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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

涉“风险代理“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裁判观点

日期:2023-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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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出

约定有风险代理事项的法律服务合同,可能涉及的经济利益相对较大。因此,在这类合同中,委托方和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合同条款会更加复杂,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律师事务所的参与程度会更深,也更容易出现纠纷。例如,对于付款条件成就的判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解除的归责等等。本文归纳了最高法院案例中关于此类纠纷的部分裁判观点,供大家参考。

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以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且约定服务费用过高,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案例分析:

在(2019)最高法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老友律所为天瑞集团提供的法律服务应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不属于刑事诉讼服务代理,且不违反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其中涉及刑事纠纷的条款,因双方约定以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且约定服务费用过高,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依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2013年6月1日合同、2014年3月3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承诺书中涉及刑事纠纷法律服务的条款无效,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裁判观点二:以“协调立案“为目的收取立案费用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委托方无需支付。

案例分析:

在(2019)最高法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老友律所已完成立案代理服务,天瑞集团应向老友律所支付立案环节代理费100万元及差旅费37531元。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该合同对于每一期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均进行了约定。第一期法律服务费100万元,由老友律所用于协调立案等相关前期事宜。对此,因民事立案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正常程序,不存在需要协调的情况,在立案过程中亦不存在协调收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期法律服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三:约定“委托人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时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支付高额风险代理费”的条款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属无效条款。

案例分析:

在(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四:当委托人与受托人同时存在多项委托事务时,即使在其他委托事务中受托人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破坏了双方信赖关系,该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本委托事项解除的重要原因。

案例分析:

在(2020)最高法民再35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即对于委托人而言,其基于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声誉德行的了解与信赖,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并承受该处理结果。在商事领域中,委托人的信赖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对受托人专业能力、职业素养和个人品行的信任上。这种信赖性是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委托合同解除后判定责任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当信赖的基础丧失之后,若继续将委托人与受托人约束在委托合同关系之中,既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履行,也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任意解除权以使得当事人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另一方面,委托合同解除后的归责应充分考虑信赖基础丧失的原因,即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何者行为导致双方信赖基础丧失,致使委托合同关系无法维系。当委托人与受托人同时存在多项委托事务时,即使在其他委托事务中受托人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破坏了双方信赖关系,该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本委托事项解除的重要原因。“

裁判观点五: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

案例分析:

在(2014)民提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特殊教育学校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主张《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

实务评析

在风险代理案件中,因委托方和受托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共担风险的情况,因此在纠纷发生时,如何在双方之间达成利益上的平衡。从最高法院的上述几则案例的裁判观点看,可以归纳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几点取向: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事实上可以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虽然当事人主张该办法的效力层级不是行政法规,不得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法院也没有直接援引该办法认定相关条款无效。但从案件结果看,凡是违反该办法规定的条款法院都未支持。

2、侧重维护委托方对委托事项的自主决定权。风险代理案件中,受托方的利益与委托事项的最终结果息息相关。但在上述案例中,凡是对委托方就委托事项进行撤诉、和解,包括具体的和解方案等做出限制的,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3、要求受托方依法依规提供法律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对于以“协调费”等不符合正确价值观的名义收费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衍生开的,如工作费用等,如该等费用不能与受托方的正常法律服务工作产生对应关系,均存在不予支持的风险。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3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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