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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或原告申请撤诉之情形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日期:2023-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或原告申请撤诉之情形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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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依据《票据纠纷规定》第19条,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票据法无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2.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原告是否撤诉,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兴市邦畅贸易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市广丽于物资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三原华阳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水井公司)、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创业公司)、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装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宜兴市邦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邦畅公司)、榆林市广丽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广丽于公司)、陕西三原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阳公司)及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凉水井公司、华山创业公司、陕西能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中止本案原审判决执行;2.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一重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三一重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票据时效可以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权利属于消灭时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则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以及何种情形下发生中止、中断。原审判决认定票据时效可以中断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无权向再审申请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虽然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再审申请人与其他一审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但该次起诉最终以三一重装公司未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故该次起诉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按照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起诉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该诉讼完全不知情,三一重装公司起诉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再审申请人,故不对再审申请人发生中断效果。而三一重装公司2019年8月7日再次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级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围绕凉水井公司、华山创业公司、陕西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重点审查原审认定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票据时效可以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三一重装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三一重装公司向西安新城区法院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权向再审申请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凉水井公司、华山创业公司、陕西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贺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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