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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居间人不得据此主张居间费

日期:2023-09-01 来源:| 作者:| 阅读: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居间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居间人不得据此主张居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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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据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通过串通投标的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投标人也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等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认为中标人(被告)是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获得了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机会,居间人(原告)主张由其促成合同的订立与上述事实不符。2.即使居间人与中标人(委托人)之间确存在居间合同,使得中标人(委托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中标,则该居间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居间人据此主张居间费亦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民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林民革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民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林民革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错误。1.居间合同不属于要式合同,林民革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并不能否认事实的居间合同关系。2.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林民革的谈话录音中可以发现,中建方承认林民革在签订华海宏酒店、华鑫通酒店、海峡国际中心三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居间服务,并表示愿意支付“介绍费”,双方仅在居间费用上存在分歧。3.林民革在提供居间服务时不是承包方或者发包方,提供服务是为了获取居间费,不应当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所依据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失效,则该复函也随之失效,不应当成为本案的法律依据。4.本案的三个讼争工程项目属于民营开发商投资,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因此,讼争项目采取“邀请投标”的方式并不违法,林民革对此提供居间服务亦不违法。5.林民革以其居间服务成功地促成了中建四局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本案三个讼争工程项目的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三个合同都已实际履行。二、依据以往的判例及市场交易习惯,林民革要求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按照行业惯例支付工程总造价343067.32万元的1%作为居间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为林民革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正确。2.二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的复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而一审法院适用该复函认定林民革索要工程介绍费的行为违法也是正确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失效后,其第七条的规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吸收,所以上述复函仍然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民革的再审申请。

中建四局提交的意见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民革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之间是否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相关工程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相关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书及施工合同》《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相关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书及施工合同》可知,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允许通过串通投标的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投标人也不允许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等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中建四局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是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获得了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机会,林民革主张由其促成合同的订立与上述事实不符。虽然林民革主张案涉工程是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但是邀请招标也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林民革认为在邀请招标的情形下可以成立居间合同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林民革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居间合同,使得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中标,则该居间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林民革据此主张居间费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在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仅根据林民革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副总经理安家伟、总经理曾平、屠书记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林民革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依据该录音证据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民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民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郭清国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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