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不得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销售为由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兴某公司与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申6050号
● 合议庭成员 张淑芳、李敬阳、吴凯敏
● 关 键 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该解释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已于2023年4月20日施行] 第2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
【案情摘要】
在现某某公司(发包方)与兴某公司(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兴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商铺及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涉案高层的商铺已经实际销售以及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不能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兴某公司对相关高层商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予以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故现某某公司以此条款否定兴某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撰写人:张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