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立功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的处理
文/高 翔 朱 飞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6期
裁 判 要 旨
为创造立功表现机会,教唆他人实施危险驾驶等犯罪行为并检举揭发的,依法不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应依法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的共犯。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危险驾驶等犯罪行为,不断坚定他人犯罪决意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在裁量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刑罚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体现宽严相济。
案 号
一审:(2023)苏0402刑初333号
二审:(2024)渝0155刑初4号
再审:(2024)苏0402刑再3号
案 情
一、李某诈骗、危险驾驶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二、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
2023年6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从宽处罚,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诱骗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创造立功表现机会,承诺支付聂某环2万元报酬。聂某环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选,后选定被告人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经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聂某环的女友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环3000元报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环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请被告人艾某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提供渝牌轿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邝某陪酒,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邝某表姐一同陪酒。当日下午,艾某驾驶渝牌轿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前往云龙镇与邝某等人碰面,梁某雨按照李某安排,提议在云龙镇某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均饮酒。梁某雨、邝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艾某饮酒的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达到醉酒标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人员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并主动结账。艾某流露出当晚想在云龙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艾某酒后驾车,骗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轿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谎称其若发现前方有交通警察检查,会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驾驶渝牌轿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轿车,从云龙收费站进入G42沪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立即将艾某在高速公路驾车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酒驾驶行为。22:44,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告人聂某环1万元报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揭发材料,提供给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9月13日,天宁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对李某从轻处罚。10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通过梳理疑点,发现艾某被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邝某“做局”醉酒危险驾驶的事实。11月至12月,梁某雨等4人陆续投案。2024年10月17日,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
审 判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替案外人创造立功机会,教唆被告人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艾某实施了三被告人教唆的犯罪行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的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艾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均犯危险驾驶罪,对艾某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均判处拘役2个月;对4人并处罚金。
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通过贿买手段教唆他人犯罪后再检举揭发,有悖于法律对立功情节的价值设定,导致(2023)苏04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构成立功情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李某伙同他人教唆案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属于共同犯罪。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23)苏04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
评 析
本案系一起为创造立功表现机会,教唆他人在道路上醉酒危险驾驶的案件,由两地法院分案办理。为他人创造立功表现机会而实施的贿买、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需要对各被告人行为准确定性,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裁量刑罚。
一、被告人李某、聂某环等人经共谋教唆被告人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
(一)被告人艾某系危险驾驶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实行犯,指直接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本案中,被告人艾某主观上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客观上实施了醉酒后(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在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艾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是否实施醉驾具有最终决定权,教唆者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等人与艾某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者等特殊地位、支配关系,也未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精神强制方法,剥夺艾某的意志自由,虽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是强化艾某醉驾决意,并未完全控制艾某的意志,艾某实施醉驾行为仍属受诱导后的自主选择,教唆者未达到“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支配程度。综上,艾某系在具有独立意识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了被教唆的危险驾驶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二)被告人李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系危险驾驶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某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即使不在现场,没有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按照犯罪的功能性支配说,可以认定其为共同正犯。处于组织、指挥、策划地位的人,是犯罪的决定性人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他人具体实行受制于组织、指挥、策划者,后者的功能远非具有边缘性的教唆犯可比。将这些人作为共同正犯,就是理所当然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通过贿买方式,直接雇用、指使聂某环“组局”教唆他人醉驾,指使女友梁某雨参与;聂某环又邀约被告人方某程参与,方某程推荐其朋友艾某作为教唆对象,称艾某喜欢跟女生聚会喝酒、会开车,为将艾某约出聚餐、饮酒,聂某环又找来其女友邝某陪酒,得知艾某没有机动车,聂某环还提供一辆轿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在共谋环节,李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给正在受到刑事追诉的李某创造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机会,精心策划,达成“选择对象—提供车辆—组局饮酒—诱导醉驾—举报立功”的完整犯意联络;邝某虽不是很清楚动机系为李某创造立功表现机会,但参与了“组局饮酒—诱导醉驾”的犯意联络。在实施环节,方某程、梁某雨、聂某环、邝某按照事先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在“台前”直接实施教唆行为。方某程作为艾某朋友,负责组局聚餐“打外围”,在他人怂恿艾某醉驾时支援附和;梁某雨、邝某假装表姐妹,负责陪酒“搞氛围”,骗艾某大量饮酒“喝到位”,在艾某表示想在当地住宿时,邝某虚构酒吧聚会,诱导艾某驾车载众人返回梁平城区;聂某环负责“壮胆子”,在艾某犹豫不决时假装偶遇,怂恿艾某驾车跟随其车经高速公路回梁平,承诺会在前探路、提前通报、帮助逃避警察执法检查,不断坚定艾某醉驾犯意。“台前”四人相互配合,共同鼓励、怂恿、促成艾某实施醉驾行为。李某作为幕后策划者、雇用者,在“做局”期间与聂某环、梁某雨保持密切联系,通过手机微信遥控指挥,掌控教唆艾某醉驾的整个犯罪进程。李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与艾某的醉驾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教唆犯“引起他人犯罪决意并促成犯罪实施”的构成要件。
二、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准确定罪量刑,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实践中,对于醉驾实行犯,需综合考量其具体犯罪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准确定罪量刑。对于醉驾教唆者、帮助者,因其与醉酒实行犯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一律作为危险驾驶罪共犯处理,需要考察其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醉驾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比如,明知他人醉酒,仍为其提供机动车,特别是与醉驾者系夫妻、父子等近亲属关系的,若醉驾情节一般,一般不宜追究提供车辆的帮助者刑事责任。对于教唆者出于私利强令、教唆他人醉驾的,则应依法从严惩处。
(一)对情节恶劣的教唆犯依法从严惩处
主观恶性是伦理评价和刑法评价的统一,恶意是指意图侵害他人利益或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当动机,其本身蕴含着伦理道德评价。“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
其一,教唆者为一己私欲,置他人利益与公共安全于不顾。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本就犯下诈骗罪,其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利用人身未被羁押的取保候审状态,贿买雇用、奔走联络他人,为让自己获得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机会而教唆他人犯罪,其作为整个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和获益者,是共同犯罪中动机最为卑劣、主观恶性最深的主犯。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为获得非法报酬、梁某雨为替男友获得非法利益,恶意设计圈套,唆使本没有酒后驾车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实施醉驾行为,其间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不断坚定艾某犯罪决意,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亦较艾某更深,鉴于聂某环、方某程系受雇作案、梁某雨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可评价该三人主观恶性小于李某。邝某作为聂某环的女友,甘愿听从聂某环安排,扮演梁某雨表妹,利用女性身份,在聚餐时劝酒搞氛围,在艾某犹豫不决时,谎称还有一场酒吧聚会并邀请大家参加,诱导艾某驾车载众人返回梁平城区,行为积极主动,主观恶性亦较艾某更深,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其参与聂某环等人前期共谋,不能认定其也有给李某创造立功表现机会的犯罪动机,可评价其主观恶性小于李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在实施教唆犯罪过程中,李某、聂某环等人为了己方利益,完全不顾艾某一旦醉驾将面临牢狱之灾,为了“坐实”艾某醉驾,还精心挑选聚餐地点,设计在高速公路上醉驾、退无可退、方便公安机关查处的行车路线,既将自身置于高风险状态,也不顾对公共安全带来的高度风险,反映出对社会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度漠视。
其二,教唆犯恶意利用刑法立功制度,妨害司法公正。立功制度本是法律为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而设置的特殊制度,其目的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从而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和司法公正。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聂某环等教唆犯恶意利用立功制度,通过制造被告人艾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来为李某“创造”立功机会。李某在举报艾某醉驾,导致艾某被刑事立案调查后,因其被关押受审,故通过律师将其“立功”材料递交受审法院,欺骗不知情的异地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情节、从而予以从宽处罚的错误裁判。若非公安机关及时发觉事有蹊跷,通过大量调查取证发现艾某醉驾系遭李某等人“做局”唆使所为,进而通报异地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时纠错,才使得李某、聂某环等人利用立功制度谋取非法利益的企图未得逞。李某等教唆者的行为不仅违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也是对立功制度、司法公正的破坏,使立功这一本应建立在真实、合法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沦为李某逃避刑事处罚、减轻罪责的工具,对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其三,教唆他人犯罪引人向恶,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本无实施危险驾驶的意图,但在多名教唆犯的精心设计和反复诱惑下,其犯意被逐步激发、强化并最终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方某程在与艾某日常交往中了解到艾某聚餐饮酒喜好,利用其心理弱点,将其选为教唆对象,被告人李某、聂某环各自指使自己的女友陪酒,利用艾某饮酒后判断力下降、意志不坚定的状态,不断引诱艾某产生醉驾意图,特别是在艾某对是否作出醉驾行为流露出犹豫之意时,采取欺骗手段,强化艾某决意犯罪,最终唆使艾某走上犯罪道路。该教唆行为使艾某从一个无犯罪意图的守法公民,在20岁出头、年纪轻轻的时候就沦为犯罪分子,对个人前途命运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也是对社会道德风尚和法治观念的破坏。此行为传达了一种错误的信号,即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甚至可以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可能引发更多人效仿,损害人际关系的信任基础,导致社会风气恶化。
综上,被告人李某、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李某创造立功表现机会,教唆被告人艾某醉驾,性质恶劣、危害严重,不仅有予以刑事惩罚的必要性,且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鉴于邝某未参与事前共谋,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其系出于为李某谋取立功表现机会的卑劣动机,且系未成年人,在成年男友聂某环指使下参与共同犯罪,通常认定其罪责要轻于成年人,结合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对情节较轻的实行犯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通常作为主犯处理,毕竟没有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犯就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或者一律被认定为主犯。例如,被他人组织、指挥、雇用、强令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只要其不超出授意范围、实行过限,一般不会认定其罪责大于组织者、指挥者、雇用者或者强令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艾某直接实施醉驾行为,但其犯意由教唆行为诱发,且在饮酒前无犯罪预谋,饮酒后对醉驾行为并非毫无抵触,存有明显犹豫,并非积极追求犯罪,主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艾某最终实施醉驾行为,更多是受到他人精心设计和反复教唆而作出的错误选择,而非出于自身强烈的犯罪意愿,这与那些主动追求并积极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实行犯相比,其主观恶性明显较轻。结合艾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实际危害后果,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宽处理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合评价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裁量各被告人的刑罚时,予以区别对待、体现宽严相济,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作者单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