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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中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吗

日期:2023-04-05 来源:| 作者:|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A公司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向本院列明或提交新的证据,仅是申请法院或申请调查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调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故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8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A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再审申请人枣庄A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L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2012年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均为1605××××2045的账号发放,经申请人财务人员核对,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没有尾号为2045的银行账号,故证明上述期间L在其他单位工作,工资也不是申请人发放,2011年、2012年1-10月申请人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法院或申请调查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调取2012年3月、4月、5月、6月、7月向L(身份证号码37040619********)中国工商银行1605××××5147账号支付工资的付款方的账号信息及账户名称;调取L(身份证号37040619********)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账号为1605********的历史明细清单。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以L提交的2021年分割车间工龄统计表照片打印件认定L自2011年7月6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显然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L提交的2012年中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2012年12月16日申请人为其发放了工资,该证据明确证明L2012年12月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且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方中国银行出具,足以证明L到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L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能够证实A公司自2012年2月起向L支付工资,直至2021年8月止,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A公司的工资表、工作证照片打印件,能够证实L在A公司工作期间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L系合法的劳动者。据此,原审认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另外,根据L一审当庭出示其手机拍摄的2021年分割车间工龄统计表,该工龄统计表中统计的部分劳动者名字与工资表中记载的劳动者名字一致,且明确记载L“进场时间”为2011年7月6日,据此,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L于2011年7月6日起在A公司工作,有据可依。

A公司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向本院列明或提交新的证据,仅是申请法院或申请调查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调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故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A公司邮寄本院一份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中国工商银行1605××××2045账号原是我公司账号,我公司用该账号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1日、7月2日向L(身份证号37040619********)中国工商银行1605××××5147账号发放工资,”拟证实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3日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从其内容看也仅是显示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至7月向L发放过工资,但A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向L转账的明细,亦未提交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与L曾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A公司仅凭该证明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枣庄A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A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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