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律师网
 

再审 >> 再审研究

民事再审误区六:申请再审期间对需要鉴定的问题无法审查

日期:2023-03-31 来源:| 作者:|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再审误区六:申请再审期间对需要鉴定的问题无法审查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再审事由。因此,《解释》第399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鉴定程序应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不是法院委托所形成的鉴定结果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单方执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应直接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少数申请再审案件确实存在需要“鉴定”的情形,当事人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其有可能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或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将其纳入审查范围。

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审查期间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故法院确有必要对基本事实作审查判断的,其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