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能否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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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最高额的部分提出上诉,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即额外增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故当事人关于二审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盛通公司)、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1.《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在全部债务的项下单独强调了敞口余额,对于敞口余额的正当理解应当是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因此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登记机关记载的是关于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不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二)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1.二审法院就该部分进行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中天宏大公司和马向英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天盛通公司亦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对该部分进行改判。2.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宏大公司和马向英之间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对于敞口余额的正当理解同样应当是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因此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综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业已查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天盛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上述抵押物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中也在“其他附记”栏记载: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万元。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天盛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关于敞口余额系指其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主张抵押担保范围还应当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与合同中约定的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限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4000万元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中天宏大公司和马向英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4000万元的部分提出上诉,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即额外增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关于二审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张 颖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