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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办工商登记的,法院有权不解除原限消措施

日期:2025-08-16 来源:再审申诉律师网 作者:再审申诉律师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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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虽提出股东会已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已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合法。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对刘某涛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在被执行人系单位的情况下,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感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涛作为感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实施规定的行为。刘某涛提出股东会已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已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且如果刘某涛已被解除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变更登记,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其系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四类人。综上,刘某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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