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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回重审时,审委会成员是否应当回避

日期:2023-04-12 来源:| 作者:|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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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审判人员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回避制度从程序上赋予了当事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助于建立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和认知,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的不安全感和不信任感。

在论及回避制度时,一般是讨论自然人的回避,很少有人提及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回避。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这一情形:同一案件在一审时已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二审法院又将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审判委员会是否应当回避,即审判委员会是否应当集体回避?纵观我国的诉讼法体系,并无关于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回避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回避制度理应有其存在的价值,应当被纳入到我国的诉讼法体系之中。下文笔者主要从立法现状、必要性、解决路径几个方面针对案件重审程序中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的情形来进行论述。

立法现状

我国的法律未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案件不能发回重审,也未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回避制度。在现行诉讼法中唯一能够体现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情形的是在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审判监督解释》)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民事案件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立法者进行如此规定的深层次含义在于,既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经过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那么再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则很难不受先前审判结果的影响。

且在实践中,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往往是相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在原审过程中既然已经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正常逻辑再审时情况只会更加复杂,则更应当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审判委员会已经对同一案件进行过讨论,再审中就更难以保持中立性,为了避免以上这种情况,《民诉法审判监督解释》便作出了上述规定。

民事再审程序中规定原审判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不得令原审法院再审,目的是通过保证司法程序上的公正性来获得更大限度上的实体公正,这也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区别不应体现在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回避制度应是所有诉讼制度的共同价值。因此,上述制度不应只体现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也应当在民事重审程序甚至是刑事重审、再审程序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在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中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司法回避的主体范围:“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此外,《法官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分别对“法官”和“审判人员”作了名词解释,其中均包括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再比如《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也对审判委员会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进行了补充。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法律上属于审判人员的范畴,自然需遵循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

作为审判人员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个人的回避可能会引发审判会员会集体回避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同时,据《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也就是说,在案件经过发回重审时,参与过该案的审判人员都应当遵循回避制度,凡是参加过该案件审判的便不能再参与该案的其他审理程序,包括重审程序。作为审判人员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自然也应当遵循此项规则。因此,若发回重审的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也应当回避。

虽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并不必然引起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回避,但在一般情形下,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数量十分有限,因此在原一审判决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案件重审中往往会涉及审判委员会中大部分委员的回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大部分需要回避的情形下,审判委员会会议便无法正常召开,重审案件便失去了一重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制度有其重大意义。

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的必要性

相关的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将审判委员会定性为审判组织,且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这就决定了审判委员会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则,这是审判委员会需要纳入司法回避范围的根本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可见,在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中,审判委员会承担着审判员的角色,对案件的判决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委员会在参与决定案件是否需要再审以及其他疑难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发挥了关键作用。根据有关研究表明,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内容以具体案件讨论工作为主,占到了其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而具体案件的讨论工作中,刑事案件的讨论占比达到总量的六到七成,远高于刑事案件在所有受理案件中仅占一成左右的比例。而刑事案件往往又是关乎人民生命、财产等重大利益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应当审慎处理。正因如此,程序公正则应当得到更好地体现。

从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来看,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研究室等综合部门负责人担任,任职资格考量因素更多以行政职务为主,具有明显的行政组织色彩。同时,从审委会讨论案件程序的启动来看,将案件提交给审委会讨论需经过庭长、副院长、院长逐级审批通过。因此,出于组成人员和启动程序上的行政色彩,审委会更类似于法院的一个行政机构而不是审判组织。且审判委员会召开案件讨论会议并不会要求案件当事人参与,不能体现普通庭审所具有的互动性和交流性,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更难以体现程序正义。从以上因素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则更需要对审判委员相关制度执行更严格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具有行政色彩的审判组织,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要在重大疑难案件中最大程度上地实现司法公正,则必须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其中则应当包括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制度。

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问题的解决路径

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未将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的情形纳入到回避制度当中,在遇到需要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的情形时仍然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要走出这一困境,首先需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回避制度进行调整,将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制度纳入到回避制度体系中。

由于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是固定且唯一的组织,故审判委员会回避必然导致审判管辖的变更。当审判委员会需要集体回避时,表明该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已经可能无法做出公正判决,这就导致涉事由案件已经无法在该院继续审理,必须引入审判管辖的变更予以解决。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同理,审判委员会整体回避时,该法院同样应当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在涉及审判委员会集体回避时则可参照以上规定采用变更管辖的方式解决这一矛盾。

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针对不同情形进行区分处理。《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作出了相同的规定:首先,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作出判决;其次,原判决的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法律赋予二审法院程序选择的权力,二审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也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在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已经对案件进行过讨论的情形下,则应当限制二审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的权力,由二审法院直接进行审理。

区别于第一种情形,在第二种情形下,二审法院没有选择是否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权力,对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二审法院必须发回重审。于是矛盾便显现了出来:一审法院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回避不宜再进行管辖,而二审法院又必须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使案件获得程序上的正义。此时引入审判管辖制度便显得十分必要。因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二审法院可以指定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结 语

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承担着依法审判、维护法律权威的职能,在建立以来虽颇具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回避制度能够提升司法裁判权威性,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感与尊重感,有利于营造尊重、信仰法律的社会环境。因此,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实现刑事回避制度的优化整合,对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作者:聂义明、黄以,转自:立丰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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