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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再审制度的纠偏有哪些意义?

日期:2023-09-28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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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和北京、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二年。同年10月1日,《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是“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办法》颁布以前,当事人只要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无论是事实有误还是适用法律有误,均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办法》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径直缩减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和“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极大地限缩了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范围,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值得庆幸的是,2023年7月28日,在《办法》试点即将届满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案件;(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制度进行了纠偏。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的案件范围将不再受《办法》第十三条的限制,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除了法律适用有误之外,还包括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有异议的情形。

主编简介

评估情况也反映出,有些试点举措效果仍有待进一步检验。部分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的现象未得到实质性改善,根源性问题在于诉源治理推进力度不够、一审二审质效未能充分彰显,不宜单靠调整案件一审、再审管辖机制来解决。综合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试点实践还不能为修改法律提供充分依据,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的时机尚不成熟。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做好做实新形势新发展阶段下的司法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慎研究,向立法机关建议暂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并主动撤回关于提请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议案。2023年8月2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终止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报告。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未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6条。

法〔2023〕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按照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确定的试点期限,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将于2023年9月27日正式结束,现就试点结束后的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9月28日起,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法〔2021〕242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施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即《授权决定》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施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试点省(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在2023年9月28日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受理的四类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继续审理;已经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记立案的,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退回相关材料。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9月28日前已经受理的不服本院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依法继续办理。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的上述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申请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科学研判试点结束后本院及辖区法院案件数量结构变化情况,及时健全相关工作程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完善审判机构职能划分,做好相关政策变化对外释明告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本通知自2023年9月27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各单位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2日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答记者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便于社会各界和各级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理解《通知》内容和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通知》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印发的背景和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为期二年的试点工作,试点期间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90条的规定,就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优化提级管辖机制、改革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等内容开展试点。按照《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并于10月1日全面启动试点工作。

试点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实地调研、问卷调查、案件评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评估了试点运行成效,深入听取了试点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审判人员和律师代表的意见建议。总体上看,试点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例如,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有效激活,全国法院在试点期间提级审理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1700余件,形成一批具有裁判示范效应的典型案例,有效促进了辖区诉源治理、解决了法律适用分歧。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制定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指导意见》),推动行之有效的试点举措转化为制度成果。

评估情况也反映出,有些试点举措效果仍有待进一步检验。部分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的现象未得到实质性改善,根源性问题在于诉源治理推进力度不够、一审二审质效未能充分彰显,不宜单靠调整案件一审、再审管辖机制来解决。综合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试点实践还不能为修改法律提供充分依据,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的时机尚不成熟。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做好做实新形势新发展阶段下的司法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慎研究,向立法机关建议暂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并主动撤回关于提请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议案。2023年8月2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终止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报告。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未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6条。

按照《授权决定》,试点到期后,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到试点内容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依法稳妥有序做好试点结束后的机制衔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本《通知》,为当事人开展相关诉讼和各级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提供明确指引。

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具体在什么时间结束?

答:按照《授权决定》,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这里的“试点办法”即指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27日印发的《试点实施办法》。因此,试点起止期间应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7日。所以,《通知》要求,自2023年9月28日起,不再执行《试点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施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北京等12个试点省份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施行《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4年1月1日施行,前述第206条相应调整为第210条。

问:试点结束后,“四类行政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2条,试点期间,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统称“四类行政案件”。《通知》要求,试点结束后,原试点地区法院新收的“四类行政案件”,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对于试点结束后尚未办理的“四类行政案件”,可以区分情况处理:第一,对于试点期间已收取诉讼材料,试点结束时尚未立案的,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退回相关材料。第二,对于试点期间已经立案受理,至试点结束后尚未审结的,为确保诉讼连续性和稳定性,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问:试点结束后,当事人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起再审申请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试点期间,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原则上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试点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不再执行上述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试点期间已经受理的不服本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的上述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申请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再审申请人经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试点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如果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情形,应当依法受理。又比如,试点期间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试点结束后再审申请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依法不予受理。

考虑到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试点期间调整了再审职权配置和相关审判机构的职能,《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态势变化情况,及时健全相关工作程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完善审判机构职能划分,加强相关政策变化的对外释明告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

问:试点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是否会呈现增长趋势,将采取哪些举措确保案件质效?

答:根据初步测算,试点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数量将出现明显增长,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占比将大幅提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依法履职担当、敢于直面问题,通过强化审判管理、深化诉源治理、加强对下指导,细化完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实现审判、监督、管理的良性循环。

第一,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做深做细对上诉、再审案件的分析研判,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典型个案暴露出的深层次问题,突出问题导向,做实监督指导。对新收到的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事由、确实存在错误的,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指令再审或指定再审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应提审,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审查后认为明显不存在错误的,依法裁定驳回,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妥善息诉解纷;对于指令再审或指定再审的,明确要求受诉法院按照已形成的典型案例或类案规则办理,防止“程序空转”;对于提审后可能形成新的裁判规则的,及时将其纳入正在建设中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推动实现“审理一案、指导一片”。同时,人民法院将用好用足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及时将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裁判转化为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类案裁判指引等,切实加强对下监督指导。

第二,能动推进诉源治理工作。将“抓前端、治未病”意识贯穿司法审判全过程,树立以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等为主要内容的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跳出“办理”看“治理”,既靠前一步做好源头化解工作,也紧盯审判环节挤出“一案结多案生”的水分。及时总结梳理易发多发纠纷领域,深入思考类案成诉成因,发现案件背后的深层社会治理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工作建议,以更主动的姿态融入国家和社会治理。

三是积极凝聚纠纷化解合力。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加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中央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联席工作会议机制,齐心协力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例如,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促进、助力不发生、少发生矛盾纠纷,发生后不出乡村社区就能解决,真正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动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减少不应有的行政争议,实现对行政纠纷的“靶向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推动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法律正确统一适用,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正式启动为期2年的试点工作。试点法院将根据《授权决定》和《试点实施办法》,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共23条,明确了改革试点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试点范围和期限及配套保障举措等内容,是开展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试点实施办法》明确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二是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试点实施办法》合理调整了第一审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案件可能受地方因素影响程度,明确了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四类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三是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试点实施办法》完善了“特殊类型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明确了提级管辖的启动主体、程序机制、审理期限、处理方式等内容,推动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打破“诉讼主客场”方面的职能作用。

四是改革再审程序。《试点实施办法》完善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和情形,建立了将申请再审案件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机制,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审的情形,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审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等案件。

五是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试点实施办法》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和审核机制,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跨审判机构的合议庭组成机制和专业法官会议机制,推动解决跨部门法律适用分歧或跨领域重大法律适用问题,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方式,推动形成适合最高审判机关职能定位和案件特点的庭审模式。

此外,《试点实施办法》还就试点工作的范围、期限、组织实施及配套保障等方面作出规定,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积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编制、员额配备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确保司法资源配置与各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相匹配。(何帆 李承运)

法〔2021〕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中政委〔2021〕45号)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会字〔2021〕38号),结合工作实际,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7日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完善内设机构设置、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在实现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的同时,推动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逐步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通过依法有序开展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四级两审审级制度优势,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第二条 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第七条 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请求后,由立案庭转相关审判庭审查,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下述处理:

(一)同意提级管辖;

(二)不同意提级管辖。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提级管辖的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按本办法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四、改革再审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五、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诉讼服务中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确保材料齐全;材料齐全的,交由相关审判庭、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审判人员审核。

第十八条 因统一法律适用、审判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可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报院长批准后,组成跨审判机构的五人以上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要求就特定案件组成跨审判机构的合议庭,并指定一名大法官担任审判长。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优化庭审程序,重点围绕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认为有必要召开跨审判机构的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的,可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机构或者跨审判机构召开的专业法官会议,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应当形成纪要,统一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审判机构之间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解决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本办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对应开展的试点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1年11月5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两年。2022年7月31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试点工作实际,在中央相关政策指导下,积极争取省级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配合,优化辖区法院的机构人员编制、员额,推动编制、员额配置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关于优化各级人民法院编制机构、法官配备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附件:

1.民事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2.民事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3.民事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用)

4.民事裁定书(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用)

5.民事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用)

6.行政诉讼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7.行政诉讼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8.行政诉讼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用)

9.行政诉讼裁定书(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用)

10.行政诉讼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用)

附件1

民事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最高法民决……号

××××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再审申请人×××因不服你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写明再审申请对应的生效判决、裁定案号)提起的再审申请,交由你院审查。请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处理。

××××年××月××日

(院印)

附件2

民事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最高法民通……号

×××(再审申请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你/你单位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写明再审申请对应的生效判决、裁定案号)提起的再审申请,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请等待审查结果。对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附件3

民事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用)

关于……(写明再审申请人及案由)一案报请提审的请示

(××××)……民申……号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本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概述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写明报请提审的事实和理由)。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现报请你院提审该案。

以上请示,请批复。

附:案卷×宗

××××年××月××日

(院印)

附件4

民事裁定书(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一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提起再审申请。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及报请提审的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的事实与理由的分析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5

民事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用)

关于对……(写明再审申请人及案由)一案

报请提审的批复

(××××)最高法民申……号

××××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案报请提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不同意……一案由我院提审。

此复。

××××年××月××日

(院印)

附件6

行政诉讼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最高法行决……号

××××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再审申请人因不服你院(××××)……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写明再审申请对应的生效判决、裁定案号)提起的再审申请,交由你院审查。请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处理。

××××年××月××日

(院印)

附件7

行政诉讼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最高法行通……号

×××(再审申请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你/你单位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写明再审申请对应的生效判决、裁定案号)提起的再审申请,交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请等待审查结果。对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附件8

行政诉讼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用)

关于……(写明再审申请人及案由)一案报请提审的请示

(××××)……行申……号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本院(××××)……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概述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写明报请提审的事实和理由)。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现报请你院提审该案。

以上请示,请批复。

附:案卷×宗

××××年××月××日

(院印)

附件9

行政诉讼裁定书(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一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提起再审申请。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及报请提审的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的事实与理由的分析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10

行政诉讼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用)

关于对……(写明再审申请人及案由)一案

报请提审的批复

(××××)最高法行申……号

××××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案报请提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不同意……一案由我院提审。

此复。

××××年××月××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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