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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涉“二手车买卖纠纷”典型案例

日期:2025-05-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立案庭 民四庭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手车买到重大事故车应该怎么维权?出卖人故意隐瞒车辆重要信息是否构成欺诈?中介提供贷款服务,但车款并未及时到账,消费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中介行为,推动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近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涉二手车买卖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介绍三中院近年来涉二手车买卖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向二手车交易主体进行法律提示,并发布了五则典型案例。

通报会上,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介绍,2021年至2024年,三中院共受理并审结涉二手车买卖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82件,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集中在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或主张存在欺诈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主张车辆存在问题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车辆情况或车辆检测结果与约定不符,车辆无法过户,交易中存在欺诈或未全面披露车辆信息等问题。二手车买卖纠纷反映出,二手车交易流程繁杂,中介人参与率高;当事人诉讼预期落差明显,调解撤诉率偏低;交易模式规范性不足,车况认定标准难以统一;中介人从事经销业务,扰乱经营秩序增加交易风险;新能源二手车交易增多,新焦点、新问题应当关注。

针对二手车交易风险,三中院立案庭庭长黄海涛建议,消费者应增强法律和风险意识,购车时认真审阅合同,按照交车及验收单上每个项目仔细验收,要求出卖人提供车辆维修历史记录。选择正规途径申请贷款,对于贷款金额、利率标准、服务费用等信息要与相关主体进行确认,根据自身情形选择对应的贷款比例,仔细核对贷款合同中的各项收费。出卖人应如实告知车辆基本情况和性能缺陷,对于车辆存在抵押、查封、背户车情形或者其他权利纠纷应当向其他主体明确告知,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中介人应全面履行中介义务,勤勉、专业地核查车辆状况,并忠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报告所了解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更为高质的服务。

三中院民四庭庭长侯军通报了五个典型案例,包括“隐瞒重大事故情况销售二手车,法院判决商家退一赔三案”“未全面告知车辆部件信息,商家应赔偿消费者相应损失案”“未对可能引发歧义的内容作出准确全面解释说明,商家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案”“中介人因其未能规范操作造成出卖人未收到车款的,应承担相关责任案”“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案”。其中,“隐瞒重大事故情况销售二手车案”,法院通过惩罚性赔偿警示二手车经销公司认真全面审查车辆状况,如实客观向消费者告知,避免增加各方损失;“未对可能引发歧义的内容作出准确全面解释说明案”,法院通过判决经销公司对其模糊陈述、未解释说明造成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行为承担责任,督促相应主体规范自身宣传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就现场记者关于如何界定“欺诈消费者”需支付消费者三倍车价的赔偿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赔偿部分损失的提问,三中院立案庭副庭长龚勇超指出,区别二者的核心在于审查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性与信息瑕疵的严重程度。同时提示消费者,发生纠纷时,要注意证据留存:若发现车辆瑕疵,及时通过公证、录像等方式固定车辆现状,留存维修票据、鉴定费用等损失凭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涉二手车买卖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案例一】

隐瞒重大事故情况销售二手车,法院判决商家退一赔三

——李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李某签署《销售协议》,出售二手某品牌车,车辆价款 55 万余元。购车后,李某发现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李某认为,某品牌汽车的官方网站宣传其具备二手车的检测能力,并承诺经其认证和出售的二手车没有发生过重大损伤,但其隐瞒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故意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李某,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车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已经依据现有的技术手段以及能力对案涉车辆进行相应的检测,且以现有的技术手段、能力以及渠道对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相应的审核,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其对车辆事故情况并不知情,不构成欺诈。经法院核实,案涉车辆出售前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为全损车。

某品牌汽车的官方网站宣传其通过品牌官方认证二手车 100 余项标准检测....官方认证,严把质量......技术当前,品质优异......”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二手车销售方,其有义务对出售的二手车辆进行相应检测。同时,根据某品牌汽车的官方网站的宣传,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某品牌汽车的特约经销商亦可以辨别出售车辆是否属于重大事故车、是否进行过改装。综合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某品牌汽车官方网站的宣传承诺、案涉车辆实际车况,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与李某达成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情形。

因案涉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相关部件严重受损,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和主要功能,并且对车辆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侵害了李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故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典型意义】  

消费者因对二手车经销公司专业能力和服务的信任,选择其作为二手车交易的渠道、完成交易。二手车经销公司也应当尽到专业机构的审慎义务,检查车辆车况、性能、是否发生重大事故等重要信息,并向消费者如实、完整告知。二手车经销公司故意隐瞒、虚构车辆重要属性,如本案中车辆发生重大事故,或者水泡、火烧等情况均可能被认定为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通过惩罚性赔偿警示二手车经销公司认真全面审查车辆状况,如实客观向消费者告知,避免增加各方损失。

【案例二】

未全面告知车辆部件信息,商家应赔偿消费者相应损失

——张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作为买方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交易某品牌新能源二手车一辆,售价 54 万余元,当日为张某办理了车辆登记。

签合同前,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告知张某车辆更换过电机,张某亦询问了解了具体更换情况。张某要求查看车辆维修保养记录,某汽车销售公司表示只做过一次维修就是更换电机,并未提供其他维修保养记录。张某完成车辆登记后一个月,某汽车销售公司告知张某经过查询发现车辆一年前存在其他维修和出险记录,并表示之前也不知情。车辆售后服务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该车辆确系发生事故,预估损伤修复维修费为 4500 元,保险公司将维修费打款至售后服务公司,但并未实际维修,故只有出险记录无维修记录,目前已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维修费退还。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其因未查到维修记录故误以为车辆不存在事故。

张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张某购买涉案车辆前,某公司已将车辆更换电机及车辆前部受损情况告知张某,本案相关证据可印证某公司不了解车辆发生过事故,因此某公司不存在隐瞒涉案车辆右后轮部位受损情况的故意。其次,就电动汽车而言,电机属于直接关系行车安全和性能的重要部件,电机更换情况可能会直接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某公司已将电机更换及车辆前部擦伤情况予以告知,张某购买价格存在较大幅度优惠,张某是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作出购买决定。最后,涉案车辆右后轮部位虽发生过剐蹭,但车辆右后轮部位并未进行实际维修,可以认定车辆右后轮部位剐蹭属显著轻微,并不足以导致张某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购车行为。

某公司虽不构成欺诈,但车辆出险情况应属其可以查询获取的信息,某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前未全面查询车辆信息,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侵犯了张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某公司赔偿张某一定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发展迅速,二手新能源车交易也随之壮大,但新能源车因其车辆构造、动力系统、质保政策与传统燃油车存在差异,购买时关注事项、检查重点应当根据车辆特点确定。新能源车的电池、电机、电控系统对于车辆性能较为重要,应当予以重点检查,对于核心部件情况未能核实告知消费者,可能会被认定为欺诈。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放松对其他非核心部件的检查义务,如果存在其他瑕疵未能依法核查,则可能被认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赔偿相应损失。本案通过对新能源车辆与燃油车核心部件进行区分,确定该案新能源二手车欺诈的行为标准,既保护消费者权利,又不过度增加二手车经销公司负担。

【案例三】

未对可能引发歧义的内容作出准确全面解释说明,商家应承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朱某通过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某品牌二手车一辆,价款为 13 万余元,双方签订《委托购车&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交易前,朱某明确提出自己买车的前提为车辆不是事故车,工作人员回复保证不是事故车。

一年后,朱某去 4S 店保养时发现涉案车辆在购买前曾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维修。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购车款及服务费并三倍赔偿购车款。

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其并非车主,不应承担车主的法律责任,并主张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委托购车&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和服务 app 界面均约定及提示重大事故车认定标准或排除方式,该标准已符合二手行业管理及国家标准。

《委托购车&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载明,甲方所购车辆为二手车,不可避免存在隐蔽瑕疵、质量或使用功能问题,基于各种因素可能仍无法识别和检测这些隐蔽瑕疵、质量或使用功能问题,某汽车服务公司无法作出车辆无质量问题的绝对承诺。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二手车交易的基本知识及行业惯例,二手车交易中事故车的认定应满足相关国家鉴定评估标准而非泛指任何出现过事故的车辆。某汽车服务公司亦未保证涉案车辆从未出现过任何事故,合同中对于红线车(事故车)的情形进行了列明,涉案车辆的事故维修明细及程度并不存在核心部位或主要架构损坏等合同中列明的重大事故车辆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符合国家相关鉴定评估标准的重大事故车,故朱某主张某汽车服务公司存在欺诈的依据不足。

但在交易过程中,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中介服务及委托购车交易保障的提供方,作为全国范围内专业二手车交易平台,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的情况具有较强专业能力。但其并未尽到了合理的勤勉及注意义务,且其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亦未对事故车的明确行业标准及可能引发的歧义向朱某作出准确、全面的解释说明,损害了朱某作为委托人合法权益,其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酌情判处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朱某合理损失 30000 元。

【典型意义】

专业的二手车中介人相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加专业的知识,其应当在交易中对于容易引发误解的重大事项向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虽然国家标准对于事故车的认定以事故造成一定程度损伤作为标准,但普通消费者通常无法详细了解上述信息,会误以为发生过事故的车辆即为事故车。专业二手车中介人不应混淆概念,作出容易引发歧义的表述,而应当向消费者解释清楚,由消费者在真实认知车辆信息的前提下,作出购买决定。本案通过判决公司对其模糊陈述、未解释说明造成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行为承担责任,督促相应主体规范自身宣传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案例四】

中介人因其未能规范操作造成出卖人未收到车款的,应承担相关责任——陈某与张某、某中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作为甲方(车主)与张某作为乙方(购车人)、某中介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 15 万元,张某向第三方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三方金融机构将款项支付至某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再将款项交付至陈某指定账户。随后,陈某将车辆交付给某中介公司并按照张某的指示配合办理过户。之后陈某因一直未能收到车款故诉至法院。一审中某中介公司表示张某未办理金融贷款,也未将车款支付给某中介公司。

一审期间张某未到庭,二审张某到庭提交新的证据,显示:车辆过户当日,张某的妻子向某中介公司员工周某的妻子黄某支付了 59 000 元。第三方公司向某中介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了贷款 90 000 元,该关联公司又按照周某的要求将 90 000 元贷款转给其妻子黄某。某中介公司二审改变陈述认可张某办理了金融贷款,但只认可 90000 元是购车款,否认 59000 元是购车款。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二审期间某中介公司认可其关联公司转账支付给黄某的 90 000 元为购车款,法院予以确认,并对其不实陈述行为亦予以批评。黄某收到的另外 59 000 元,因与 90000 元收款主体一致,某中介公司不能对上述两笔款项作出区别对待的合理解释,结合周某的身份、周某与黄某的夫妻关系、过户时间与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与剩余车款金额的一致性,其他案件亦存在周某私自收取车款的行为,法院认定黄某收到的 59 000 元也属于本案车款,黄某收取涉案车款的行为亦应视为某中介公司的收款行为。某中介公司与周某或黄某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典型意义】

二手车中介人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金融机构合作,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金融服务。在协助消费者办理贷款时,应当确保资金的安全、流程规范。中介人的员工违规操作贷款给买卖双方造成损失的,中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判决中介人对其员工的违规操作行为承担责任,对二手车中介人规范服务流程及员工管理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五】

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冯某与张某、某网络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拍卖平台发布一则车辆拍卖信息,平台显示该车合格证等手续齐全。同日,买受人冯某经拍卖以 36000 元成交,并于 3 日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车全款。成交后,某网络拍卖平台工作人员与冯某交涉,称此车存在过户风险可退,冯某同意退款,几日后某网络拍卖平台工作人员又表示可以过户,并要求冯某尽快至某网络拍卖公司武汉分公司提车。

一周后,冯某前往武汉提车,提车后对车辆进行维修、喷漆等,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通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冯某联系某网络拍卖公司解决过户事宜,公司表示该车拍卖时未被查封,未能就过户事项予以解决,冯某因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成交确认书,某网络拍卖公司退还购车款 36 000 元并支付冯某物流费 1600 元、车辆维修费 1680 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冯某提交的成交确认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认定冯某与某网络拍卖公司成立拍卖合同关系。冯某通过竞拍取得涉案车辆后,因涉案车辆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致使其通过拍卖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冯某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本案中,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网络拍卖公司对车辆可能被查封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工作人员向冯某承诺车辆没有问题,现涉案车辆因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导致拍卖合同关系解除,故冯某有权要求某网络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冯某返还某网络拍卖公司涉案车辆,某网络拍卖公司应返还冯某车辆价款以及物流费、维修费。

二审中,冯某与某网络拍卖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除成交确认书,某网络拍卖公司返还冯某购车款 36 000 元。

【典型意义】

拍卖是二手车买卖的一种方式。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本案是一起通过拍卖方式买卖二手车的案件,法院通过判决拍卖人退还拍卖价款并赔偿竞买人的相关损失,引导拍卖人切实履行自身义务,规范拍卖行为,促进二手车拍卖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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