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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注册地送达而接待人员拒收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日期:2023-11-15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到被告注册地送达而接待人员拒收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裁判要旨】原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记事》载明,该法院依法到被告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系因被告的接待人员拒收送达材料且不让上楼。该送达地址处亦悬挂被告的牌匾,故原一审法院在该地址向其留置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据此,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已依法送达,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该接待人员系物业的公共保安,不负责接收邮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东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法送达诉讼文书、违法作出缺席判决,损害了东安公司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原一审法院未通知东安公司有关人员接收诉讼文书,东安公司没有拒绝签收。城郊信用社起诉状及原审判决中写明东安公司住址为道外区××路××号,但东安公司系实际租用松北区一办公楼,该办公楼的保安系物业的公共保安,不是东安公司员工,也不负责收发东安公司的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情形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原一审法院将另案中东安公司申请赵红霞法官回避的申请书放在本案卷宗中,以造成曾通知本案东安公司代理人开庭的假象。综上,原一审法院送达方式违法,导致东安公司无法参加庭审,又作出对东安公司不利的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东安公司的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城郊信用社不具有向东安公司主张债权的资格,其故意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黑银监复【2015】278号文件《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的《关于东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反映情况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城郊信用社职工张立杰在128号案件中的证言能够证明城郊信用社采取另设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农商行)的方式改制,将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移到哈农商行,城郊信用社的股东也已被清退。城郊信用社提交的本息计算清单及明细,加盖的也是哈农商行的公章。城郊信用社在东安公司提起的股东权益之诉中表示其已注销(该案自2015年8月1日立案至今未结案),又提起本案债权之诉,使用一个金融许可证两套工商登记执照并行执业,随意相互转换资质,属于违法经营。其次,东安公司停止偿付借贷利息系因城郊信用社改制后债权债务已转移至哈农商行,东安公司股东资格被清退,东安公司无从得知资产交接情况,不知应向谁还钱,因此东安公司不能偿付利息的责任在城郊信用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东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原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记事》载明,该法院依法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松浦镇永胜路39号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系因东安公司的接待人员拒收送达材料且不让上楼。该送达地址处亦悬挂东安公司牌匾。故原一审法院在该地址向东安公司留置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并无不当。据此,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已依法送达,东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东安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东安公司主张该接待人员系物业的公共保安,不负责接收东安公司邮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城郊信用社系案涉《资产抵债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的合同主体,虽然城郊信用社进行了改制,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城郊信用社企业状态为正常,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东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债权已因城郊信用社改制而由哈农商行承继,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债权现已合法有效转让,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东安公司偿还城郊信用社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东安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与东安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东安公司关于其因股东资格被清退无法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相应责任应由城郊信用社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东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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