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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0-31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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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以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的案件频发,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为第三人因错误生效裁判造成自身合法权益损害或影响权利实现提供了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诉讼,其适格原告理应严格限定。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判断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检索“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词),显示民事裁判文书49376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41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477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0958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案号:(2022)粤民终3014号、(2022)云民终767号、(2021)新01民终924号、(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基本理论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要件,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被告包括原审原告、被告。

1.若原审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主张了实体权利的,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为被告。

2.若原审中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承担责任,分别列为被告和第三人。

3.若普通债权人符合《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有权作为适格主体提出诉讼。

(二)客体要件,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程序要件,第三人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的。

(四)时间要件,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司在诉讼活动中所发表的意见代表股东的整体意志,部分股东以其利益受损为由主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潘某、郭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2)粤民终301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民事判决只确认了潘某、郭某所在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潘某、郭某承担民事责任,故潘某、郭某与原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意志。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股东不应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潘某、郭某所在公司与黄某的诉讼活动中,作为股东的潘某、郭某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要点二:

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2)云民终76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且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切实证实原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实务要点三:

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不具有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案件: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1)新01民终92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8)新0109民初4231号案件中,正大新疆分公司系陕西正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物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陕西正大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陕西正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条件。

实务要点四:

在建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惠一公司关于建行新罗支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且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个别债权撤销”之诉(即原案),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德里奥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 小结 ·

为了规制虚假诉讼,保障第三人权益,我国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然而从设立之初到如今,有关该制度的适格原告的界定问题争议不断,对于该制度的适格原告的规定在实践中理解和把握也是见仁见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公司在诉讼活动中所发表的意见代表股东的整体意志,部分股东以其利益受损为由主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不具有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不具有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四是在建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五是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且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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