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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及第17条的规定

日期:2023-10-28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及第1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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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正确理解为: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予以判定。2.《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因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故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泊公司)、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0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1)最高法民申5631号民事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仝宗锦和王保京、黑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广波、马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501号判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2019)鲁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7号判决),改判驳回王保京、黑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采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认为“已生效判决文书没有本案一方当事人参与质证,因此不予采纳”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威海中院(2018)鲁10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92号判决)认定自2016年7月22日起,虹口大酒店已返还出资款并对威海中院(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号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向汤泊公司返还了全部出资款,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威海中院2021年6月作出的(2021)鲁10号执异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年3月26日威海市文登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威文市监行公告字〔2017〕第0341-1号)行政告知书认定以下事实:依据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登法院)(2018)鲁10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01号判决)和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虹口大酒店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向汤泊公司返还了出资款。3.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将“一方当事人未参与质证”作为否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事实的理由。二、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两项待表决事项,而《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票》仅对其中一项进行了表决,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股东会表决内容及决议内容出入,却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整体有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2016年8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全程系汤泊公司监事孙军亮1人参与、表决、主持、签字。“股东会”仅对召集通知中的第一项决议“定向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5420.2万元出资额”进行了表决,未对召集通知内的第二项决议进行表决。而2016年8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内容却为通过了两项股东会决议。三、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应予纠正。1.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为以“资本少数决”的方式排除大股东的主要股权份额,该决议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不应受到纵容乃至鼓励。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股东全部资金未到位和全部抽逃的情况,属于对股东严厉的惩罚性措施,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2.定向减资决议不应代替股东除名程序,甚至架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资本少数决”的方式取消股东股权份额。公司减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程序性决议,股东除名程序为排除股东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惩戒措施。为了限制股东权利的和对除名程序滥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明确提到,“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已经明确将股东除名程序限定在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范围之内,显然不存在任何扩大解释适用的空间。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采用“定向减资”的方式取消主要股权份额的情况下,股东表决权不应当受到限制。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关于限制股东财产性权利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表决权系股东权利的核心内容,对表决权的限制均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作出,不应进行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汤泊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均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为原则性规定。而例外规定则见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即针对关联担保与解除股东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未完全出资限制股东财产性权利的规定,则与表决权限制无关,为限制股东相关财产性请求权的制度。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以原则性例外为主、禁止性规定为辅的立法模式清晰地表明本节标题内容对应的立法政策立场,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表决事项为关联担保或解除股东资格。2.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持股比例合计仅为34%,远远达不到《公司法》和汤泊公司公司章程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不成立,而非有效。(1)案涉股东会决议对表决事项同意的持股比例分别为王保京32.3%、黑豹公司1.67%合计34%,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属于成立的决议,遑论有效性。(2)退一步讲虹口大酒店60%的表决权受限,是否赋予了持股1.67%的黑豹公司和持股32.3%的王保京“资本少数决”的权利,从而使得股东会决议以“少数持股”的表决权就获得通过并进一步有效?该种表决权计算方式和“资本少数决”的方式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将严重损害公司内部治理的合理秩序,小股东尚且可以滥用股东权利至此,大股东更将获得无限的权力限制小股东固有的权利,包括自益性权利和公益性权利。3.《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在“表决权能否受限”中采纳了法律和章程没有规定的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裁判规则,《九民会纪要》第7条关于公司案件审理中“表决权能否受限”一项中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4.退一步说,假设存在部分出资不实的情形,也只能影响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能影响属于股东身份权的共益性权利。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其股东权利受限的具体影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将限制股东权利限定在被列举的财产性权利的请求权当中。剥夺股东身份性质权利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适用时亦必须从严解释,决不能放任扩大解释。五、定向减资决议与公司一般减资决议性质完全不同,不得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定向减资的方式进行股东除名、排除股东权利。小股东作出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滥用了股东及监事权利,严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案涉股东会定向减资决议既不成立,内容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一般减资属于影响公司存续的根本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定向减资事项完全改变了公司设立的股权结构并进行了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更不能通过“资本少数决”的方式进行,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前所述,《公司法》与汤泊公司公司章程均单独地将公司一般增、减资列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根本性事项,如前所述不应得到“资本少数决”的支持。针对公司增、减资的决议事项,若决议内容未经全部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应视为决议不成立。1.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公司定向减资的裁判规则,均认定定向减少部分股东的股份,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没有支持“资本少数决”完成定向减资的判例。公司定向减资程序目前暂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对于通过定向减资形式排除股东份额的司法案例当中,各地人民法院均普遍认定:公司章程仅约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未对定向取消或减少部分股东股份进行约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三条中的股东会对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并非股东会对定向减资或取消部分股东股份做出决议的情形,更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的情形。2.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在排除大股东主要表决权的情况下作出,属于股东滥用股东地位。股东所占有的股份份额,涉及到股东的表决权以及收益权,是股东重要权利之一,未经股东本人同意,股东大会直接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取消或减少股东的股份份额,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滥用股东地位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3.案涉股东会决议如果成立或者有效,等于赋予了小股东实质性地剥夺了虹口大酒店的股东身份的权力,完全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更违反民法基本的自愿、公平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原审生效判决以若允许虹口大酒店行使表决权则违反“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为由,认为虹口大酒店不应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然而问题在于,法院在个案裁判适用抽象原则之前当然首先适用具体规则,而具体规则已于前列举。即便适用抽象原则,民法各项基本原则之间也存在效力位阶,绝非可以肆意选择适用。无论在适用何种价值判断之时,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利显然具有更高的保护顺位。对与股东而言,其对公司的出资份额如同生命,实质等同于生存权利。于本案中,若允许持股比例不满三分之一的小股东有权无视大股东意见,单方面地抹杀大股东生存权利,显然会与民法所有的基本原则相悖,而不仅仅是所谓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何况,因案涉股东会决议事关股东间存在与否的斗争,若说虹口大酒店与该决议存在利害关系,那王保京与黑豹公司与决议何尝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地采纳了王保京、黑豹公司有偏见的诱导意见,导致虹口大酒店和汤泊公司包括股东生存权利在内的重大权利被根本性剥夺,后果之严重,结论之谬误,不言而喻。基于前述种种理由,案涉股东会决议并未经过汤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应属不成立。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六、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生效,该判决亦无法强制执行。原审判决既得不到强制执行,亦与多个裁判文书之间互相矛盾,将损害司法权威。1.减资程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且公司减资将损害不特定债权人利益,不得被强制执行。2.定向减少大股东股份,无司法执行先例,该判决执行不具有合法性和现实可能性。3.对原审中两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仅支持了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对于汤泊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进一步证明定向减资乃至减资程序不可被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4.即使前述出资不实情形消除时点晚于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亦应视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履行基础丧失,否则将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法律关系冲突,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在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必须认定虹口大酒店对汤泊公司已经全面、充分地履行了对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而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生效且具有可履行性的必要前提是,虹口大酒店并未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且因此存在出资不实,可被直接减资的认缴出资。在“抽逃出资款”相关的出资不实情形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若坚持按照案涉股东会决议履行减资程序,那就意味着要么黑豹公司和王保京要按照出资全部实缴的股权对应价值行使优先购买权,要么汤泊公司要向虹口大酒店直接返还已实缴的5420.2万元出资款。无论于情于理于法,两项实现减资的路径均不可行,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履行前提丧失而不具备可履行性。

王保京、黑豹公司答辩称:一、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5420.2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再审理由根本不成立。二、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不能作为虹口大酒店已经完成补足其抽逃5420.2万元出资款的依据。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四、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5420.2万元,根据诚实守信以及公平原则,其表决权应受到限制。五、虹口大酒店再审申请书中第六条、第七条理由也不成立,应予驳回。六、一审承办法官并未违反回避制度,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的再审请求。

王保京、黑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判决汤泊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威海中院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4月,烟台虹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豹公司出资设立汤泊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后汤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多次变更。2010年11月17日汤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9000万元,其中虹口大酒店出资5940万元,出资比例占66%,王保京出资2910万元,出资比例占32.33%,黑豹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1.67%,虹口大酒店最后一次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

汤泊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90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非法定程序不得改动。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还规定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

2015年9月17日,王保京、黑豹公司将虹口大酒店、汤天众诉至威海中院,请求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并予以返还,汤天众对虹口大酒店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令:1.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2.虹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3.汤天众对虹口大酒店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8月1日,王保京、黑豹公司作为提议人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汤泊公司执行董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并请执行董事在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2016年8月7日,王保京、黑豹公司向汤泊公司监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二)》,内容为:因公司执行董事未能及时根据提议人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现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监事提议于2016年8月25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请公司监事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2016年8月8日,汤泊公司监事孙军亮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25日上午9时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134-1号黑豹公司办公室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汤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5420.2万元。2016年8月10日,孙军亮向汤泊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二)》,通知股东会议时间改为2016年8月27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及议题不变。

2016年8月27日,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王保京委托代理人孙军亮、黑豹公司出席会议,虹口大酒店缺席会议。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王保京、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已生效的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在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其中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虹口大酒店弃权(其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4.52%)。会议通过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

威海中院另查明,因在邵正军与烟台开发区中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汤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文登法院根据邵正军的申请,以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虹口大酒店为被执行人。2018年1月8日,虹口大酒店以邵正军为被告、汤泊公司、烟台晋康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中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7月3日,虹口大酒店确实欠付汤泊公司5420.2万元,但2014年7月28日威海三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亿元,虹口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日,三泉公司将该1亿元款项通过威海春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三泉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向汤泊公司返还的出资款,剩余的4579.8万元作为三泉公司对汤泊公司享有的债权,汤泊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确认虹口大酒店已履行了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的判项内容。虹口大酒店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协议书,汤泊公司提交了贷转存凭证、电汇凭证及进账单。文登法院501号判决以虹口大酒店已补齐出资款为由判令不得追加虹口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停止对虹口大酒店采取的执行措施。

邵正军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汤泊公司提交于2016年7月22日其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虹口大酒店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三泉公司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亿元人民币,贷款到帐后,三泉公司将1亿元资金通过春雨公司账户支付给汤泊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通过春雨公司账户支付的目的在于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鉴于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令虹口大酒店应向汤泊公司返还其抽逃的5420.2万元出资,现四方一致同意,从三泉公司支付给汤泊公司的1亿元款项中,扣除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返还给汤泊公司的出资款,即协议生效后,三泉公司对汤泊公司享有债权4579.8元,同时,各方确认虹口大酒店已经向汤泊公司履行了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定的出资返还义务。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虹口大酒店即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向汤泊公司返还了全部出资款。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威海中院要求,汤泊公司提交《四方协议》原件两份。经质证,王保京、黑豹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并申请对该两份协议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两份协议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2.两份协议中所有公司加盖的财务印章、人名章的落款形成时间。经威海中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审查函告威海中院称:1.该中心目前不能对印刷字迹的形成时间实施鉴定,故第一项委托项目,无法实施鉴定;2.关于第二项鉴定委托,应提供同类印油盖印的检材落款时间段至怀疑时间段的上述印文样本原件多份;3.该中心目前采用的印文形成时间鉴定方法可能会对检材及样本上的印文印迹进行裁切取样,长度约1-2cm,且取样后无法完全恢复原貌;4.鉴定的受理条件是能否实施检验的基本条件,经过检验,鉴定意见可能是确定性的或者非确定性的。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对此提出意见,主张鉴定将会使其核心证据毁损,无法在之后有关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用于公司财务做账,无法重新鉴定,并且即使进行毁损鉴定,仍有可能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因此不同意进行鉴定。威海中院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不成立,故未予准许。因该两份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为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以及案外人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王保京、黑豹公司无法提交相关鉴定检材,其向威海中院申请要求汤泊公司提交或向该公司处调取。威海中院于2020年4月9日向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加盖有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的鉴定样本材料。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书面答复称,个人名章与协议书没有关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没有找到样本材料,无法提供。

另依王保京、黑豹公司申请,威海中院调取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所作的《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4年8月1日,春雨公司汇给汤泊公司1亿元,汤泊公司将所收到款项做负债处理,挂“其他应付款-威海春雨园艺”。2017年9月18日,汤泊公司账务调整,将上述调至“其他应付款-虹口大酒店1亿元”。审计报告后附汤泊公司分户账页。经质证,王保京、黑豹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质证称,该审计报告结论不正确,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对相关财务问题,认为注册资金已于2016年7月22日到位。

另查明,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汤泊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减少注册资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通知债权人及发布公告。

威海中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虹口大酒店是否于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补足出资;二、虹口大酒店就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并判令虹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本案中,虹口大酒店提交《四方协议》,主张其于2016年7月22日即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之前返还了出资,并以文登法院501号判决、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为生效判决,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无须对补足出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虽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威海中院1492号案件中,该院对虹口大酒店以《四方协议》主张出资已补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王保京、黑豹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案为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纠纷性质不同,且该案争议问题为虹口大酒店是否补足出资,与本案争议问题为补足出资的时间是否为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不同。因此,对于虹口大酒店是否补足出资的事实应当依据本案证据审核认定。

其次,虹口大酒店提交《四方协议》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22日补足出资,王保京、黑豹公司主张协议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综合考虑在《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附的汤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汤泊公司依据《四方协议》进行调账处理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并且在2016年8月27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减少其抽逃出资额时,虹口大酒店并未提交《四方协议》而是缺席会议,以及在本案原一审(威海中院〔2018〕鲁10民初177号)审理中虹口大酒店并未提出已签订《四方协议》返还出资的事实,《四方协议》所载明的时间2016年7月22日存疑,故虹口大酒店就该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第三,王保京、黑豹公司以要求司法鉴定的方式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因鉴定所需盖有相关印章的样本材料为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所控制,故依王保京、黑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要求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提交样本材料,其以没有找到为由拒不提供。《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保京、黑豹公司关于该《四方协议》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的主张成立,虹口大酒店关于其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即以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是否应依据该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但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并已实际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其表决权予以排除,以体现对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限制。本案中,虽然汤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在虹口大酒店已经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后仍未能及时补足的情况下,汤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减少虹口大酒店的出资额5420.2万元进行审议,虹口大酒店对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排除其相应范围内表决权的行使。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了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因此,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将汤泊公司注册资本中虹口大酒店抽逃部分相应减少5420.2万元的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减少虹口大酒店出资额5420.2万元及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的决定后,汤泊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其应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王保京、黑豹公司要求判决汤泊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威海中院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王保京、黑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泊公司负担。

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保京、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虹口大酒店是否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补足出资;三、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汤泊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曾为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予回避。山东高院认为,首先,经核实本案卷宗,本案一审法官虽然曾作为审判长出现在2018年7月4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实际参与原一审审判,汤泊公司亦未在该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承办法官实际参与本案原一审审理,故汤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审理开庭时,承办法官均将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汤泊公司均明确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山东高院对汤泊公司在该院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虹口大酒店是否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补足出资的问题。首先,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并判令虹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提出上诉,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认可该判决结果。汤泊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否认该案认定事实的主张与其在该案审理时的诉讼行为相左,且其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案认定的事实,故山东高院对汤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载明的内容,汤泊公司与虹口大酒店在该案中均主张虹口大酒店以自有资产提供抵押,由三泉公司向银行借款1亿元,于2014年8月1日通过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并将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向汤泊公司返还的出资款补足其抽逃的资金。威海中院在审理该案时,对汤泊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进而认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虹口大酒店即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课以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向汤泊公司返还了全部出资款”,但该案并未审查《四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威海中院一审依法调取《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调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该审计报告系威海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汤泊公司股东违法抽逃出资进行的专项审计;2014年8月1日春雨公司转账给汤泊公司1亿元资金在2017年9月18日时经账务调整,调至“其他应付款——虹口大酒店1亿元”;该笔1亿元资金能否作为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的返还资金需要相关各方进一步提供证明或资料。因此,虽然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认定了《四方协议》的真实性,但根据《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及结论,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前并未实际履行该《四方协议》,虹口大酒店是否实际返还了抽逃出资款依然需要其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威海中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未采纳该院149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并认定虹口大酒店需进一步对该事项举证证明并无不当。

再次,上文已述,虹口大酒店对其是否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根据《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虹口大酒店主张应为返还抽逃出资款的1亿元在2017年9月18日调整后的性质依然为应付款,并未作为汤泊公司资产进行账务调整,且截止2018年5月22日该审计报告作出时,依然没有证据证实虹口大酒店是否实际返还抽逃出资款。因此,威海中院认定虹口大酒店关于其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即以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虹口大酒店未抽逃出资或在案涉股东会决议召开前即补足抽逃出资款,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表决形同虚设,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虹口大酒店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汤泊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临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山东高院认为,汤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黑豹公司、王保京提交的证据,案涉临时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对汤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虹口大酒店上诉主张监事孙军亮超出权限,临时股东会应为无效。山东高院认为,汤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载明,监事的权限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本案中,孙军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未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权限范围,故虹口大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再次,汤泊公司在山东高院二审期间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主张黑豹公司在汤泊公司的股份已于2009年划归文登市开发区管委会,所以其不具有诉讼资格。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汤泊公司章程等载明的内容,黑豹公司至今仍为汤泊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汤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黑豹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实际出让自己持有的股权,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共同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提交以下再审新证据:证据1威海中院(2021)鲁10号执异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林瑞卿申请追加虹口大酒店为被执行人一案中,认定自2016年7月22日虹口大酒店已经返还出资款并履行了生效判决文书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2文登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9)第89号,拟证明该会议纪要明确为保证为国有资产不流失,黑豹公司持有的汤伯公司5%(国有资产)划归开发区管委会所有,私有化改制后的黑豹公司无权再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证据3文登市农用运输车厂产权转让协议(文集体产权转让字〔2010〕02号),拟证明2010年6月31日,孙军亮等人(企业职工)与文登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署改制协议,明确汤伯公司股份5%不参与私有化改制,该部分股权至今为国有资产性质。证据4三份代付款证明(2010年5月4日、9月30日、11月17日),拟证明至今为止王保京从未在汤伯公司出现过,其全部行为由孙军亮代理,并代为其签字,孙军亮通过转移黑豹公司的资产扩股至王保京名下,由王保京代孙军亮持有股份,同时将国有资产5%稀释为1.67%。证据5黑豹公司的股权结构,拟证明黑豹公司由孙军亮持股95%,孙军亮妻子毕爱丽持股5%,该公司由孙军亮100%控制,同时孙军亮为汤伯公司监事,案涉股东会决议由其一人主持、召集、签字完成。王保京、黑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已被生效的威海中院(202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判定,虹口大酒店提出的民事裁定是无效文书,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2、证据3是在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不同意再作为新证据提交。前述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审理评判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虹口大酒店抽逃的出资是否补足;二、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虹口大酒店抽逃的出资是否补足问题

2014年7月28日三泉公司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亿元,虹口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日三泉公司将该1亿元贷款通过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作流动资金使用。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其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后,汤泊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2016年7月22日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将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返还给汤泊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产生虹口大酒店返还了抽逃出资款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债权人邵正军执行汤泊公司衍生的汤泊公司异议之诉一案中,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依据《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认定虹口大酒店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不得追加虹口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停止对虹口大酒店采取的执行措施。三泉公司2014年8月1日将该1亿元款项通过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后,汤泊公司对三泉公司或春雨公司即负1亿元债务。汤泊公司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抵销的时点,即为虹口大酒店返还出资款的时间。该约定抵销产生消灭虹口大酒店返还抽逃出资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已为生效判决确认。

其次,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一审、二审以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未尽举证责任导致无法鉴定为由认定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以王保京、黑豹公司未参加另案诉讼为由对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的认定和结论不予采信。该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王保京、黑豹公司对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提交的《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或足以证明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持有该鉴定样本的证据,否则将举证责任径行转移给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按照《证据规定》第十条“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虽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有在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定错误的情形下才能推翻,本案中原审法院以王保京、黑豹公司未参加诉讼为由对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3.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认定虹口大酒店对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不仅是个事实问题,亦是该案的判处结果,如果案外人基于对《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异议而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亦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相应的诉讼程序对该案判决进行纠正,否则将产生本案二审判决与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相冲突的后果。4.即使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所作的《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7年9月18日汤泊公司账务调整将该1亿元调至“其他应付款-虹口大酒店1亿元”,亦仅是汤伯公司内部财务做账问题,既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其他当事人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更不能对抗《四方协议》当事人汤伯公司、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的债权人。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三方协议》或《四方协议》是前述专项审计报告之后签订,在汤泊公司还实际欠付泉公司或春雨公司、虹口大酒店1亿元债务的情形下,各当事人约定抵销虹口大酒店应当返还的出资款,亦不实质损害汤泊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在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未经司法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免除虹口大酒店相应出资义务前,亦已发生两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而本案中汤伯公司股东之间并未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关约定。相反,汤泊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占比66%的股东虹口大酒店的参加,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在汤泊公司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在本案中:一是2010年11月17日汤泊公司公司章程确认虹口大酒店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是5420.2万元,故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二是在虹口大酒店对汤泊公司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情形下,汤泊公司通过抵销权实现其对虹口大酒店的出资债权,亦未实质损害汤泊公司、汤泊公司的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三是王保京、黑豹公司已通过诉请虹口大酒店返还抽逃出资的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并在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中得到支持,若本案认可其通过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再行权利救济,对虹口大酒店而言属于双重惩罚,亦会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因此,对王保京、黑豹公司诉请确认解除虹口大酒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的再审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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