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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汇富金典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XX民办学校分配结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2023-08-31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乌鲁木齐市汇富金典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XX民办学校分配结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

案 号:(2018)新民申1333号

审理法官:乌日娜 薛根富 玛依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公开类型: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10.31

案件类型: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审理程序:再审

乌鲁木齐市汇富金典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XX民办学校分配结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33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汇富金典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杜辉。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左厚冰。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汇富金典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汇富金典学校)因与被申请人XX及二审原审被告杜辉、左厚冰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汇富金典学校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以我校提供的财务原始凭证属于不符合规范的财务记账凭据、不符合会计准则总的配比原则、记账凭证中的发票数量有失真实性为由,将由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乌鲁木齐市汇富金典职业技能培训学校2010.09-2014.1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我校管理费用支出1615112.16元中的924223.45元未计入成本错误。我校的会计账簿经过税务机关的稽核审核,原审人民法院对我校的上述正常成本支出予以扣减并错误地认定我校的“利润"为1399514.73元,损害了我校了利益,且与事实不符。原判决应当对我校实际运行成本费用进行扣减并对债务及亏损状况进行审核后再客观地进行“利润"分配。我校庆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汇富金典学校为民办学校,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不是合伙企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之间签订的是联合办学协议而不合伙协议。同时,XX以其是汇富金典学校举办者、出资人、汇富金典学校应当向其支付办学收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基于联合办学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能准确反映本案的案件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的四级案由中均没有适合于本案的案由,故本院参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分配纠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事项。汇富金典学校的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办学有结余的情况下,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故,汇富金典学校属于营利性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第四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因此,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能要求分配办学结余。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中是否可以分配办学结余的事实并未查明。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办学结余分配应当按照会计年度计算而不应当不按照会计年度计算、要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在确定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时要考虑多种因素而不一定是全部分配,原审人民法院在分配办学结余时按照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并在扣取10%的发展资金后简单地进行全部分配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汇富金典学校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可用于分配的办学结余为1259563.26元,而根据汇富金典学校2011年度、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汇富金典学校在该两个会计年度并无可供分配的办学结余,其纳税亦是依据2011年度、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对在认定汇富金典学校的办学结余数额是否应当考虑可能引起补缴税款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因素的问题并没有进行分析。

综上,原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汇富金典学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薛根富

审判员  玛依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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