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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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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成为人民群众消费娱乐的重要场所。与此同时,在上述场所内发生的人身伤亡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作为公众场所管理人,应如何承担场所安全义务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因此,为保障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和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合理、正确地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要旨。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公共场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民事案由,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406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81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832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0)苏民申9352号、(2020)闽民申3023号、(2021)湘民申260号、(2020)湘民再38号、(2020)黔民申3848号。

基本理论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休闲娱乐、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二)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1.危险控制理论。从事以上经营或组织活动的主体,对于其所控制管理的公共场所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伤害最为了解。因此,由该主体采取必要的措施最能避免不特定人群遭遇潜在威胁和危险因素的损害。

2.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从事以上经营或组织活动的主体在其管辖的公共场所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最低,成效最好,因此该主体有必要且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3.收益与风险相一致。从事以上经营或组织活动的主体一般都以从商业性经营或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活动中获取收益,因此,该主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仍合理。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我国实务中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定义务,即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管辖场所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违反该义务或履行该义务有瑕疵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请求公共场所管理人赔偿损失时,应当针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充分履行该义务进行举证;安全保障义务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则应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抗辩。

三、《民法典》中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危险设置合理的警示提示、安全措施等,保障场所不存在服务上的瑕疵或缺陷;当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失误,且与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案件:王某某、南京禹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苏民申935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双方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关于禹天公司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在禹天公司管理的商场入口处摔倒导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动受限等情况。案涉事故发生在雨雪天气,因地面湿滑,禹天公司管理的商场在入口处铺设了纸盒用以防滑,但因未能及时更换导致纸盒潮湿,没有采取更为妥善的防滑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此可见,禹天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王某某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关于王某某对于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因雨雪天气导致地面湿滑,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高度负责,王某某在进入商场时没有谨慎通行,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害后果,禹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实务要点二:

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确保场所内设施的安全性,包括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确保其安全可靠。

案件:李某某、武平县平川街道红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闽民申302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倚靠护栏时栏杆脱落断裂受伤的案件事实,红东居委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红东居委会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2018年7月更换下来的李氏宗祠前面的原水泥护栏迁移至该休闲场所安装”。基于前述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关于“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之规定,红东居委会对案涉栏杆质量及安装负有责任,但红东居委会无证据证明护栏的质量及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因此,一、二审认定红东居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栏杆未起到安全保护的作用,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审判决红东居委会承担70%的责任合理。

实务要点三:

“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设置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相适应。

案件:全某某、衡阳市珠晖区绿草地鑫都餐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湘民申26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绿草地鑫都餐厅提供的其与衡阳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公共经营区域的卫生保洁等事项交由衡阳鑫都商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证人王某、证人尹某在原审庭审中亦出庭作证证实,事发的四楼卫生间属于衡阳市珠晖区鑫都国际广场公共配套设施,已交由衡阳鑫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全某某摔倒受伤的衡阳市珠晖区鑫都国际广场四楼卫生间,不属于绿草地鑫都餐厅租赁及经营、管理范围。绿草地鑫都餐厅并非事发四楼公用卫生间的管理人,对此区域不具备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全某某构成侵权,因此,原判驳回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当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时,应当以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若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陈某某、湖南奔跑吧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湘民再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奔跑吧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本案事故所涉水上滑梯,因滑面上覆盖水流,导致摩擦系数下降,滑行速度加快,在提高游乐的刺激性的同时也增加了风险性,故运营此类设施时,通常会在滑梯首尾配置工作人员,以确保游玩有序进行,防止碰撞。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奔跑吧公司既未就水上滑梯的使用向陈某某进行过说明和警示,也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和调度,且也无证据证明陈范明在游玩时采用了非常规操作。奔跑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设施合格证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质证明等,并不能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陈某某的损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第三人伤到头部,故奔跑吧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但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在进入滑道高速滑行时,其行为通常无法控制,故陈某某受到损害的真正原因在于奔跑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确保前一名游客离开滑道的情况下,便允许第三人滑下,即奔跑吧公司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某的损伤后果,故奔跑吧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第三,陈某某在游玩时已56岁,其未对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及反应速度尽到审慎注意和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比较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由奔跑吧公司承担90%的责任,陈某某自负10%的责任更符公平正义。

实务要点五: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相关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设置进行合理安排,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者经营人在可预见范围内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能认识到的风险程度来认定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

案件:陈某、吉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黔民申38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案涉公路是否未尽管理义务,是否应就原告之子坠落溺水而亡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在原审中以被申请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已经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实际细则》(JTG/TD81-2017)关于护栏和栏杆处条文说明6.2.2.2的规定及宏谊公司提供的简易施工图设计详细论述了事故现场无设置护栏及警示标识的必要。申请人向法院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还未验收合格的公路投入使用,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案涉公路验收合格之前,但根据验收结果该公路并不存在足以引起行人通行伤亡事故的质量问题,故即使案涉公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验收合格,如果死者的监护人因疏忽大意,未尽必要的看护义务,对于一个两岁左右的未成年人来说,独自一人在公路上通行继而发生伤亡事故的概率仍然很大,故本案中案涉公路是否因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的问题不能作为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依据,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申请人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

· 小结 ·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且大多案件中经营者(管理人)均需要根据《民法典》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但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场所内的所有伤害事故“买单”,只有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经营人(管理者)责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确保“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合理的警示提示、安全措施等,保障场所不存在服务上的瑕疵或缺陷,当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失误,且与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确保“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包括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确保其安全可靠;三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设置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实际管控能力相适应,即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四是当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时,应当以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如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五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相关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设置进行合理安排,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者经营人在可预见范围内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能认识到的风险程度来认定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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