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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日期:2023-07-25 来源:| 作者:| 阅读:21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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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般认为依据民诉解释第403条规定,不应允许。

这个结论有进一步检讨的空间。

一、规范的简单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33条的两款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针对再审发回以外的再审审理程序,原则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有例外规定;第二种情形针对再审发回后的程序,按照民诉法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处理,即原则上是允许的。

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系统的回应这个问题。第33条针对两种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后续修改的民诉解释对两种不同情形的处理,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

民诉解释第40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与审监解释第33条规定第一款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是变更了表述,把“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调整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从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来看,并无实质变化;二是民诉解释增加了另诉规定,明确了曲线救济的途径;三是最重要的一点,民诉解释取消了审监解释规定的例外规定,这意味着民诉解释第403条针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更加坚决。

民诉解释第252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与审监解释第33条第一款相比,有实质性的变化,即由原则上准许变更为有限准许。

二、司法解释的考虑

审监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第33条规定的起草理由、主要争议介绍的非常全面,非常细致,有兴趣的可以查阅(江必新主编,页262以下)。概括起来,司法解释主要考虑:再审时原判决尚未撤销,如果允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且得到支持,必然要变更原判决,而这种情况下,原判决有可能错误,也有可能没有错误,如果是后者,就会出现原判决没有错误却撤销原判决的情况,“显然违背了再审是对原审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的救济程序的宗旨,导致不存在错误的裁判的既判力因当事人诉请的变更或增加而丧失”。

以上考虑足以解释第33条第一款规定,同时也使得第二款规定水到渠成:在再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原判决的既判力已经不存在,自然不会出现第一款所担心的那种局面,因此原则上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民诉解释第403条改变了审监解释第33条的规定,总体上趋向更加严格的限制,但是很遗憾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并没有就这一变化给出针对性的说明。

三、进一步的检讨

本文认为,从审监解释第33条到民诉解释第403条,非但不是一个进步,反而是一个较大的退步,当然,本文的观点比审监解释第33条更加激进:再审程序中应当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分别按照适用的程序处理即可。理由如下:

(一)禁止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能涉嫌违反民诉法第214条

民诉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本条是关于再审程序具体适用何种程序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立法者使用的“按照”一词。法律并不规定完整的再审程序,而是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再审程序分别“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审理。

如何理解“按照”?

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如果法律规制的多个对象大部分内容相同,通常立法者会对其中之一详细规定,对于其他的则只规定特别事项,相同部分指引到前面的完整规定部分。就民事诉讼法而言,这样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二审程序部分只规定关于二审的特殊规定,与一审相同的则适用一审程序规定。通观整部民诉法,就此类情况,共有三种表述:一是“适用”,如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二是“按照”,如第214条。三是“参照适用”,如第84条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三种表述中,“适用”和“参照适用”的含义很清楚,无需解释,但是“按照”该如何理解却颇费思量:是等同于“适用”还是等同于“参照适用”?等同于前者,意味着必须执行,没有变通余地;等同于后者,意味着可以变通执行。因此,要回答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能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第214条的“按照”。

本文认为,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按照”,应当与“适用”做相同理解。

首先,就文意而言,“按照”就是依据、依照之意,在中文的语境中,并没有变通的含义,无论如何难以在“按照”与“参照适用”之间划等号。

其次,法律表达讲求精准,不同的表达意味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就此而言,如果立法者希望表达的意思是再审程序并不需要严格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审理,那么就应当如同第84条那样明白告知司法者“参照适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否则即应当理解为“适用”。

第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不足以导致“参照适用”。所谓“参照适用”,通常是本体与参照物之间有较大差异,无法完全“适用”,故而“参照”意味着合其性质者可适用,不合其性质者不得适用,司法者有权权衡决定。在程序功能方面,审判监督程序(包括提起再审之前的审查程序和提起再审之后的再审程序)是对生效判决错误的纠正,不同于二审的生效前救济,具有事后救济的特征,有很多不同于一二审的特殊性质,一般被认为是特别救济程序。但是,这样一个非常重要且有足够特殊性的程序,法律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程序,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几乎所有的条文都在谈论如何提起再审,而对于提起再审后如何审理,只用了一条进行规定,即第214条。这表明什么?这表明立法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集中在提起再审之前的再审审查阶段,而对于再审启动后的审理程序并没有特别考虑,并不认为再审程序有任何特殊之处,并不认为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有何实质不同,以至于立法者只是极其简约的规定“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审理。因此,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按照”实质含义就是“适用”,因为再审程序并没有足够的特殊性。

最后,再审程序的重要性足以排除“参照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在时间和程序顺位上排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后,但其承担着终极纠错的作用,重要性并不低于前二者,其程序至少要与一、二审程序等量齐观。一、二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立法者要求再审程序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立法者对再审程序的重视亦可见一斑。如果再审程序“参照适用”一、二审程序,那么如何参照,哪些可以参照,哪些不能参照,不能参照的如何处理,都将成为难以回答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不可能全部委诸司法者自由裁量。我们无法想象,以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为主要功能的制度,运作起来无固定程序,飘忽不定,神龙见首不见尾,其严肃性何在,其纠错结果何以具有公信力?因此,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按照”就是“适用”,而不是“参照适用”。

如果上面的论证能够成立,就意味着审理再审案件要“适用”相应的一、二审程序,那么当事人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分别按照一、二审程序规定处理即可,何来一刀切的不准许?因此,民诉解释第403条第一款与民诉法第214条冲突。

(二)司法解释对于准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果的担心没有必要

司法解释担心,在生效判决未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会出现“不存在错误的裁判的既判力因当事人诉请的变更或增加而丧失”的情况。这样的担心并非没有由来。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设计,在裁定提起再审时并不同时撤销原判决,再审审理时原判决既判力仍然存在,要待再审判决时根据再审审理结果一并决定是否撤销原判决。

但是司法解释担心的情况是否会必然出现呢?本文认为,这种情况根本不会出现,担心纯属多余。

再审程序有两个审理对象,也是再审程序的两个任务:第一个对象是原判决是否错误,第二个对象是对原争议法律关系做出处理。最关键的问题是,两个审理对象是有固定的审理顺序的。再审之诉的审理,从逻辑上来讲,首先应当判断原判决是否错误,如果没有错误,则应驳回撤销原判决的请求,无需再对原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有错误,则应判决撤销原判决,打掉原判决的既判力,然后进入对原争议法律关系的审理,进而做出最终的判决。总体顺序是先审理原判决是否错误,再审理原争议法律关系。

我国再审程序实务操作的特点是在再审判决中对两个审理结果一并表述,再审程序表面上似乎是一个程序一勺烩的审理,并不严格区分对两个审理对象的审理顺序,特别是在认定原判决有错误的情形中,并不是先做出撤销原判决的中间判决,而是在对原争议法律关系审理后一并判决。这就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再审程序审理并没有阶段性的顺序划分,对于两个审理对象只能最终一并处理。在这样的错觉下,司法解释担心的问题就可能出现:原判决没有错误,但是由于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得到支持,必须做出撤销原判决的再审判决。这样的结果的确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对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了破坏。

但是,这样的情况完全可以避免。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误识,原因在于对于再审审理对象、审理顺位以及第一审理对象对第二审理对象的前提性意义,没有正确的认识。

按照前面的分析,1、再审程序首先要审理撤销原判决的请求是否成立,而对于原判决是否有错误,必须基于原来的诉讼请求判断,而不能基于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断。换句话说,是否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与法院审理第一个对象没有关系,即便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必须基于原来的诉讼请求去判断原判决是否错误,因为原判决是基于原来的诉讼请求做出的。2、如果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撤销原判决的请求,而且不会再对原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是否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本不存在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进一步审理。司法解释担心的问题,在这一阶段可以得到完美解决。3、如果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原判决,进而对原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此时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才有实际意义,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审理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无论得出何种判决结果,都不会发生矛盾。

一言以蔽之,再审程序中应当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增加、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审理,必须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当且仅当原判决错误的情况下,才会进入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审理,如果原判决没有错误,那么增加、变更诉讼的请求压根就没有进入审理的机会。因此,只要我们准确的把握了以上原则,司法解释的担心就完全没有必要。

当然,实务中的操作并不是如上述分析那样对两个审理对象按照顺序逐一审理,两个对象的审理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但是逻辑上、法律上必须做这样的区分,如此才能确保我们正确处理再审中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

(三)禁止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会在多个维度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在民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领域,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最基本、最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总有一些奇怪的观点,这些观点认为私人的权利经由国家公权力审理后就变得不同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就要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似乎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就会影响公权力的权威。这是一种莫名其妙但又有一定市场的观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实体和程序处分权的体现,应当得到尊重。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本文不做进一步的论证。当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说当事人在任何程序阶段都可以随意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多种因素制约下,服从于复合多元的诉讼目的,在某一个诉讼程序阶段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当具有合理性,比如二审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但是显而易见,根据前面的论述,司法解释关于再审程序中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没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如果原判决有错误需要撤销,相应的争议法律关系需要重新裁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诉讼策略调整,有什么理由禁止呢?按照那样的逻辑,是不是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也不可以呢?因此,禁止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侵害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分权。

此外,司法解释的做法违背了程序平等的原则。司法解释把提起再审后的程序分为两种并做不同的对待。一种是提起再审后,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审理,另一种是提起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司法解释认为,第一种仍然是在再审程序中,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民诉解释第403条);但是第二种则不同,由于撤销了原审判决,相当于回到了程序原点,所以可以有限度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民诉解释252条)。这样的区分貌似有理,实则不然。原因在于:一般来讲,程序权利应当具有普适性,在上面两种区分下,当事人就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享有不同的权利,而这种区别,完全取决于是否发回重审。如果原判有可以发回重审的理由,当事人就有机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判没有发回重审的理由,当事人就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更极端的情况是,一审生效的判决提起再审的,程序上不可能发回重审,当事人更不可能获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概言之,当事人能否取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取决于原生效判决是否是二审生效判决,如果是二审生效判决,又取决于是否有发回重审的理由,但问题是,这些决定因素与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关系吗?恐怕没有。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完全取决于没有法律上关联的、随机的原因,这就会导致同样的情况没有在法律上同等对待,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平等性就受到了侵害。针对一审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当事人不可能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但是针对二审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却可能获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这种程序上的区别对待,没有足够的正当性。

四、结论

再审程序中禁止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然后分别按照对应的一、二审程序规定处理即可。

另,本文所谈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在原争议法律关系的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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