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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日期:2023-08-19 来源:| 作者:| 阅读: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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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人民法院能否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法官会议意见

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第一,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外,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

第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日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第三,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人民法院可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整个案件尚不能全部审结时,可以就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待其他事实查明后再就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后续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先行判决时,不能判决驳回该先行判决未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相关观点

作者:孙长虎;张远金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12期,节选自作者文章,原标题:先行判决时不能径直驳回剩余诉讼请求

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法院对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或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采取判决的形式予以拒绝的行为。从其定义就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是指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也就是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从一审法院的本意来看,只是认为原告的剩余三项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案均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有鉴定结果时另行主张。正常来讲,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也就是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下一步就应当直接表态否定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又不愿在该案中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认为原告可另行起诉。既然法院无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最终处理,就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不对诉讼请求表态。但一审法院却选择了一个直接表明其态度的驳回诉讼请求,如此处理,显然与其本意自相矛盾。虽然一审法院本不想对剩余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最终又作出了实体处理。

此外,根据诉讼法理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以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该诉讼请求。对此,有观点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反过来讲,就是认为当事人如果有新的证据,才能够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该观点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作者弄混了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区别。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则,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所以,只要法院对当事人的某一实体权利作出了判断,当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诉。驳回起诉后,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是因为驳回起诉本身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判断,所以可以不受既判力的约束。但驳回诉讼请求不同,由于法院已经对实体权利作出了判断,所以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证据不足的当事人即便补充了相关证据,但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所以不能再起诉,而只能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持此种观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则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所以,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则当事人不得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里阐明原告可另行起诉,客观上却让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导致出现了南辕北辙的后果。该做法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因为法院不仅没有给当事人解决实体纠纷,还导致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而驳回其要求赔偿后续费用诉讼请求的做法之所以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主要是因为原告起诉的时候依据的实际上是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而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的时候依据的却是一个已经发生的事实。所以,原告在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当然,如果原告没有等到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就又起诉,那就属于重复起诉。与此不同的是,证据不足的案件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而已经发生的事实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无论经过多久,都是同一个事实,所以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

保险公司承诺“差一补二”理赔服务,被保险人能否获得双倍赔偿?

法务律道 2023-08-12 05:02 发表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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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谢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女儿王某某(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百万无忧医疗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2020年9月,谢某某申请新增“附加安诊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续保。2021年8月,谢某某签署电子投保确认书续保百万无忧医疗保险。案涉保险合同封皮处载明:“特色理赔服务 保险公司以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为己任,坚持主动理赔、快速理赔的服务宗旨。为加强客户保障,提升公司品牌,保险公司推出十二大理赔服务举措”,包括“报案回访”“异地受理”“差一补二”“延迟补偿”等。保险公司官方网站理赔服务承诺第(七)条“差一补二”载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经过我公司复核确认,若明确由于公司的原因漏算保险责任范围内项目、少算保险责任范围内金额,致使客户获得的实际赔款少于其依照条款应获得的赔款时,对于少赔的金额,公司承诺双倍支付,每次双倍赔付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且不支付迟延双倍利息补偿”。

2021年10月,王某某因病入院治疗,共花费43,570.92元,其中职工基本医保报销25,457.33元,个人承担18,113.59元。2021年11月,王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共计赔付王某某11,710.28元,对超出基本医保报销范围的6,403.31元费用没有赔付。王某某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差一补二”及“延时补偿”的理赔政策,保险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双倍支付保险金额计12,806.6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434元,合计13,240.62元。王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超出基本医保报销范围的6,403.31元的费用应当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材料内及公司官网以通知、公告等方式推出“差一补二”理赔服务举措,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的承诺,是保险公司意思表示形式之一,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既已明确注明“差一补二”理赔服务举措,理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超出基本医保报销范围的6,403.31元的费用也应当予以理赔,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2,806.62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在保险公司进行双倍赔付的情况下,王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12,806.62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生活中,保险公司往往在官方网站、营销广告、产品介绍等媒介中作出种种承诺,很多投保人正是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才购买有关保险。

本案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对王某某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费用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用药是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选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决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支出的费用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具体明细,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某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应对王某某已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费用6,403.31元予以赔付。

关于王某某能否依据保险公司关于“差一补二”的理赔服务承诺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封皮处及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均有“差一补二”的理赔服务承诺。保险公司公开对投保人作出的“差一补二”理赔服务承诺,系保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会产生重要影响,应将该承诺纳入保险合同内容,并据此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并且,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保险险种,存在多种理赔计算方式,保险公司采用的理赔计算方式并非对被保险人最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差一补二”的适用存有两种以上理解,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少赔付6,403.31元,保险公司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差一补二”的理赔服务承诺,向王某某双倍赔付保险金共计12,806.6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保险理赔是保险业务最重要的环节,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使用精准的语言,对专业名词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详细告知或解释说明合同重点条款、免责事项等内容,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信守其作出的理赔服务承诺,及时进行理赔。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重点条款、投保须知、免责事项等内容,详细了解投保险种、保障范围,审慎选择保险产品。同时,投保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可回溯管理(“双录”)、回访等环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遇到理赔障碍时,及时搜集保存证据,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必要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通过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合法诉求,一方面引导保险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投保意识,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案例宣传引导,提醒保险公司要诚实守信经营,履行服务承诺,进而促进保险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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