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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8则涉网络主播案件裁判要旨

日期:2023-11-18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01、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任某与某网络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与某网络文化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内容中,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按比例分成分配,虽由某网络文化公司向任某直接支付,但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任某工作时间、请假制度进行约定,系基于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该份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任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某网络文化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受其管理且从事某网络文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任某主张与某网络文化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相应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异军突起的新兴行业,随之主播与直播平台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大致有两种,签约模式即签订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则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适用劳动合同法;合伙分成模式,被认定为普通的商事合作关系,主播不能享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给予的保护。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查构建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坚持尊重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原则,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02、主播离职后,能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小丽与河南某文化传媒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丽作为普通员工,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且100元的经济补偿远远低于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最终认定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小丽不产生法律效力,驳回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小丽(化名),只是一个普通女孩,文化程度不高,受雇于文化传媒公司为签约主播。其并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实质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劳动者自由行使劳动就业权利之间的矛盾,但竞业限制并不是无限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同时,签订竞业限制要平衡商业产权保护和就业自由。用人单位应当只选择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如果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那么既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利,也支付了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

03、竞业限制补偿,能否在职期间支付?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法律条文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时间及周期进行了限定,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支付,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在制订《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时,不能突破上述两项规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该公司虽主张已在工资中支付胡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为电子打印件,未载有胡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明细在胡某工作期间已经向其进行了明示,仅凭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确已向胡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其次,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在领取工资时支付。但该协议并未载明支付期间,胡某在某公司工作超过4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恰好在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前12个月向胡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情理不符。

综上所述,该公司应向胡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04、夫妻一方基于婚外情感交往给主播打赏明显高于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的财产,另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曾某诉柯某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直播打赏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赠与合同,其效力的认定需综合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原则,兼顾互联网经济特点,结合公序良俗进行判断。在直播打赏中,夫妻一方基于婚外情感交往,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主播打赏明显高于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的财产,夫妻另一方以其违反公序良俗效力条款为由请求确认打赏无效,并请求返还全部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渝01民终3046号

05、丈夫打赏主播90万,妻子能要回来吗?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网络直播属新兴行业,益处甚多,尤其是给受疫情影响而滞销的商品提供了极为良好的线上推介途径。但与此同时,行业内各项规范尚不完善,诸多问题不断涌现。法院如何裁判,不仅影响打赏者本人的个人及家庭生活,也浸染整个直播行业乃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2020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明确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像本案这样涉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打赏主播后要求返还款项的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判决即是对本无明确法律界定的网络打赏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做出了法律评价。

首先,在打赏行为的界定上,将打赏行为评价为无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及牵连行为,应以前置的充值行为作为整体评价,即观众在观看直播时候的充值行为属消费行为,打赏行为系虚拟道具的使用,不发生法律效力(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赠与)。

其次,在观众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充值和打赏时,要明确充值打赏业已成为正常的生活所需,其本身并不当然无效。而在打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判断中,要从频次、金额、持续时间、打赏发生时段及行为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作综合判断。

最后,需要指出,作为直播平台,应当担负起与其盈利相对等的社会责任,严格管理直播内容,并在充值金额、充值次数方面设置警示或限制,倡导理性消费,注重促进正确社会价值观的营造和培养。

06、用户在网络平台换购平台道具再对主播进行打赏,是基于用户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接受平台在技术、运营、维护基础上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俞某诉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户在网络平台换购平台道具再对主播进行打赏,是基于用户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接受平台在技术、运营、维护基础上提供的服务,在网络平台自愿打赏的过程中获得了互动和满足,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成年人在网络平台持续、非大额的充值行为,系其对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的合理处分,其配偶在长期未予管理、制止,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络消费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请求平台或主播予以返还的主张不能支持。

案例文号:(2020)浙07民终4515号

07、未成年巨额打赏主播,父母能否主张返还?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擅自利用父母资金打赏网络主播的典型案例案。承办法官在案件受理后,详细核实涉案情况,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充分分析案件裁量结果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以及对网络直播平台信誉的影响等因素后,以最大的诚意和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向当事人明示案件可能的裁量结果,同时也告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认可在网络打赏案件中强调直播平台审查监管的责任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裁判规则。

本案中,直播公司所体现出的担当精神值得肯定,同时案件处理结果也有利于网络直播平台反思自身社会责任,采取更有效措施对未成年人在网络平台上的非理性行为进行审查监管,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道,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强有力保障。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145条、第157条,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打赏主播后,家长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其中家长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打赏行为由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二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打赏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08、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后未经其监护人追认的,应予以返还——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后未经其监护人追认,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9、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给主播刷礼物、打赏等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已经交付完成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李某诉安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直播中,“打赏”行为是观看者购买主播服务的一种消费行为,主播与观看者之间形成提供服务者与享受服务者的合同关系。双方在直播间的互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消费行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给主播刷礼物、打赏等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已经交付完成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10、解约后的主播直播账号所有权归谁所有?

裁判要旨:

本案系因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与签约主播之间就公众账号权属、使用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账号被平台冻结引发的纠纷。直播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身属性。某机构基于投入对账号享有财产利益,但不享有所有权。某机构起诉主张确认其享有账号所有权,缺乏充分法律依据。

某机构因对直播账号投入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应予保护。某机构与主播就账号使用、收益分成、权益转让的约定应予尊重。允许账号权益合规转让,符合当前“主播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利于促进内容产业的创新与发展。

1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直播平台为主播打赏,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无权要求主播返还直播平台上的充值金额——赵某诉倪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则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用户,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该行业规则所确定的义务,其与主播之间互动打赏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主播有通过自己的劳动行为获取报酬的正当性,且充值的账户为直播平台账户,故行为人无权要求主播返还直播平台上的充值金额。

12、指导案例189号: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8日发布)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李岑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李岑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该协议对合作三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约定,主播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竞争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熊猫公司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播爱游公司、李岑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且即便从解除的方式来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岑在微博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熊猫公司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岑、播爱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因熊猫公司违约而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岑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31513号 (2020)沪02民终562号

13、网络主播合同效力认定及违约金的确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与何某某演出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网络主播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司前期对网络主播发展的投入,网络主播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Ⅰ、何为演艺经纪合同

近年来,网络直播成长为新兴产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经纪公司以网络主播为核心资源,在主播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支出商业成本。主播在经纪公司包装下以自身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提升经纪公司流量和效益。

演艺经纪合同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相关裁判应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维护契约精神、引导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起到积极作用。

Ⅱ、违约金之调整

经查明,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公司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何某某在未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开设小号直播及退出公会停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基于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本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为了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何某某违约必然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何某某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认知,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某某私开小号、退出公会的行为确属违约。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立足行业健康发展,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何某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差异等多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之特征予以综合考量。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2

14、主播操作失误导致直播带货资金被划扣,因直播平台账户对应的公司主体与店主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姚女士诉晨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主播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带货时正确填写PID码不仅是平台对主播在直播前的义务性要求,也是保障主播能及时获得交易佣金的一种技术手段。店主邀请网络主播直播带货,并约定通过直播平台进行推广,因主播未输入PID码,根据直播平台对于佣金结算的有关规定,导致带货资金被平台划扣给平台账户对应的公司主体,店主的损失与平台账户对应公司主体获得款项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2日第3版

15、利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收取粉丝礼物牟利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白某、许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直播平台制作、传播淫秽视频,通过收取粉丝礼物的方式进行牟利,其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标准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案例文号:(2016)陕0116刑初634号

16、以牟利为目的的“点对面”式网络裸聊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方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与其他人进行裸聊,具有强烈的淫秽性,并使人类的各种性行为公开化,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获取淫秽电子信息,符合“传播”的特点。因此,以牟利为目的的“点对面”式网络裸聊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辑

17、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数量达到相应标准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何某、杨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

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网站、网页经营者的广告收入实际上就是其经营所得的利润。在该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传播淫秽物品达到相应的数量标准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辑

18、在认定利用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案件中,应当由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具有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鉴定机构对淫秽电子信息的点击数作出鉴定——罗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

考虑到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是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在认定利用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案件中,应当由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具有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鉴定机构对淫秽电子信息的点击数作出鉴定,并在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进行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地确定实际被点击数。虚增的、不正常的点击数应当从中扣除。

案例文号:(2009)一中刑终字第548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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