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杀死亡,民警被认定玩忽职守罪,公安机关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斯日古楞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公安民警青格乐、白石柱等四人已被认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客观事实,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按一定比例赔偿你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裁量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赔 偿 委 员 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内委赔监18号
乌力吉仓、金鸡:
你们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内22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你们的儿子斯日古楞在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死亡,应赔偿你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46920元、生活费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斯日古楞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公安民警青格乐、白石柱等四人已被认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客观事实,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按一定比例赔偿你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裁量并无不当。你们提出应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赔偿斯日古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46920元、你们的生活费1323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申诉事项,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内22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们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