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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赵某1、某药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日期:2023-08-26 来源:| 作者:| 阅读: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赵某1、某药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诉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药业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设备租赁费及利息。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某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

赵某1诉赵某2、赵某3、某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赵某2、赵某3共同偿还赵某1借款本金及利息,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某1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赵某1与赵某2、药业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坐落土地抵债偿还给赵某1。赵某1于2017年9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中止建设工程公司对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建设工程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准许执行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1与药业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赵某1对案涉用地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了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认为,赵某2是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药业公司未提供该担保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证据。药业公司以案涉标的与赵某1达成抵债协议,以其案涉资产承担担保债务,亦未经股东会决议,且签署协议时未对案涉标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建设工程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为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根据现有证据仅工程款即达到1000余万元,而根据抵债协议,全部案涉标的只抵偿了赵某1的借款本金700余万元及利息。抵债财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不能合理对应。案涉土地登记在药业公司名下,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赵某1能够办理过户登记却未办理,不能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赵某1对案涉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本案中,再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案外人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审错误裁判,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民营企业财产权实现,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经济创新动力,促进民营企业长远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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