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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裁定生效后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救济路径探析

日期:2023-11-19 来源:| 作者:| 阅读:3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裁定生效后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救济路径探析

——郑某、魏某艳与缪某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郑某、魏某艳

被申请人;缪某霞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19)苏0206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郑某、魏某艳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先冯弄某处的房屋。缪某霞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就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2.2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特别裁定作出后,缪某霞申请强制执行,惠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如下事实:缪某霞经人介绍至某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理财。郑某因转贷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至某资产管理公司寻找资金。缪某霞与郑某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人员安排下分别至该公司与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了缪某霞与郑某、魏某艳(郑某之妻)之间的借款格式合同并办理了借款人所有房屋的抵押登记(双方未见面)。嗣后,该公司通知缪某霞汇款20万元至郑某账户。此后,对郑某利息的

收取及支付缪某霞利息均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完成。某资产管理公司人员告知缪某霞,其投入的20万元是该公司的理财项目,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是按照公司规定走个形式;告知郑某公司向其收取的是借款利息。因某资产管理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缪某霞本金,该公司将借款合同及报•押合同给缪某霞,让其自行追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某资产管理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缪某霞遂向惠山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郑某因故未参加庭审。惠、山法院作出(2019)苏0206民特5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该特别裁定生效后,郑某、魏某艳又未按照裁定书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郑某、魏某艳对借款合意及利息部分向法院提出异议。郑某提由已支付利息43400元,缪某霞称只收到14400元利息。

【案件焦点】

对于确有错误的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应如何救济。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申请人缪某霞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双方对借款事实和履行情况存在实质性争议,不符合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缪某霞的诉求应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本院作出的(2019)苏0206民特5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苏0206民特5号民事裁定。

【法官后语】

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但是在此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作裁定的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但是亦应尊重案件的事实,这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底线,司法实践应当为确有错误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提供救济的途径与方法。从本案来看,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是比较一致的观点。但是通过何种途径救济,因现行法律未能提供明确指引,在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了争议。

首先,一般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导入执行异议程序。但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并不是针对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本身,故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异议不适宜导入执行异议程序加以解决。

其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前提出异议的期限,故在执行程序中亦不宜突破法律规定,由原审理人员对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再行审查,因为这样就从实质上延长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最后,能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三种方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从而启动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启动再审的可能性。但该条并未排斥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依职权启动再审。

从本案来看,双方在借贷合意及利息的支付方面均有重大分歧,且本案涉及第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从中从事中介嚴务,缪某霞自述其是去理财而不是去借贷,在此情况下,本案确应对郑某、魏某艳的相关权利予以救济。故本案通过依职权再审审查程序对申请人予以救济。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依职权再审只是对原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维持或撤销,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重新作出裁定。上述救济途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失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裁定在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一种切实可行又有制度保障的思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倪乔怡,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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