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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

日期:2023-11-30 来源:| 作者:|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

条文释义:

关于“基本事实”的界定。认定事实,是指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既定的规则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事实认定的过程在审理案件中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事实认定”中的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对本案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所谓基本事实,即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保证案件审理正确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客观依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法院却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可以认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缺乏证据证明”的界定。实践中如何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目前还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监督理由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因此,有必要对“缺乏证据证明”作出解释,以统一监督标准。本条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列举了以下常见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1.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这种情形是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少基本的、必要的证据支持或者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2.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这种情形是指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3.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这种情形是指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即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4.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这种情形是指法官对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5.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为了避免列举疏漏,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

司法适用:

1.如何把握“基本事实”的范围。规定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为基本事实,是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出发的。如果经审查认为这些基本事实中的一项以上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基本事实”作出了解释,即“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参考以下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范围:一是该事实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直接影响。从因果关系上看,该事实为原因,有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将影响原判决、裁定结果的公正,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必要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很可能会得出错误结果。二是基本事实包括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所谓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等诉讼行为的可能性。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向前推进的必要。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指如何为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某法律关系定性。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就不同,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也就不同。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适用法律就会无所适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确定。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就无法分清民事责任的承担。

2.如何把握“缺乏证据”的标准。“缺乏证据”是指缺乏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认定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对于认定事实已有主要证据,仅缺乏那些与主要证据相对应的补强证据(即用于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的,由于补强证据不关涉到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正误,即使缺乏补强证据,一般也不应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法官作出裁判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有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的,可以判断为“缺乏证据证明”。很显然,法官利用经验规则得出的裁判结果与普通大众的经验规则相去甚远,则会导致公众难以接受,这种情形下可以判断为“缺乏证据证明”。

关联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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