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变更为承包人垫资施工,应认定为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春某学校与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1006号
合议庭成员 张淑芳、李敬阳、吴凯敏
关 键 词 :民事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实质变更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裁判要旨】
工程价款支付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不仅包括最终结算价款的支付,也包括进度款的支付,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变更为承包人垫资施工,此种变更应认定为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案情摘要】
春某学校综合教学楼、秦厅楼、学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经评审, 确定元某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备案。关于进度款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50%;主体完工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20%;内外粉刷完工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10%;水电、门窗完工后达到交工条件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除保修金(3%)外结清余款。”2016年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0%,剩余结算总造价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分3次甲方向乙方结清支付”。
(撰写人:李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