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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律师费尚未到支付时间但确定发生的可直接判决由债务方负担

日期:2023-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1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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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出

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费用根据服务进度分期支付或者根据委托目标的实现情况附条件支付是常见现象。在诉讼中,法院对于判决由债务方承担律师费的标准往往是需要委托方已经实际将费用支付给律所。对于上述风险费用,则要求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这样虽然也保障了债权方的利益,但明显增加了诉累。对于确定会发生的后续律师费,最高院的一则案例给出了新的处理方式。

裁判要旨

根据本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向江苏瀚瑞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瀚瑞公司对于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瀚瑞公司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1、江苏瀚瑞公司因与江苏中陆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即江苏中陆公司负担。

2、江苏瀚瑞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应向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江苏瀚瑞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应向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付清30万元余款。

3、该案审理期间,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江苏中陆公司应当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

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经审查,江苏瀚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60万元,且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已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已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江苏中陆公司负担。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应向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负担该笔30万元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应向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付清30万元余款。本院认为,在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约定该条款时,江苏瀚瑞公司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尚不确定,该条款项下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30万元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对江苏瀚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向江苏瀚瑞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瀚瑞公司对于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

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瀚瑞公司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实务评析

对于未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在现案中给予处理,这并不是什么创新性的观点。实践中,法院对于风险律师费的确定性往往不做判断。本案的真正重点在于,法院不但进行了判断而且明确了标准。有两条,一是债权方实体胜诉;二是债权方进行了财产保全,使得胜诉判断的实际执行有了一定保障。当然,仅仅做了财产保全与最终执行回款之间仍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能进一步分析保全的具体情况,如所查封资产的状况、是否首封等,再论证风险律师费支出的必然性,会更有说服力。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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