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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任务的规定

日期:2023-11-25 来源:| 作者:| 阅读:1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任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规则本条有关两项出庭任务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延续,体现了“两高”的共识,其本意在于检察机关不是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庭答辩的义务,不应参与法庭辩论,以免影响当事人两造平等诉讼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也指出,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既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的地位,即不影响原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在法庭上陈述抗诉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修订中,有意见认为,实践中存在庭审结束时出庭检察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就相关问题予以说明时,在征得法庭同意后发表意见以及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的做法,这两项实践做法与“两高”之间的上述共识并不冲突,系履行监督职责之所需,可予吸收规定。本次修订采纳该意见,在本条第1款中增加了“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和“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两项出庭任务。

修订中,有意见认为,本条应当对检察人员是否全程参加庭审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一)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有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且对案件审理构成重大影响,需要出庭检察人员予以出示和说明的;(三)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做调解工作的;(四)当事人人数众多,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五)有人民监督员旁听的;(六)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理由是:上述案件,检察人员全程参加庭审,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庭审,有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次修订倾向于采纳该意见,新增本条第2款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在所有的抗诉案件再审庭审中都应当全程参加。经研究认为,实践中,存在个别抗诉案件庭审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完毕并经审判长同意后提前离庭的情况。但是,出席法庭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环节,只有全程出庭才能履行好此项职责。因此,为规范检察人员出庭行为,有必要要求检察人员在所有的抗诉案件再审庭审中都应当全程参加。因此,本次修订增加本条第2款规定。

司法适用:

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上级检察院指令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在再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因此而休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是由上级检察院进行审查决定,还是由下级检察院审查决定?经研究认为,上级检察院指令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就意味着授权下级检察院处理出庭相关事宜,且出庭检察人员系由下级检察院自行派出,因此,理应由下级检察院对当事人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决定。

关联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4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1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点、第7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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