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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双务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日期:2023-09-09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双务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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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要旨

仅提出抗辩而未提出反请求时本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案涉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

案例索引

《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争议焦点

双务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龙江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当事人方面,仲裁案件中的中国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诉讼标的方面,宝钢公司申请仲裁的标的是因签订《欠款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是因签订《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后产生的合同关系,故在诉讼标的上两起案件并不相同;在诉讼请求方面,本案龙江公司诉讼请求与其仲裁抗辩并不完全相同,有关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复工后的各项损失等诉请龙江公司在仲裁抗辩中均未提出,针对第13料管有关的损失问题,仲裁一案中龙江公司仅提出概括性抗辩,亦未提出反诉,故在诉讼请求方面两起案件亦不相同,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龙江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龙江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请求宝钢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二是请求判令宝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041455.7元;三是请求判令宝钢公司给付碳粉成球设备损失1200万元。鉴于原审中宝钢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也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由判决驳回龙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有必要先对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再对是否成立进行逐一分析:

一是关于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江公司在宝钢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仅是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请求,本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案涉《变更协议》《欠款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自从签订《欠款协议》以来,龙江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就始终以宝钢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本质上是行使了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至2017年4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后,龙江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确定,不再存在对待给付的问题。故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龙江公司请求宝钢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龙江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龙江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问题。《总承包合同》已被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替代,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于2012年结算至今已达10年,龙江公司现已自行安装第13根料管并于2018年5月复工,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龙江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注意的是,《总承包合同》约定宝钢公司负责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及安装等,但此后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宝钢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及设备供货,不再负责其他项目,故变更后双方不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工程设计及买卖合同关系双重属性,现因设计及供货原因,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三是关于龙江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未安装第13根中心料管的问题。《技术附件》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宝钢公司负有安装第13根料管的义务,宝钢公司未按照约定安装第13根料管构成违约。龙江公司于2018年自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第13根料管,系针对宝钢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宝钢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宝钢公司应当支付龙江公司第13根料管材料款安装费237500元并无不当。宝钢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应视为龙江公司对不予安装第13根料管的认可。但《欠款协议》签订后,龙江公司一直通过工程联系单等形式就第13根料管安装问题向宝钢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且《欠款协议》中并无龙江公司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宝钢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龙江公司主张因未安装第13根料管导致其产能减损的问题。根据《技术附件》附件13第13.4.3产品产量考核约定,宝钢公司应保证每台电炉电石产能≥155t/d。龙江公司主张产能不达标主要原因系未安装第13根料管,宝钢公司抗辩称,工程在只安装12根料管情形下依然可以达标,导致产能不达标的主要原因系龙江公司原因导致的设备运行时均已过质保期,且龙江公司供应原料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宝钢公司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安装12根料管情形下产能依然可以达标的事实,故宝钢公司应对产能不达标承担责任。但考虑确因龙江公司原因造成了设备已过质保期、在设备运营过程中因原料白灰未能按时进场导致缺料停炉等事实,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宝钢公司应对龙江公司产能减少的损失承担50%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判决用合同约定总产量减去实际总产量再乘以电石净利润,进而计算出损失数额为4422147.84元正确,但对于损失结果的分担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宝钢公司应对龙江公司产能减少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11073.92元。

其次,关于龙江公司请求支付炭粉成球设备款损失的问题。尽管在《技术附件》中列明了炭粉成球设备,但在其后宝钢公司制作的《初步设计》设备表中并未记载炭粉成球设备。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炭粉成球车间并未建造。2012年5月13日三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宝钢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交付给龙江公司,依据龙江公司诉讼主张的炭粉成球设备价格,炭粉成球设备应为主要设备。龙江公司在《欠款协议》中明确宝钢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予以交付,且龙江公司至本案提起诉讼前从未向宝钢公司主张交付炭粉成球设备,故二审判决认定宝钢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中不包含炭粉成球设备并无不当。龙江公司再审主张炭粉球设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龙江公司提出的其他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包括2012年增补的13项工程损失、2018年增补的其余6项工程损失及2018年单耗差异损失,因龙江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宝钢公司设计缺陷原因造成,故一审判决对其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龙江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宝钢公司返还龙江公司多付工程款11677500元;2.宝钢公司返还龙江公司多付利息和费用5612475.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因龙江公司上述两项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针对同一个案件,黑龙江高院采取了部分判决、部分裁定的处理方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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