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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回避可行——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法官

日期:2023-08-26 来源:| 作者:|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司法》:法院整体回避可行——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法官

作者:李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2021年第20期,本文仅供个人学习。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整体回避应当限定为法院审理的具体刑事案件存在涉及本单位内部人员或整体事务等事实或法律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公正性的情形。

【案号】一审:(2020)辽71刑他2号;二审:(2020)辽刑他179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寻衅滋事罪。具体指控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至2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窜至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站、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办公楼门前,采取用汽油焚烧的手段,任意损毁上述单位牌匾,并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丹东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立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站办公楼院门前的刻有“满铁安东地方事务所”字样的文物保护标志石碑损坏。损毁财物价值共计6266.67元。被告人冷某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

【审判】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以其为本案受害人为由申请回避,请求上级法院将本案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该疑请案件后,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疑请报告。沈阳铁路运输中院认为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本案受害人继续审理此案,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有损害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请求确认丹东铁路运输法院整体回避,由省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辽宁高院复函同意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回避,要求由中院指定辖区内其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沈阳铁路运输中院决定将冷某寻衅滋事一案指定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疑请的焦点是作为受害人的丹东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应予回避,辽宁高院就此明确函复“同意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回避”。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因为特定原因进行整体回避,看来似乎较为清晰的结论,却产生溯源性问题:我国立法究竟有没有确立整体回避制度?对于辽宁高院函复所称“法院回避”应作何理解?另外,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把握法院整体回避情形?围绕这三个问题,笔者依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做如下分析思考。

一、我国立法究竟有没有确立整体回避制度

这个问题的通行标准答案是否定的。在学理上讲,司法活动上的回避是指司法工作主体在法定事由条件下对执行其司法权限内的司法事务的避忌。根据回避主体的单复数不同,回避可分为个体回避与整体回避。这里个体回避是指回避主体为个人,而整体回避是与个体回避相对而言的,指的是回避主体为以独立法人单位为主的集体,例如某个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法定组织。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回避的专章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机关出台相关规范文件关于回避的规定来看,申请回避的对象只能是正在办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员等个人。换句话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主体,主要限定于经办案件或与案件办理有关系的司法工作人员个人。就现有回避相关条文而言,申请上述办案机关、合议庭等法定组织回避,缺乏法律依据。

既然现行相关回避立法中没有对整体回避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否定的答案似乎就显而易见,但是办案单位成为受害人等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同样显而易见,关于集体应列入回避范畴的实务要求和立法呼声不绝,其基础性理由在于司法回避制度是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内容的具体表现。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机关以独立的工作机构或工作组织的名义对社会承担经办刑事案件的工作事项,并对办案的后果承担责任。为确保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排除办案人员个人与案件的关联性来保证整个司法活动应有的中立性,还需要排除可能对个人的行为及能力均有影响的机构或组织与案件具有的关联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缺乏对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权的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规定,体现了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

二、对辽宁高院函复所称“法院回避”应作何理解

要理清这个问题的思路,首先必须认识到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整体回避制度,但是并没有罔顾办案单位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而是重点考虑到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特殊性,提供了另外一条救济路径,即将法院的整体回避问题隐含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之中,采取变更管辖权的方式加以解决。具体而言,依据2021年新修订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条(原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主旨是解决因多种原因导致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且已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宜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由上级审查后进行变更管辖权处理。分析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困难很大,比如因地震、洪灾、疫情等不可抗力致使案件超审限或者被告人超期羁押,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与本院同级其他法院的人员可以进行审理的;另一类是因存在可能影响法院公正审理进而影响法院公信力的情形,从该条列举表述“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足见此类情形属于该条突出要适用的内容,实践中还包括有因审判人员需要回避使得无法组成合议庭或者确定独任审判员的,本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等。由此可见,在立法没有规定整体回避的背景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考虑到因影响法院公正审理而造成法院应予回避的情况,以不宜行使管辖权情形将其包含其中,以变更管辖的角度从实质意义上解决类似的问题。至于违反该类情形本应申请上级法院变更管辖而未申请的,如果案件经一审已裁判,因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可以考虑在二审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兜底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再由原审法院提请或者由上级法院依职权直接变更管辖权。

立足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现行立法对整体回避问题内在互补的制度设计,沿着变更管辖权这一实质路径分析,本案需要判断的是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案件被害人,是否属于其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上级法院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变更管辖条件,则可由上一级法院管辖或者指定与原受理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实际上,丹东铁路运输法院悬挂的牌匾是国家法院的重要标志,被告人胆大妄为,故意将其焚毁,该行为既是毁坏法院财物,更是一种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伤害法院工作人员职业感情的犯罪行为。所以,无论从该院整体意义上,还是该院各位法官个人意义上,这种犯罪行为与之都有不能否认的利害关系,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的回避法理要求,包括院长在内该法院所有法官都需要予以回避,当然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基于上述分析来讲,对辽宁高院函复所称“法院回避”,对照司法解释,应当解读为本案中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为受害人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更进一步关注中院疑请和高院函复的上述用词,司法实务对于法院整体回避就是变更管辖一个重要原因的态度是明确的,整体回避虽然隐身于《刑诉法解释》第18条广义变更管辖的条件之中,但是它作为尚没有法定名份的司法事实是客观存在且不容忽视的。

三、司法实务应如何把握法院整体回避情形

如上所述,所谓法院整体回避虽尚未被我国现行立法直接肯定,但实务过程中以其作为司法事由变更管辖权的案件多有发生,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类整体回避情形加以归纳总结,以更好地服务于其作为变更管辖事由的准确适用。

笔者认为,基于兼顾刑事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原则,法院整体回避作为变更管辖的重要事由,应当限定为法院审理的具体刑事案件存在涉及本单位内部人员或整体事务等事实或法律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公正性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法院正副院长或其他决策人。这就导致法院的具体办案人员都可能因所在单位领导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影响案件公正办理。因此,此类当事人与被告人所在单位对案件的审理应该整体回避。

第二,法院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或者刑事案件的发生与本单位一定范围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而对办案人员可能造成影响的。比如,冷某寻衅滋事一案,受理法院本身就是受害人,且被告人损害了法院司法形象和权威。

第三,有其他明显可能严重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情形,比如案件需要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能因部分审判委员不宜参加而无法召开,或者存在导致整个审委会难以保持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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