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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书》制作、审批及备案的规定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七条   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书》制作、审批及备案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书》的制作。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方式,为了体现监督的规范性与严肃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而不能采取口头方式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作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文书,其主送机关是同级人民法院,不需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由检察院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检察院对案件的办理结果较为适宜。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卷宗,与《再审检察建议书》同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案件卷宗的内容和装订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执行。

修订中,对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一律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再审检察建议决定主体从检察委员会扩大到检察长。理由:一是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强制要求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原规则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二是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将再审检察建议决定主体从检察委员会扩大到检察长,符合工作实际,有利于各级检察院根据案情的复杂、难易程度自主选择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本意在于确保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吸收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后,经多年实践,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已规范开展,因此,现在再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已无其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仍应坚持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一律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程序要求。理由:一是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实现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监督的重要途径,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明确规定再审检察建议需“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检法两家对此问题已经形成共识,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吸收,将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作为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一个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因此,除非与最高人民法院达成新共识,否则不宜改变目前的规定。

经研究认为,目前保持原规则本款规定不变为宜,并继续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在今后取得共识后再制定规范性文件。主要理由:虽然本次修订中一些地方检察院从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等角度,呼吁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视情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需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达成的共识,且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将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作为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一个必备条件。因此,在未与最高人民法院达成新共识的情况下,即使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可由检察长决定,地方法院仍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造成地方检法两院分歧,难有实际效果。

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备案制度。本条规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院对再审检察建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为确保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质量,以便于上级检察院全面掌握下级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结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1条、第22条和第25条的规定,根据民事检察工作实际,落实再审检察建议备案审查程序,切实保障再审检察建议实施的法律效果。

需要明确的是,由人民检察院向当事人发送的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并非《再审检察建议书》。修订中,有意见认为,应向当事人发送《再审检察建议书》,理由:《通知书》不能反映检察机关建议的具体内容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往往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再审检察建议书,而且不发送也不符合检务公开原则;制作《通知书》增加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影响效率。经研究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提出的,主送机关是人民法院;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裁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向当事人发送《再审检察建议书》,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故本次修订未采纳该意见。

司法适用:

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之间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因此,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应当为3个月。

关联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9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

4.《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

5.《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8条、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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