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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证据的采信与认定以及“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等情节的判断与认定

日期:2024-04-16 来源:再审申诉律师网 作者:再审申诉律师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证据的采信与认定以及“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等情节的判断与认定

——秦某强奸、猥亵儿童抗诉再审案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三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邢海莹

01裁判摘要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人民法院的办案原则,没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

2.对于利用教师身份对不满12周岁的女童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3.公共场所具有“涉众性”的特点,供十余人共同使用的集体宿舍,也具有一定的“涉众性”,在这个特殊的场所内只要实施猥亵犯罪行为时有其他人在场或者有被他人感知的可能,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02案件基本信息

1.抗诉机关与当事人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9月23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24日)

重审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少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13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6年1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抗1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27日)

3.案由

强奸罪、猥亵儿童罪

03

简要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河北省××县××小学担任被害人柴某甲、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年级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带学生看病等机会,分别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集体宿舍等地多次将柴某甲、李某某强奸、猥亵,并将柴某甲带回其家中强奸;多次猥亵靳某某、严某某、刘某甲,猥亵袁某某、刘某乙各一次。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763.7元。驳回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冀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石少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秦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秦某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其犯猥亵儿童罪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1)秦某利用其教师身份,对2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学生多次实施强奸,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秦某在集体宿舍内利用夜间查寝之机猥亵儿童,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法院改判强奸罪有期徒刑六年、维持猥亵儿童罪,在定罪量刑部分均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04

案件焦点

1.没有原审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亦没有痕迹、物证等客观性证据锁定秦某作案,根据多名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定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原审被告人秦某利用其教师身份多次奸淫不满12周岁的幼女,是否属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3.原审被告人秦某利用夜间查寝的机会在有十余名女生居住的集体宿舍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多次奸淫两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学生,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猥亵多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学生,并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依法从重处罚。秦某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各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引发多名女生产生心理恐慌,继而出现逃学辍学情形,危害后果严重;其身为人民教师却违背师德,对多名幼女学生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影响极其恶劣;其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以及对其教师身份的忌惮心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持续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认定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秦某奸淫幼女系多次且属于情节恶劣,猥亵儿童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加重处罚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第1项、第237条第2款、第3款、第57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3项、第38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定罪部分;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关于定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重证据”是指要重视一切证据的收集、认定,特别是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口供。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供述时往往会考虑对自己是否有利,口供中就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完全是虚假的。另一方面,口供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办案机关轻信甚至依赖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就无证定案的局面,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办案质量。此外,依赖口供也容易造成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因此,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一方面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不供述,但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就本案而言,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发生在校园里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犯罪行为具有相对隐蔽的特殊性,致使证据采集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本案7名被害人均是原审被告人秦某的学生,出于对老师身份的敬畏和忌惮,导致对犯罪行为不敢反抗和主动揭发而长期忍辱和迁就,况且被害人均为10来岁的女童,缺乏自身保护意识,对性侵害行为不具有必然的认知和辨识能力,更不具备保存和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因此,本案既无目击证人,也无能够锁定系原审被告人秦某作案的痕迹、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且秦某始终否认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采信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是否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具体来讲,就是要分析判断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犯罪事实。

第一,本案案发及侦破过程自然。本案案发的起因是学生李某因听被害人柴某甲向其诉说被班主任老师秦某性侵害的事后感到害怕,先告诉自己母亲柴某乙并在其陪同下向校方负责人宇某某反映,后叫来被害人柴某甲进行了核实。被害人柴某甲母亲王某某在询问女儿后,便于第二天带柴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侦查人员在侦查中陆续发现另外6名被害人并逐个进行了核实。案件因此告破。

第二,7名被害人均指证原审被告人秦某。从柴某甲、李某某两名被害人所做被秦某用性器官接触进行奸淫、7名被害人所做被秦某亲嘴搂抱、抠摸阴部进行猥亵的陈述来看,内容完整连贯、语言表达自然、意思描述清晰,对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地点、行为和当时心理反应、事后处置态度的描述均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认知特征和表述方式,亦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不合常理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第三,证实秦某性侵害各被害人的证人证言虽来源于各被害人,均属于传来证据,但各被害人均系秦某的学生,经调查未发现被害人及其家长与班主任秦某之间存在矛盾和纠纷,且被害人捏造性侵害事实而自毁清白和名誉的做法亦有悖于常理,排除本案存在多名被害人诬告陷害秦某的动机和可能性,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而且本案被害人均为10来岁的四年级女学生,应已具备保护身体私密部位不轻易暴露、不被他人非正常接触的辨识能力。几名被害人曾在私底下相互询问和议论秦某接触她们身体的行为,出于对班主任老师的敬畏以及对男女之间身体接触行为的好奇、恐惧和羞耻心,被害人对性侵害行为的描述无中生有和夸大其词也不符合10来岁女童的心理年龄特征。

第四,××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柴某甲和李某某的处女膜破裂,间接印证被害人关于被性侵害事实的陈述属实。该诊断证明虽不能直接指证系秦某作案,但是二被害人均系小学四年级学生,案发时只有10岁,没有性行为的经历,也无证据证明曾遭他人性侵,二被害人明确指证系秦某作案,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第五,指认笔录对现场环境的记载能够印证柴某甲关于秦某采用站姿奸淫自己的细节描述。经现场查看,柴某甲指认的被秦某奸淫的教室中确有高十几厘米的讲台,洗澡堂洗浴间确有高度二十多厘米的门槛台阶,讲台、门槛台阶的位置和高度(接近秦某与柴某甲之间的身高差)与柴某甲的陈述吻合,能够间接印证柴某某关于秦某让其站在讲台上、门槛高台上进行性器官接触这一具体细节的描述。对于一个生长于农村,就读于县城寄宿学校,没有性行为经历,也几乎接触不到性行为信息的10岁小学生而言,此细节描述只可能来源于亲身经历而非杜撰和臆造。

第六,反观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比如:秦某称在其家卧室床单上提取的血迹系柴某甲流的鼻血,而柴某甲陈述当晚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过鼻血,经鉴定可疑血迹亦不是柴某甲所留;除去师生这层关系以外,秦某称其中几名被害人主动认其为干爹,而几名被害人及其家长均证明秦某要认孩子做干女儿,她们均不同意;秦某始终否认将被害人单独叫出教室,而多名被害人及同班学生均证明秦某经常在晚自习时将几名被害人从教室单独叫出。经比较被告人秦某与各被害人的陈述认为,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秦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存在的诸多矛盾,不排除存在为逃避惩罚有意隐瞒犯罪事实的侥幸心理。因此,其供述及辩解不足采信。综上分析认为,本案采信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奸淫幼女罪,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了“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属于加重处罚情节,但是并未具体规定“情节恶劣”的情形。为了突出刑事司法领域贯彻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强调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该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七个方面,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从重处罚,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节做了具体规定:(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同时具有上述所列某几项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予以加重处罚。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秦某身为人民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师德,利用其担任被害人班主任的身份和便利,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严重玷污了人民教师教书育人职业道德的纯洁性,影响极其恶劣。本案两名被害人均是不满12周岁的幼女学生,秦某利用被害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对性侵害行为的辨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弱的特点,以及对其教师身份的忌惮心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多次实施奸淫,不仅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地伤害,而且引发多名女生产生心理恐慌,继而出现逃学辍学情形,社会危害性极大。综上,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同时具备《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三、关于原审被告人秦某猥亵儿童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准确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首先要准确理解“公共场所”和“当众”猥亵的含义。

仅从文义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在实践中,能否将学校教室和集体宿舍认定为公共场所争议较大。《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公众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学校女生集体宿舍能同时容纳二十人就寝,是供多名学生共同使用的场所,并非私人场所,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属于特定公共场所。

关于“当众”猥亵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就性侵害行为而言,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定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37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也就是说,该意见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即“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同时,该意见也强调,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本案所涉女生集体宿舍内床铺相互连接,多名学生毗邻而卧,原审被告人秦某在宿舍熄灯学生就寝后以查寝为名进入宿舍,不顾多名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虽然因被害人存在畏惧心理不敢反抗而未被其他同寝学生发现,但其行为仍处于随时可能被发现和被感知的状态。因此,原审被告人秦某在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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