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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的规定

日期:2023-11-16 来源:| 作者:|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进行跟进监督,应考量多种因素,并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需要留有一定的司法适用选择空间。据此,本次修订将本条中的“应当”改为“可以”。

从文字的含义来看,原规则条文中的“跟进监督”包含“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这一方式,因此将上述两者并列作出规定,在语义上不太通顺,本次修订将“跟进监督”改为“再次监督”。

为慎重行使再次抗诉权,对于抗诉后再审裁判只有存在明显错误的,检察机关才会跟进监督。因此,本次修订将“符合抗诉条件”改为“有明显错误”,并与本规则第91条有关再次抗诉的规定衔接一致。

司法适用:

1.本条所称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第2款、第1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及本规则第91条。

2.本条所称的检察建议,是指再审检察建议、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和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的办理,应当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3.与初次监督相比,跟进监督的责任更重,要求更严,因此跟进监督并非有错必纠,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对是否进行跟进监督作出判断。决定跟进监督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关联规范: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1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第2款、第10条第2款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4.《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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