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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研究

日期:2023-09-27 来源:| 作者:|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冯小光**本文系202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研究》(GJ2020B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组负责人: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法学博士。课题组成员:刘霞、滕艳军、刘卉、李大扬、赵格、戴哲宇、刘丽娜。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具有重大意义。2020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二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指出,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为推进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

一、精准监督理念之发展理路

(一)民事检察监督之理念变迁

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对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发展过程进行梳理,厘清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发展进路、走向,才能对精准监督理念的形成及今后的发展方向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

1.延安时期的民事检察理念。早在延安时期,革命根据地建立的检察机关就已经具有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能,并以这一职能逐渐形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1935年,红军以延安为中心建立起了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此后,陆续出台了《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性文件,逐步建立起了延安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对高等法院的内部组织及检察部门的设置作出了详细规定。此阶段,检察机关并不是独立的司法机关,而是属于边区高等法院的内设部门,采取“审检合署”的司法运行体制。

1946年10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规定,高等检察处处长领导全边区各级检察院,并受边区政府领导,不再受高等法院领导,正式确立了“审检并立”的司法格局,并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职责范围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从最开始介入刑事犯罪的调查和起诉,逐渐发展到对民事诉讼中有关公益案件,可以在审判时出庭陈述意见、监督审判,并建立以“监督”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具有一般的监督权。可以看出,延安时期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主要表现为贯彻群众路线,以维护民事活动中的公共利益为目标,较少干涉法院审判活动与当事人的民事私权。

2.当代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之发展演进。1982年宪法以及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予以明确。但当时检察机关并没有开展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也都没有专门负责民事检察工作的部门,民事检察业务处于空白状态。

一是探索起步阶段(1988年至1997年)。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中首次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进行了规定。由于法院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要求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呼声也愈发强烈。1988年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中,最高检首次提出要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1988年4月,在最高检向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制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具体程序,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1988年9月,最高检设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检察工作开始了探索起步阶段。纵观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较为单一,仅能通过抗诉的手段对民事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因此,这一阶段的主要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可以总结为实体监督理念,即以对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为主要监督内容,以抗诉为主要监督手段,加大抗诉力度,力争抗诉准确,提高办案质量。

二是蓬勃发展阶段(1998年至2007年)。在这一阶段,民事检察工作紧紧围绕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探索创立再审检察建议的新型监督方式,探索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工作模式。在案件审查方面,逐步建立起民事抗诉案件公开审查工作规范。在监督方式方面,2001年10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已失效),对民事申诉案件从受理、立案、审查、抗诉及提请抗诉、检察建议等各个环节都进行了规范,为依法办案提供有力保障。为了解决“再审难”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扩充了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案件监督的审查范围,从实体监督扩张至程序监督。这一阶段,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理念可以总结为三方面:其一,对立监督理念。以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保障,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与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形成长期摩擦、冲突状态。其二,实体监督为主、程序监督为辅的监督理念。2007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较多程序性抗诉事由,使得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不再单一地只对实体结果进行审查监督,而是兼顾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其三,强职权主义理念。受刑事诉讼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等传统检察业务的影响,民事检察监督存在较强的职权主义理念,主要表现在诸多案件采用依职权受理的方式办理,且监督范围不受当事人申请监督理由的约束。

三是深入推进阶段(2008年至2018年)。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开展了对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试点。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为分界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出现了根本性的重构。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生效调解书等的监督工作有法可依。这一阶段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可以概括为:其一,对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理念。从着重对裁判结果的实体监督,扩展到对包括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在内的全流程监督;从对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扩展到对调解书的监督,真正实现了民事诉讼监督的全覆盖。其二,协同监督理念。民事检察部门不再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后,与民事审判部门之间的对立关系大大缓和。民事检察监督更多从维护司法公正、纠正司法错误的角度出发,强调监督的协作配合。其三,遵循民事司法规律与保护当事人诉权理念。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还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制定,都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由原来的职权主义向兼具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转向。在具体监督工作中,主要表现为尊重民事诉讼原理与诉讼规律,努力平衡当事人处分权与民事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

(二)精准监督理念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引领

张军检察长在2018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及多次讲话中指出,民事检察要树立精准监督的理念,在精准监督上下功夫,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不搞粗放式办案,防止片面追求办案数量。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检察机关必须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监督纠正与民法典精神和规定不相符的司法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精”就是要注重选择在法治理念、司法活动中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努力做到监督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问题;“准”就是要做到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从检察职能视角来看,民事诉讼监督的体系化思维方式、法律适用的实体法依据、对民事检察权的规制等均将受到民法典颁布实施的深刻影响。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如何以新理念引领民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真正做强民事检察,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民事检察监督是以裁判结果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司法人员违法监督三种片段式的、以事后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应当以精准监督理念为指引,牢记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职责,全面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一方面,对一些典型性、引领性案件,提升精准抗诉的能力。精准抗诉要了解社会需求,掌握法律本意,把握法院类案裁判情况。另一方面,民法典的体系化、现代化、协调化将使民事检察工作得以更深入地切入类型化监督和研究,对新类型案件、同类型案件、重大争议案件有更明确、清晰的遵循,将为民事检察工作的精准、深入提供全方位的新契机。精准监督是尊重民事检察监督活动规律,取得以点带面放大效应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是对民事检察应当实施重点监督的精辟概括,是今后一段时间民事检察的工作方向。

(三)民事诉讼精准监督之现实考量

对精准监督理念的现实考量进行分析,应以对司法办案数据、法院及社会公众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现实感受等方面作为研究分析基础,以检验精准监督理念是否符合现实需求。

1.检、法两院近年来案件办理数据情况及比较分析。从2017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情况来看,法院一审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且案件类型数量的排名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其中,受理案件数量稳居前四的案件分别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人事争议。此外,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分别成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南京、苏州、青岛等地设置了知识产权法庭,特别是最高法也单独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之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增长明显。

从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情况来看,2018年、2019年均呈现较大的增长趋势;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案件总数较2019年略有下降。具体案由上,检察机关受理数量较多的案件案由并没有发生变化。2018至2020年,排在前五位的案件类型分别为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与法院排名前五的案件类型相比,两者案件受理数量排名没有发生变化的是合同纠纷案件,排在第一位。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在法院的受案数量中排名第二位,而检察监督受理案件的数量为第五位;侵权责任纠纷在法院的受案数量中排名第三位,检察监督受理案件数量为第四位。物权纠纷2017年、2018年排在法院受案总数的第五位,2019年排在第六位,而民事检察监督的受案数量一直保持在第二位。

虽然近年来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监督比例保持在0.55%左右,处于中等水平,但从具体的案由来看,部分类型合同纠纷案件的监督比例却处于高位。在检察机关受理的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监督数量排在前五名的分别是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与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相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并不高,但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数量较高。

2.民事检察监督质效之调查问卷分析。2020年11月至12月,课题组向部分检察机关、法院和社会公众发放了“关于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加强民事诉讼精准监督调查问卷”。经过为期两个月的问卷调查,民事检察干警版本收集有效问卷1455份、非民事部门检察干警版本收集有效问卷2444份、法院干警版本收集有效问卷298份、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版本收集有效问卷2087份。四类问卷投放区域较为均衡,可以较好反映全国整体对于民事检察工作的认知程度。

从调查结果来看,现阶段,无论是法院工作人员,还是社会公众,都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需求,尤其是通过对检察机关、法院办案数据分析和调查问卷分析可知,部分类型案件的审判质量与人民群众的期望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从根本上实现“同案同判”、服判息诉的要求还有一定上升空间。有鉴于此,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不仅要落实精准监督理念,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精细化”作业,逐步扭转民事检察监督质效不彰的现状。同时,对申请监督比例较高案件的监督工作,不能仅局限在对个案监督、“就案办案”,而应保持监督理念的与时俱进,做好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的结合。

二、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与精准监督理念的同一性

法与时转则治。法治不会一成不变,司法理念必须与时俱进。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理念与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具有同一性。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奠定了精准监督理念的价值判断基础

民法典的特质在于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坚持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充分融合,首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事基本法并置于条文之首,其中所强化、倡导的规则意识与契约精神也为民事检察部门妥当选取在司法理念上具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监督案件,进而实现精准监督,提供了司法理念基础与价值判断标准。可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民法典所弘扬的民族精神所在,也是精准监督所依据的价值判断基础,二者在价值判断层面具有鲜明的同一性。

(二)以人民为中心是精准监督理念的根本目标

作为私权保障的宣言书,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一个权利保护的崭新时代的到来。民法典将维护人身权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同时广泛确认了各类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保护制度,构建起相对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可以说,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理念与民法典蕴含的人民至上理念亦具有同一性。“从业务属性来讲,民事检察仍是对民事法律问题的判断和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并直接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民事检察监督就是通过正确适用民法典,在监督公权力的同时,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可以说是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集合体,而精准监督便是通过更为精准地选择在司法理念方面具有纠偏、创新、引领价值的案件,一方面依法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通过监督程序的运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质性地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将民法典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保障与救济落到实处。

(三)民法典是精准监督理念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着力点

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保证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基础性法律规范。民法典被公认为是“民事宪法”和“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因在于它奠定了现代社会所赖以立足的基石:所有权、家庭和契约等。民法典确立了组织社会的基本法律框架,对于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同时,民法典也为民事检察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重要途径。民法典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其所坚守的价值理念以及修改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和合同制度相关内容,是民事检察监督办案的重要依据。

(四)深刻领会民法典的精神内涵,推动精准监督理念演进发展

一是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办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以实施民法典为切入点,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司法办案的灵魂,融入民事检察监督全过程,使司法活动既符合法律规范又符合道德标准,促进法治与德治有机融合,更好守护公平正义,弘扬美德善行。

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习近平总书记突出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民法典本身就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在立法上的体现。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就突出体现了人民至上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民事检察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但也必然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应树立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找准民事检察监督支撑点,才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

三是坚持平等保护。平等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坚持平等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内资外资、国企民企及大中小微企业等各类民事主体,坚持依法保障企业权益与促进守法合规经营并重;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促进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四是坚持用规则和法治引领社会治理。民法典通过体系化的规则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进行科学规范,注入遵守规则、尊重权利、信守契约、公序良俗等价值元素,为保障契约自由,促进公平竞争、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通过司法办案和检察建议等途径参与社会治理,让人民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典,也是必须遵循的规范,增强规则意识,恪守法律秩序和公序良俗,养成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

三、民法典对于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的指引与规制

(一)实体法精准监督依据

民法典作为一部基础性法律,为构建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法律制度奠定基础,为民事、商事不同法域的融合、衔接作出规定,是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基本遵循。民法典的颁布施行,为尊重不同法律制度规律,实现精准监督提供模板。

1.民法典对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全覆盖。民法典对分散的单行民事立法进行编订纂修,整合民事单行法律,同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对原有的法律规范进行重要修改补充。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具体规则制度层面的生动体现。类似条款很多,诸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等。民法典实现了对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全覆盖。

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有三大创新: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及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其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规范,而且根据时代发展增加了隐私权、居住权等权利,进一步丰富了民事权利种类。此外,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最终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模式,将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一些共性规则提炼出来,例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对金融担保等商事审判领域的一般规则也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民商裁判思维之间一些不应有的矛盾。同时,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又是区分开来的,如,委托与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2.民法典对刑法创制与适用产生影响。首先,由于刑法和民法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支柱,因此刑法和民法的制定与完善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相同的法益指引下,民法典与刑法不是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而是两个相交的圆形,刑法对于复杂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关系的认识应以民法典为依据和前提,民法典对于严重违约、侵权行为责任的实现和惩罚以刑法为后盾。具体到民法与刑法的关系上,民法以制度构建、行为准则为基础,以违约、侵权责任为救济手段,以保护权利人、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刑法则是在某种行为对民法法益的侵害严重到一定程度,民事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尚不足以充分保护法益时,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刑罚手段给予犯罪人最严重的法律后果。刑法中涉及大量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相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民法典为基础。刑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明确将法益保护作为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保护的法益非常广泛,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等,在私权保护方面与民法法益并无不同。

其次,刑法与民法并非公权与私权的绝对鸿沟,两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和阶层递进,这种联系通过刑法的谦抑性来实现。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立法的补充性和处罚的不完整性,即刑法虽然涵盖了一般部门法保护的法益,但是只有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刑法并未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包括侵害重要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基于民法和刑法存在相同的法益,递进性保护的关系,因此,必然会出现同时违反民法和刑法的严重违法行为,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刑事犯罪,又存在民事违法,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

3.民法典和行政法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支撑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民法典中有200多条内容与行政检察监督密切相关,其中涉及征收征用类条款约21条,内容大都涉及因公共利益导致公民私权利受损的保护,如,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征收补偿、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承包地的征收补偿等,强调了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该类公民权益的征收、征用等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

民法典中涉其他行政行为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行政履职、服务性行政等内容。此如,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职监护人,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安等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等致害责任人的及时调查和查清责任人的职责等等,为行政机关划定了权力边界,规定了履职义务,将有力推动行政机关更加注重行政服务,积极为民服务。

(二)体系化精准监督思维

民法典体系化思维方式对于全面准确实施精准监督意义重大。民法典具有非常严谨的逻辑体系。总则编起统领作用,其规定的权利主体就是民事主体,是对民事权利行使和基本规则的确定;从物权到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解决的是对物权、合同债权和婚姻家庭的权利、继承权的全面系统的确认和保护;侵权责任编是对前面各编所确定的各项权利的兜底保护,主要保护绝对债权。可以说,整个民法典的体系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起来的。

1.民法典蕴含的体系化思维方式。民法典是体系化的产物,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供了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不是简单的合同问题,它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问题,还可能涉及物权中的善意取得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等。运用体系化思维方式,从整个民法典的规则体系进行考量,而不是分别从单行法中考虑合同问题、物权问题、婚姻法问题,提高法律适用的精准性。

2.民法典产生的体系化功能效应。民法典基于贯穿性、基础性作用产生体系化效应,有利于达到统一法律适用和公正高效司法的目的。实践中,困扰司法机关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裁判依据不同。单行法都是在不同的时期制定的,不同时期立法者强调、观察的角度不一样,难免会出现表述、规则等发生矛盾、不一致的现象。对于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有多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如何统一适用成为难题。如,因现实生活中的网购行为出现纠纷时,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适用网络管理规范,抑或合同法、物权法等,难以统一。民法典施行后,统一适用民法典,有助于将原先由物权法、合同法等散落在各单行法中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系统整合于法典中,体系化、系统化的法典有利于弥合单行法间的冲突,解决法官裁判时找法用法适法问题。

3.体系性逻辑下的共同性规则、一般性条款和但书规则。从体系性角度观察,民法典的每一编都规定了一般规定或者通则性规定,甚至在有些章节之中也有一般规定。其实总则本身就是一般规定,总则中间也还有一般规定。此外,在整个民法典中,还有为解决一个类型或者一批问题而存在的具体的法条。在体系性逻辑下,还需看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但书规则。所谓但书,就是排除性条款,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共同性规则、一般性规则是不适用的,而必须适用法律上的另外规定。民法典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法典化、体系化,强调编纂的逻辑性,同样也要求司法裁判者树立系统适法的裁判思维,在充分认识总则编对民法典起到统辖作用的同时,注意一般条款、特殊条款、但书条款的理解适用和内在逻辑,避免单一化思维。

(三)明确全方位精准监督范围

一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方位精准监督。民法典内在统一、规则明确的特质,消除了各单行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体系更完备、规范更明确、尺度更统一的法律监督标准。民法典系统构建了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全方位保护体系,特别是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有许多制度创新。比如,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创设居住权制度;增加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等典型合同;确立绿色原则、征收补偿原则、自甘风险原则;建立政府兜底的监护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组织以法人地位;确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等内容,这些新规定丰富了民事权利的范围和内涵,相应的司法需求必然增多。特别是民事诉讼范围进一步扩大,民事诉讼监督范围也将进一步拓展。

二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全方位精准监督。贯彻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及平等保护的基本理念,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拍卖、超标的执行、消极执行、错误分配财产、违法处置被执行财产等违法行为加大监督力度。对于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错误分配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违法拍卖、超标的执行、违法处置被执行财产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均应当予以监督,以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此外,还应加强对民事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违法情形的监督,从源头上促进仲裁和公证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关注和加强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调解书的审查监督,增强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敏锐性。

三是自由裁量权与全方位精准监督。自由裁量权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判断权和选择权。在现有法律规范体系的语境下,由于制度困境的存在,不能根本解决法律的确定性问题。作为司法裁判中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只能借助于法律规范的宽容,并通过赋予法官各种解释法律文本的技巧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律的确定性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对其中一个问题的解决(如果可能的话)必须借助于对另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自由裁量权是民事审判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行使裁量权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过程及就案件事实适法的演绎推理的逻辑过程。行使裁量权应当受到规制,应当适当,不得出现“同案异判”或“异案同判”等失当情形。其次,民事检察裁量权较民事审判裁量权的适用范围更广,既包括对事(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从司法政策导向看,应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办案组织内部商议、审批流程等规制、引导检察官裁量权行使的方向及分寸尺度。

(请参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15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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