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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

日期:2023-11-22 来源:| 作者:| 阅读:36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一条   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指出,该款的立法目的是检察建议比抗诉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相应失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仅对监督对象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何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并不好掌握。原规则第99条第11项、第12项规定了两种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类型,即“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虽然这两种行为类型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存在列举不全、指引性不强等问题。

2019年修改后法官法新增第46条,对法官违法行为类型作出新规定,即“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

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官法第46条规定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纪律等规定,也可以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据此,本次修订增设本条,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情形作出指引性规定。

司法适用:

1.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监察法的颁布,我国已构建起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监察法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争执或者推诿。据此,人们普遍认为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之间有相对明晰的边界,检察机关除了行使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侦查权以外主要是对各类诉讼活动的监督,而监察机关则是对所有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等问题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针对的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显然审判人员属于公职人员,审判人员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职务违法行为,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违法问题线索,都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是否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而没有了适用空间呢?对这一问题的疑惑也造成了一些检察人员对检察建议和移送问题线索两种监督方式如何适用产生困扰。经研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有交叉关系,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也属于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冲突。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范的是公职人员违法问题线索统一归口处理活动,其立法目的

在于保证监察机关统一高效处理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范的是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挥内部监督机制作用,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相应责任,及时纠正相应失误。因此,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履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职责,其目的也是追责,这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

2.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及监察法第34条第1款上可以作以下区分:一是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的监察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因此检察监督的重点是审判人员违法履行审判职责行为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如果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履行审判职责无必然关系,如吸食毒品、酒驾醉驾等行为,检察机关不宜采取监督措施,但可以将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处理。二是审判人员职务违法与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审判人员存在违法履行审判职责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审判人员涉嫌违法问题线索具有可查性,但检察机关因民事调查核实手段有限、刚性不足,难以查清相关事实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移送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问题线索。三是实践中有的法院收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后,存在未追究审判人员相应责任或者处理结果畸轻等情形,此时检察机关应当跟进监督或者向同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3.与审判程序违法监督不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除了要求存在客观程序违法外,还要求审判人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存在主观上的可责难性。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建议人民法院追究审判人员相关责任,追责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戒,还要注重产生预防效果,也就是说,对行为人具有预防作用,使其不敢再次违法;对其他人具有震慑作用,使其不敢从事类似违法行为。如法律对于某一诉讼程序规定较为原则,审判人员由于对该规定的理解水平不高,存在机械适用法律问题,导致审判程序违法情形的,就不宜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该审判人员相关责任的建议,但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审判程序违法情形。

4.要注意区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不同处理方式。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制范围了,检察机关不适宜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

2.法官法第46条

3.监察法第3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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