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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如何理解“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日期:2023-11-16 来源:| 作者:| 阅读: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理解“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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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害人应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救济,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也即,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中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限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情形,而不包括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而使财产无法追回、退赔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守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光。

再审申请人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西洗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守和、王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音西洗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违背立法本意。理由是:1.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音西洗煤公司的损失,音西洗煤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一审判决后,王光并未上诉,一审判决对王光具有约束力,二审裁定同时撤销对王光的判决,程序错误。综上,音西洗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裁定驳回音西洗煤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刑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害人应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救济,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亦即,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音西洗煤公司诉讼请求的款项,系江守和、王光作为音西洗煤公司股东期间所侵占公司的财产,江守和、王光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音西洗煤公司作为被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并挽回损失;在获得退回的部分款项后,就剩余未退回款项,应属刑事案件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因刑事裁判文书未对追缴及退赔情况予以说明导致受害人难以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应按照相应程序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立案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音西洗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音西洗煤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音西洗煤公司一方面主张本案诉讼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一方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主张其享有诉权,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中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限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情形,而不包括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而使财产无法追回、退赔的情形。本案音西洗煤公司主张的是被江守和、王光非法占有的财产,而非因非法占有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不属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而,音西洗煤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属对法律理解有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光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由于音西洗煤公司对本案不具有诉权,一审判决支持音西洗煤公司对王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王光未提出上诉,但二审直接裁定驳回音西洗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综上,音西洗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程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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