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律师网
 

抗诉 >> 监督须知

关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监督的一般规定

日期:2023-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四条   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监督的一般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条件和监督方式。从监督条件上看,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监督。从监督方式上看,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了13项再审事由,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也是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事由。

司法适用:

1.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判决、裁定应当是能够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判决、裁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并未对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判决、裁定类型作出限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后果是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同时,再审检察建议的目的也是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只有能够再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才适合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相反,如果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不宜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主要有: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以及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定。对于上述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可以视为审判程序违法情形,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2.正确理解和把握“发现”的含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和第2款在监督事由上均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发现”,有必要予以明确。为了明确这一问题,本规则对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的来源途径作出了规定。依照本规则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是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三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申请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的主要渠道,但也要高度重视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线索,对符合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照本规则第37条规定,“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一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是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并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第211条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第21条

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4条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