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改判案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配偶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定情况下配偶应当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1.被告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司1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1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一审第三人:公司2.......
二审湖南高院认为:
(三)关于罗某某、张某某(女)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公司1为罗某某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1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的情况,而罗某某未能证明该资金转入系合法交易行为,股东罗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罗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某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女)与罗某某虽是夫妻关系,张某某(女)担任公司监事并与罗某某共同经营,但张某某(女)并非公司1的股东,不应对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女)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张某某(男)对本案建设工程有否优先受偿权
张某某(男)承包案涉工程直接与公司1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优先受偿权实质在于以已完工工程价款标的物的担保,随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与行使。现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张某某(男)应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支持张新平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某(男)支付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及利息(以1914323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罗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某(男)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143231.22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张某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75元,由张某某(男)负担57713元,由公司1负担134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225000元,由张某某(男)负担112500元,由公司1负担1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26元,由张某某(男)负担68011元,由公司1、罗某某共同负担102015元。
再审中,张某某(男)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公司1、罗某某、张某某(女)主张二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2行“此后”表述不准确,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公司1、罗某某、张某某(女)有异议的事实,因系表述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再审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公司1欠付张某某(男)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男)与公司1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以该合同及华X造价公司出具的《XX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问题回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张某某(男)申请再审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公司1、罗某某、张某某(女)再审答辩时对此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张某某(男)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四方面异议:一是公司1已付工程价款,二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三是张某某(男)实际施工量,四是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现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公司1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公司1已付工程款为25234091.1元”,而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则引述为“故公司1垫付的水电费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即已付工程款为24955185.1元”。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裁定,将公司1已付工程价款由“25234091.1元”更正为“24955185.1元”。据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公司1已付工程价款为24955185.1元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注意一审补正裁定,错误认定公司1多支付工程款278906元,应予纠正。
2.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XX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安仁县成虎商联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为38126.38平方米”;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中载明安仁县XX商联大厦“实测建筑面积37864.26平方米”;二审庭审中,《XX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王X接受询问时称其中建筑面积系依据建设工程图纸结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而来。可见,案涉《XX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建筑面积系计算结果,案涉《不动产测量报告》所载建筑面积系实际测量结果。二审判决在张某某(男)与公司1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测量报告》系在XX商联大厦整体验收过程中据实测量所形成,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为由,采纳《不动产测量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37864.26平方米,并据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张某某(男)实际施工量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公司1与新X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X公司承包施工安仁县XX商联大厦项目;2014年10月左右,在完成桩基工程后,新X公司停工并撤离工地,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8日,张某某(男)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张某某(男)因故停工后,安仁县XX商联大厦扫尾工程由他人完工。由此,案涉工程由三个施工阶段组成:前期施工阶段,张某某(男)施工阶段,扫尾工程施工阶段。张某某(男)申请再审对后两个施工阶段的工作量核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对于前期施工阶段,公司1于二审中提交了张某某(男)进场前施工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主张前期施工由挂靠新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完成,张某某(男)对此持有异议。二审法院就此专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查施工现场对前述照片进行了比对确认,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通知原施工人员到现场指认施工范围,后李某现场进行了指认,而张某某(男)无故未安排施工人员到场。二审庭审中,李某及案涉工程监理彭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均证明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系李某施工。据此,在张某某(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公司1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某(男)所提证据的证明力,案涉工程B栋桩基、承台、钢筋柱子及A栋和B栋的剪力墙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施工,有相应的依据。张某某(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依据施工图纸及造价结论等客观证据,将其施工量计算给李某错误,但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张某某(男)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鉴于公司1、罗某某、张某某(女)再审提交的《会议纪录》《监理日志》拟证明在张某某(男)进场之前,李某已经对A、B栋四周框架剪力墙和B栋基础进行施工,而本院对该事实已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再审查。
4.关于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某某(男)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主张其以挂靠单位公司2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经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公司2”,“工程名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保险费”为71876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载明“缴费单位全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应缴金额为126840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公司2”,金额为126840元。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某(男)系挂靠公司2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为安仁县××大厦A、B栋,其于2016年进场施工至2018年。据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单据出具时间均在张某某(男)实际施工期间,所涉工程亦为案涉工程,加之该部分单据原件均由张某某(男)持有,公司1、罗某某、张某某(女)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某某(男)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张某某(男)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公司1支付给张某某(男)。尽管《XX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将按相关规定核算2677419.94元规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且张某某(男)作为实际施工人客观上确实需要雇用施工人员,其依法依规也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除上述两项保险费用支出外,张某某(男)并不能提供其他已实际缴纳相关规费的凭据,故张某某(男)再审主张造价鉴定所核算的2677419.94元应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1欠付张某某(男)工程款的数额应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78906元和198716元。鉴于二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应属笔误,按照二审裁判的计算逻辑,应为19143320.89元,故在二审判决基础上公司1欠付张某某(男)工程款金额应调整为19620942.89元(19143320.89元+278906元+198716元)。
关于公司1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及张某某(男)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审判决以公司1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张某某(男)在公司1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某(女)对公司1欠付张某某(男)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公司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为公司1的唯一股东,而公司1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某某不能证明公司1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某某应对公司1欠付张某某(男)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公司1系罗某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某某(女)作为罗某某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公司1转入张某某(女)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某(女)转出至公司1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某某(女)实际参与了公司1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1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某某(男)再审主张公司1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某某、张某某(女)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某某依法应对公司1欠付张某某(男)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某某(女)亦应与罗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某某(男)主张二审判决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鉴于李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且李某在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张某某(男)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张某某(男)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安仁县XX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某(男)支付欠付工程款19620942.89元及利息(以1962094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罗某某、张某某(女)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张某某(男)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620942.89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张某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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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