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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伪造公章劳务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日期:2023-09-19 来源:| 作者:|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包头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黄某某伪造公章劳务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劳务合同 伪造印章 虚假诉讼 民营企业 抗诉

【基本案情】

为承包包头市某金融文化中心消防工程,2013年3月1日,黄某某伪造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与西安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2013年11月11日,西安某科技公司与黄某某将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某施工队”,并对该前述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黄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雇用胡某某等26人为该工程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后因黄某某等人拖欠工资及误工费712294元,胡某某等人诉至昆区人民法院,请求西安某科技公司、内蒙古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昆区法院依职权追加黄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判决黄某某向胡某某等26人支付712294元劳务费用,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裁定上述26件案件按撤诉处理。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涉嫌虚假诉讼,主张该案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围绕申请人的主张,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原审案卷,深入西安、江苏等地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查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向该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致使该公司未能参加庭审,并查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授权黄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与西安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工程款计算事宜,而是黄某某私刻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相关结算。而西安某科技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未核实过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后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在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后,提请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于2018年9月20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昆区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8月27日,昆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向胡某某等26人支付所欠劳务费712294元,西安某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西安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经审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依法准确定性,对单方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包括单独伪造证据,本案黄某某伪造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致使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无故被牵涉到诉讼中,损害了该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诉讼秩序,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2.根据履职需要,充分运用民事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金融机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案承办检察官赴外省调取相关证据,最终查清事实真相,提出抗诉后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

3.积极跟进监督,有效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是体现公权监督和私权救济双重效果的重要方式。本案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未被采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跟进监督提出抗诉,两级院接力监督,最终使案件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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