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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何确定被征收人?

日期:2023-09-17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何确定被征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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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被征收人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2.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房屋出卖人进行补偿不利于开展征收工作

被征收房屋已经进行交易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现象较为常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要件,故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房屋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仅享有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配合办理过户的债权。征收房屋时房屋已经进行交易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如果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房屋出卖人给予补偿,可能会导致房屋买受人拒绝搬迁的现象出现,而且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却无法获得房屋征收补偿,进而只能再通过其他途径向出卖人主张债权,也不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人为增加诉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房屋买卖双方存在争议,应先解决房屋权属问题,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买卖双方存在争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司法文书的内容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如果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争议仍未解决的,则可按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陈麟锋名下,三亚市住建局未通过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进行确认,直接与房屋买受人孙秋爱签订货币安置协议,确有不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麟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审第三人孙秋爱。

再审申请人陈麟锋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海南省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孙秋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琼行终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7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三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陈麟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罗才平,被申请人三亚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晓、陈世鸥,被申请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陈麟锋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对266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径直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查明和认定民事争议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请求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一并处理该民事争议。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房屋的民事所有权争议错误;3.《协议书》只涉及涉案房屋80%物权交易,三亚市住建局认定孙秋爱享有100%的所有权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被征收房屋已经进行交易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现象较为常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要件,故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房屋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仅享有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配合办理过户的债权。征收房屋时房屋已经进行交易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如果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房屋出卖人给予补偿,可能会导致房屋买受人拒绝搬迁的现象出现,而且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却无法获得房屋征收补偿,进而只能再通过其他途径向出卖人主张债权,也不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人为增加诉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买卖双方存在争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司法文书的内容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如果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争议仍未解决的,则可按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陈麟锋名下,三亚市住建局未通过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进行确认,直接与房屋买受人孙秋爱签订货币安置协议,确有不妥。其后三亚市住建局虽提出对涉案房屋的确权仲裁,但海南仲裁委并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仍存在争议。

陈麟锋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亚市住建局与孙秋爱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如前所述,判断该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取决于陈麟锋与孙秋爱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将该房屋权证规定的所有权益(包括房屋拆迁或征用时的补偿)条款是否有效。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查,并对该民事争议作出裁断,以此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理方式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即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陈麟锋未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未在本案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一、二审法院直接对买卖协议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并进而对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符合上述裁判思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麟锋提出的本案没有任何一方请求一并处理该民事争议,原审查明和认定民事争议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益应当归于孙秋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陈麟锋与孙秋爱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如被征收,所获补偿权益由孙秋爱享有。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或禁止对该项权利的转让、变更或者放弃。陈麟锋与孙秋爱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转让的条款,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房屋买受人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即在此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等相关权益。进一步而言,对于此种情况下基于房屋征收取得的补偿权益也应归于房屋买受人。第三,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成立多年,且孙秋爱居住多年,事实上已形成对该房屋社会观念上和生活上的依赖。征收补偿的目的是对现实居住人丧失居住场所的补偿和安慰,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是给现实居住人另觅住所或过渡性安置的经济支持,将被征收房屋补偿给现实居住人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从陈麟锋的角度而言,其于2008年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秋爱,且已获得相应价款,其利益并不会因房屋被征收而受损获得不到保护。涉案房屋在征收时的评估价格远超该房屋出卖时的价款,陈麟锋要求获得安置补偿价款,亦有违公平原则。

鉴于陈麟锋与孙秋爱有关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转让的条款合法有效,三亚市住建局根据266号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三项的规定,与孙秋爱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对象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以房屋所有权未完成转让、三亚市住建局以孙秋爱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主要证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三亚市住建局与孙秋爱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陈麟锋主张《协议书》只涉及涉案房屋80%物权交易,三亚市住建局认定孙秋爱享有100%的所有权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涉案房屋系陈麟锋原所在单位修建的集资房,囿于当时政策原因在办理房产证时只注明80%产权。经本院询问,陈麟锋及三亚市住建局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征收时系依照100%产权予以补偿,且陈麟锋所在单位并未对20%产权部分提出权益主张,而陈麟锋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另20%产权补办过相关手续或者交付相应价款。故陈麟锋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麟锋还主张二审未对266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等工作均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进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在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案件中,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决定等行为是作出补偿的前置行为,除非该征收补偿方案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审查范围。266号补偿安置方案并无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二审未对该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麟锋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麟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麟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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