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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

日期:2023-07-20 来源:| 作者:| 阅读:16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依职权再审修改建议简介

2017年和202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未涉及审判监督程序篇。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如何规定或者是否应当取消,是在2007年和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因为该内容仍然重要,常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此处予以简介。

(一)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存废之争

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人士提出,应当取消依职权再审。法院主动发起再审,主要有以下缺陷:(1)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规律,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2)违反裁判的中立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3)审判权的过度扩张,造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虚化以及旁落;(4)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既判力理论;(5)为现实中当事人反复申诉提供了制度基础,易于造成“终审不终”局面。

在2007年和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认为多一条救济途径给人民法院有现实需要,可以进一步确保裁判公正。从相关域外规定看,为了体现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正直和诚信,也存在依职权再审的立法例。①孙祥壮:《美国法院纠正错误终局判决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

(二)2012年修改时增加了可依职权对调解书启动再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范围,在2012年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调解书”。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常被理解为在立法本意上包含有生效调解书,特别是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书,常常在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法院发现,相关法院也会引用本条依职权启动再审,予以纠错。

二、启动再审的三个途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的渠道包括下列三种: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

(―)依职权再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自身审判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的程序内安排。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再审的主要条件应当包括:第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寻求上诉审程序加以纠正。第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这里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启动再审标准的重大不同之处。依职权再审不必遵从再审事由的设定,而仅仅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亦称再审之诉,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司法实践表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形式审查是必要的,强调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需要有基本的法定条件为前提,而不能是非常随意的信访申诉。结合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条件应当包括:第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第二,要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于申请再审之时,应当指明其再审申请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所列明的一项或多项再审事由。第三,符合申请再审管辖的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第四,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提出了“再审申请书”概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规定了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的事项。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至少在形式意义上应当提交载明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具体再审事由、再审请求和理由等内容的书状,而不是无法获得有效信息的“来信来访”。撰写再审申请书有一定的要求,不仅要符合一定格式的要求,也要符合特定内容的要求,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再审申请人补正或改正。

(三)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属于事后监督,仅限于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对未生效的民事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苏联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出发点就是通过检察监督实现国家对诉讼进行适当的干预,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苏联的法律观念,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执行的职能。为了实现这一职能,它就必须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以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以及其他各项合法的权益。根据苏联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并对它认为不公正的一审法院判决提出抗议,要求上级法院重审。①①参见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结合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抗诉再审的主要条件应当包括:第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公益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对于民事裁定书的抗诉,有若干限制,一般认为对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才能提出抗诉。第二,具有法定的抗诉情形。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将抗诉再审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完全一致起来。第三,关于申请抗诉的期限。根据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第四,关于“上级抗”原则和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即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原则上实行“上级抗”,与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需要指出的是,再审检察建议仅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是否错误的渠道,不像抗诉的效力,抗诉在一般意义上会导致再审。如果根据再审检察建议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话,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三、确有错误的启动标准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区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标准为是否具有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以“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的标准。确有错误的启动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被认为过于笼统、概括,缺乏具体的掌握尺度与可操作性,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在实践中也被认为难以掌握。不少人认为,究竟什么是“确有错误”,不同的地区和法院、不同的主体和法官自然会从不同的认识角度与立场出发,将可能产生多种看法,得出多种答案。我们认为,在依职权提起再审中的“确有错误”标准,应当接近或者约等于再审改判的标准。

四、法条的三层含义

根据本条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是民主集中制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享有审判监督权。(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享有审判监督权。

【条文适用】

一、信访申诉渠道启动的路径

学界一般认为,所谓信访,是人民信访的简称,是指通过信件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情况或请求等。①①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法院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的活动。来信来访与业已进行的诉讼有联系,是人民法院信访工作区别于一般信访的主要标志。申诉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上的申诉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人民法院及其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公民可以就它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作为民主权利的申诉权与信访常常相连,人们通常称为信访申诉或申诉信访,它们不是进入法院的一项诉讼活动,其性质上是申辩、陈述权,属于行政性质,具有浓郁的监督色彩。

司法实践中,通过信访申诉渠道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一般依照本条文,依职权发动再审。

(一)“诉访分离”的探索和初步成果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后,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化改造大踏步向前推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很多地方法院认为申请再审的“门槛”降低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促进“诉访分离”,分别对待。大家普遍认识到,科学区分申请再审与信访申诉,应当从性质上重新审视这二者。它们应当定位为诉与非诉的关系。申诉信访属于行政性质,申请再审(包括诉权意义上的申诉)则属于诉讼性质,是当事人拥有的法定程序性权利。属于诉权性质的申请再审,形式审查条件通过并立案之后,即由其他业务庭审査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是否具有法定再审事由)。走完所有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服的,作为信访申诉对待。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有关信访终结的规范性意见,绝大多数案件就此信访终结,少数案件由于矛盾比较突出或者有意义,被挑选出来,依照传统复查路径的方式处理。上述认识和实践,对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至关重要。

依照传统的方式复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决定再审纠错的,应当援引本条,走依职权再审,作出再审的裁定。如果认为申诉没有道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维持的,仍用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关于驳回申诉通知书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岀现不属于申请再审性质的案件被立为申请再审案件或者申诉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经审査后的处理方式常常会引起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即使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而立案的,也应当使用裁定予以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一旦不符合申请再审案件条件的,驳回时应当以申诉案件对待,援引本条,采用驳回通知书形式予以驳回,且合议庭不署名,加盖院印即可。我们认为,应当采用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形式才符合“诉访分离”的理论和实践。

二、决定再审民事裁定书的署名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的“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予以删除,与其他启动再审路径一致,均采用合议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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