庞国新收款收据等证据形式看,有明显的造假情形,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庞国新收款的真实性。原判决对黄金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肯定,对茂建深圳分公司不公平。事实上,庞国新在一审法院(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8号案件中对40427642元不予确认,对上述伪造的收据也不认可。第四,从黄金台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内容看,款项用途不是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判决直接将该款项认定为黄金台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五,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支付或庞国新代收到40427642元案涉工程款,明显依据不足。黄金台公司在(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8号案件于2009年4月27日形成的开庭笔录中,对庞国新承认收到的37067270.6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说明其认可庞国新仅收到37067270.6元工程款。在(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61号案件中,庞国新在法院笔录和提供给法院的《庞国新所收工程款明细表》中,认可收到工程款37067270.6元。庞国新承认收到的37067270.6元工程款中,还包含其分包茂建深圳分公司二项目的水电工程款5431384.82元。黄金台公司在两案的起诉状中主张庞国新退还所收的水电工程款7140104.35元,称多支付庞国新二项目水电工程款1708719.53元。可见,黄金台公司与庞国新确认庞国新收到的37067270.6元工程款,已包含二项目水电工程款7140104.35元。虽然庞国新仅承认收到二项目水电工程款5431384.82元,但黄金台公司承认支付的37067270.6元工程款中包含庞国新的7140104.35元水电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对此,茂建深圳分公司无需举证,法院均应予以确认。鉴于此,黄金台公司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为29927166.25元。综上,庞国新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庞国新代收,与茂建深圳分公司有关联,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判决肯定关于评估工程总造价的认定,理由不成立。(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全文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七)原判决漏判间接损失。1.因黄金台公司拖欠茂建深圳分公司大量工程款,导致茂建深圳分公司无法支付深圳市永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产生的二项目冷轧带肋钢筋款6196282.32元、一项目冷轧带肋钢筋款6196202.32元、深圳市永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抢走231.35万吨钢材造成的8248081.87元,无法支付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造成的930037.74元,无法及时偿还陈西才、简静伟工程款产生的736887.46元及诉讼费5920元,提请仲裁及诉讼产生的96235.34元和125764元,无法及时偿还蔡元付、蔡天秀工程款产生的485048.86元,无法及时偿还杨春生工程款产生的640467.67元,拖欠工人工资被处理及责令清理所欠工人工资产生的3580850.98元、199981.49元及违约金,提请仲裁及诉讼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担保费和保全费共30713583.08元,属于茂建深圳分公司的间接损失,黄金台公司应予赔偿。2.原判决遗漏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提交的《七套房间接损失(分项)证据目录汇总表》列明的损失,合计23810493.18元。第一,茂建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钱亮雅然居天然阁1203房保险费、利息等损失8597150.51元。第二,钱正雄雅然居天然阁408房、508房、608房贷款、保险费、利息等损失7265900.75元。3.李土春雅然居天然阁1102房、1103房贷款、利息等损失7265900.75元。综上,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部分施工合同效力、茂建公司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金泰苑A3、A4、C1、C2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关联案件已查明事实相反。金泰苑项目共有B1、C2、A3、A4四栋,其中B1、C2栋为1-2区(即一项目),A3、A4栋为3-4区即(二项目)。根据(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虽然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就全部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A3、A4栋实际由桂林中鹰模板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中鹰公司)施工。茂建深圳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将金泰苑A3、A4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中鹰公司施工,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及茂建深圳分公司与中鹰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至少应当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原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茂建深圳分公司实际履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金泰苑A3、A4栋桩基础工程由茂建深圳分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中鹰公司,茂建深圳分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A3、A4栋桩基础工程实际由中鹰公司施工,与茂建深圳分公司无关。3.原判决认定茂建深圳分公司履行《建私房合同书》,缺乏证据证明。《建私房合同书》是赵云英与庞国新签订的,庞国新承担承建义务,从杨文敬处领取工程款,该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承建义务的主体、享有工程款权利的主体均是庞国新,与茂建深圳分公司无关。(二)案涉工程总造价由6部分组成,共60227751.91元,原判决对其中4项造价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至少2项造价认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6项造价认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全部未经质证。(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全文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五)茂建深圳分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确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重新起算事由,黄金台公司在原审期间书面提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茂建深圳分公司该类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和罚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杨文敬私宅工程于2003年竣工并交付给杨文敬,如茂建深圳分公司认为其对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6年就案涉工程款提请仲裁,并未对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提出请求。因此,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无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届满。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出关于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二,茂建深圳分公司提出拖欠工程款罚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外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已于结算之日起满2年之日届满,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保证金利息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应得到支持,且保证金并无计算利息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茂建深圳分公司在(2006)深仲裁字第1389号仲裁案件中仅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未涉及利息,故保证金利息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无中断事由,应于案涉工程打完桩后满2年之日届满。3.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已全部届满,不应得到支持。茂建深圳分公司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的主张,应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茂建深圳分公司在(2006)深仲裁字第1389号仲裁案件中未提出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请求,因此,该项请求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已于结算之日起满2年之日届满。综上,黄金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庞国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虽然茂建深圳分公司未向庞国新出具签收工程款的书面授权,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其已授权庞国新参加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签字。且在前述授权出具之前,庞国新即已作为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与黄金台公司签订案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款往来、开工到竣工验收,持续数年,均由庞国新以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履行,此间亦有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茂建深圳分公司应可知晓庞国新的上述代理行为,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故原判决认定庞国新签收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支付给庞国新的40427642元款项为该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庞国新收款方式是否规范的问题,该问题尚不足以否定原判决关于上述款项为黄金台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的认定。

二、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现场踏勘范围有争议部分1036137.45元问题

茂建深圳分公司从黄金台公司处承包的金泰苑工程项目包括两部分,即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本案原审审理的是B1、C2栋(1-2区)的工程款问题。虽然有相应图纸表明现场踏勘范围有争议部分属于茂建深圳分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未明确该争议部分属于茂建深圳分公司承建的金泰苑工程项目哪一区域。因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已对A3、A4栋(3-4区)工程款另行结算完毕,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争议部分属于B1、C2栋(1-2区)工程范围,故原判决未将该争议部分造价1036137.45元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范围为1-4区手续齐全部分199078.19元和手续不齐全部分30081.13元问题

承前所述,茂建深圳分公司从黄金台公司处承包的金泰苑工程项目包括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两部分,而本案原审审理的是B1、C2栋工程款问题。在相关证据载明手续齐全和不齐全部分属于1-4区,而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已对A3、A4栋(3-4区)工程款另行结算完毕,且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手续齐全部分199078.19元和不齐全部分30081.13元属于B1、C2栋(1-2区)工程范围的情形下,原判决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妥。

(三)关于3-4区桩基款1471674.16元和图纸外零星工程涉及配电房款579025.07元问题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全文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关于原判决对已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抵付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房产折抵工程款问题

其一,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房产抵押担保关系,而非以房抵债关系,原判决对此所作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19日,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如黄金台公司不履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每月支付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和垫资款或不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垫资款,且又过三个月仍无法支付时,黄金台公司同意将本工程(金泰苑B1、C2两栋楼)按竣工后每平方按建筑造价的价格房产权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自行支配。”2003年12月2日,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不足部分黄金台公司以雅然居房产(必须确定房产位置并备案)成本价(3150元/㎡)的50%折价抵押工程款,竣工壹个月后,黄金台公司三个月内(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没能力支付工程款,即由茂建深圳分公司自行处理黄金台公司所抵押的房产,黄金台公司应及时办妥该房产的一切合法手续并取得房产证。”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虽然《补充协议书》有“抵押”的字样,但双方当事人作出该约定的目的,旨在明确如黄金台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黄金台公司愿意以金泰苑(雅然居)B1、C2两栋楼按成本价3150元/平方米的50%即1575元/平方米的价格,抵作工程款支付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而非黄金台公司所主张的房产抵押担保关系。此亦可以从黄金台公司提交的(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和黄金台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雅然居(原名金泰苑)A3、A4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黄金台公司不能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同意以雅然居房产成本价的50%抵作工程款支付”的内容得到印证。况且,在本案原审期间,虽然黄金台公司对以房产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存有异议,但其未对相关法律关系性质提出异议。在无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房产抵押担保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房产折抵工程款计算问题。本案中,虽然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金泰苑(雅然居)房产折抵其未支付的茂建深圳分公司工程款,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除有9套案涉房产已登记在黄金台公司员工及案外人庞建杰名下外,其余拟用以折抵工程款的房产已被黄金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已无继续折抵工程款的现实可能。且虽然在上述案涉9套房产中有2套房产并未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或其员工名下,但鉴于庞建杰系庞国新之子,而原审已认定庞国新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故原判决将登记在庞建杰名下的2套房产纳入折抵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无明显不当。此情形下,原判决结合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关于以1575元/平方米的单价将房产折抵工程款的约定,并按9套房产的实际面积计算折抵工程款为1406318元,符合本案实际。黄金台公司关于该9套房产应按房产登记过户价3692040元折抵工程款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黄金台公司应按房产市场价(6-7万元/平方米)与约定价格1575元/平方米的差价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因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名誉损失、间接损失的问题。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黄金台公司应赔偿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黄金台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揭费用及按揭交款由其负责,而黄金台公司实际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因案涉7套房产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员工名下,而非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名下,故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未按约支付按揭款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纠纷不是本案工程款纠纷审理范围,并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税金、前期工程款、电费款问题

其一,关于155.25万元税金问题。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黄金台公司代缴税款,从茂建深圳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代缴税款数额等问题,黄金台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缴税发票加以证明。虽然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提交A3、A4栋(3-4区)的结算备忘,主张该税金已在A3、A4栋(3-4区)工程款结算中一并结清,但因本案涉及B1、C2栋(1-2区)工程款问题,而该备忘针对的是A3、A4栋(3-4区),故原判决认定该备忘不能直接证明B1、C2栋(1-2区)工程涉及的税金已包含其中,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330万元八建深圳分公司前期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金泰苑工程项目原由八建深圳分公司承建。2001年3月20日,黄金台公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签订《金泰苑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泰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经协商同意对八建深圳分公司已在金泰苑工程项目上7669463.75元的投入按660万元结算,由黄金台公司向八建深圳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黄金台公司亦已实际支付。八建深圳分公司退出金泰苑工程项目后,该项目由茂建深圳分公司接手承建。此情形下,原判决基于茂建深圳分公司分别承建金泰苑工程项目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的事实,认定该660万元结算款中有330万元属于黄金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已付款,可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本案实际。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将该330万元认定为黄金台公司代付的案涉地下室工程款,但从原审关于该330万元的表述上看,原判决并未将其认定为案涉地下室工程款。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660万元结算款均应认定为其已付款,理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1147315.62元电费款问题。承前所述,金泰苑项目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工程均由茂建深圳分公司承建,虽然黄金台公司提交的电费专用发票中未区分该电费款是因B1、C2栋(1-2区)还是A3、A4栋(3-4区)用电产生,但在茂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电费款已在A3、A4栋(3-4区)工程款中一并结算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该部分电费款属于黄金台公司代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电费款,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桩基款、李阳福分包工程款、物资折抵款问题

其一,关于331万元桩基款问题。本案中,虽然黄金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桩基工程施工单位支付了331万元桩基款,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未注明331万元桩基款是支付案涉工程1-4区中的哪一区,故原判决在黄金台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未将该331万元桩基款作为黄金台公司的已付款,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关于2211916.50元李阳福分包工程款问题。根据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雅然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李阳福组织施工队对案涉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在该协议上,当事人加盖印章载明:“此合同签订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并指定了开户行的账户。黄金台公司提交的《雅然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亦有上述内容。因而,虽然黄金台公司主张其已和李阳福施工队结算,并提供李阳福签字的拨付工程款情况表、收款收据,但因黄金台公司和茂建深圳分公司在《雅然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的相应后果,在黄金台公司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原判决未将黄金台公司支付给李阳福工程队的工程款2211916.50元作为该公司向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已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八建深圳分公司的物资折抵款问题。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约定的200万元物资折抵款均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开工前,茂建深圳分公司同意接收原施工单位(省八建)现有临时设施,配套水、电及其它办公用具等一切财物,接收后产权归茂建深圳分公司所有。茂建深圳分公司接收上述设施及财物,议定合价贰佰万元,该款项用于工程施工完成结算时,由黄金台公司在工程总结算中扣除。”而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茂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雅然居三四区工程由甲方代付款统计表》中有临建工程100万元的代付款,且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接收八建深圳分公司设施时,黄金台公司仍占有其中价值约20万元的三间房屋及财物,故原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黄金台公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约定的200万元物资折抵款中扣减120万元,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原判决认定停工窝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黄金台公司兴建雅然居(原名金泰苑)综合大楼工程,由茂建深圳分公司承建。现即将竣工。施工期间黄金台公司资金短缺,没能履行合同并不依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缺口太大,造成施工难于顺利进行……”,该协议载明的内容表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黄金台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并导致案涉工程施工难以顺利进行的行为。原判决据此认定因黄金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有事实依据。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黄金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因茂建深圳分公司方面原因造成,且鉴定机构亦对黄金台公司、茂建深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均予以回应和说明,并据实加以调整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承担5249490.15元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于法有据。

五、关于原判决对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及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建设工程竣工与竣工验收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工程竣工是验收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与验收日期并不一致,故不能简单将工程竣工日期理解为竣工验收日期。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但该报告并未列明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因《验收会议签到表》载明的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故原判决将该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有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和罚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4.3款约定:“黄金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收审定后十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黄金台公司签收审定书后第十六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第24.1款约定:“茂建深圳分公司在向黄金台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黄金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黄金台公司自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第24.2款约定:“黄金台公司、茂建深圳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黄金台公司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其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收审定后十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本案中,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黄金台公司已签收造价管理部门的审定,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主张应从2003年9月2日或200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故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并判令黄金台公司自原判决确定付款第31日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金,无明显不当。此外,黄金台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新厦公司退出涉诉金泰苑工程项目,由黄金台公司接手继续开发,按照新厦公司的指示,茂建深圳分公司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由黄金台公司代为偿还。”因此,在黄金台公司一直占用该100万元保证金未还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向茂建深圳分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六、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部分间接损失的问题

对于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主张的因黄金台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冷轧带肋钢筋款、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判决经审理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审理范围,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此情形下,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遗漏部分间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七、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其一,关于杨文敬私人住宅装修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关于杨文敬私人住宅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其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利息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就本案而言,在茂建深圳分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黄金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再审期间,黄金台公司还提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承包金泰苑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A3、A4栋(3-4区)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中鹰公司施工,故《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至少部分无效,茂建深圳分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而,即便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承包金泰苑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A3、A4栋(3-4区)工程转包给中鹰公司施工,从而导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但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且该合同仅涉及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其部分无效亦不影响《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案涉其他合同的效力。故在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金泰苑工程项目共包含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分别签订了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已对A3、A4栋(3-4区)工程款另行结算,而本案审理的是B1、C2栋(1-2区)工程款问题,未涉及A3、A4栋(3-4区),原判决亦未将A3、A4栋(3-4区)桩基款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之中,未实际损害黄金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部分无效,亦不影响原判决关于黄金台公司应向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的认定。在黄金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茂建深圳分公司在取得金泰苑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将B1、C2栋(1-2区)工程项目予以转包的情形下,不能因因其仅主张金泰苑A3、A4栋(3-4区)桩基础工程由中鹰公司实际施工而否定原判决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对金泰苑工程项目B1、C2栋(1-2区)实际施工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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